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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刘文学、刘学谦等与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二被告在进行农业作业开发中,其生产经营行为破坏了刘氏部分已故先人的坟墓,造成遗骨裸露的事实,因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虽不认可损毁刘祯恒、刘心泰坟墓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和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农业开发过程中损毁了六原告已故先人刘祯恒、刘心泰的坟墓;二被告辩称六原告不是刘氏先人的近亲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为了解决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进行的界定,与本案不同,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无论年隔久远其后辈亲属均有祭拜的权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特殊建筑物,死者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亲属对先人的纪念、敬仰、感恩之情,承载着死者亲属特殊的精神利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伤害了六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出于故意所致,且涉案刘祯恒、刘心泰坟墓为老坟,综合分析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原告修复坟地必然产生相关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用,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六原告重新复埋遗骨安置费2000元;关于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找回被推出损毁已失散的故人刘心泰、刘祯恒遗骨的诉请,因本次诉讼距刘氏祖坟被毁已有三年时间,同时六原告庭审中认可已将刘心泰、刘祯恒遗骨就地掩埋,失散遗骨现难以辨认、区分,要找回遗骨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2民初550号 2016-07-11

张某敏与张某友、张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方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因是否应先丈量结算后拆盒子而产生分歧,因双方在达成的施工协议中对此问题未约定明确的处理方式,本应平等协商解决,但双方并能保持冷静而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方存在过错,且不能确定其中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敏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敏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5117.14元,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1629.39元,合计6746.53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支付医疗费6746.5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1天计算,原告主张以22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标准,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并需1人护理,且为其姐夫余某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护理人员余某从事农业生产且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每天按93.7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969.38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来回2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来回2天,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主张误工51天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误工费每天按以93.78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625.84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未有医疗机构相应的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85.00元,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其余部分交通费17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交通费计算为585.00元。 关于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未在外住宿,故原告主张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10.00元不予支持,后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住宿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3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未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1969.38元、误工费2625.84元、交通费585.00元、住宿费330.00元,合计为14356.75元,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费用20.00元,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376.75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问题,因双方存在过错,且该事故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修建房屋之事引起,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是否应先丈量结算后拆盒子的问题,基于产生纠纷的原因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友、张某贵、张某学、马某顺承担60%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8民初683号 2016-10-17

夏欣蕾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爱美丽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文章系对被告及其相关诊疗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90号 2016-08-19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2016-04-13

何哲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961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协查〔2016〕247号复函的内容,案涉车位在报建图、竣工图地下室平面图、查丈原图对应位置并无车位标示,因此,案涉车位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建设等事项进行完善处理后才能确定其性质。原告以其购买了案涉车位而享有合法的权利提起了本案诉讼,但其权利须在上述行政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明确。故原告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车位处理完毕后,方可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现本院对于原告何哲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61号 2016-07-22

夏欣蕾诉上海豆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研发、转让整形美容医院APP以及发布各类广告为主要经营项目,涉诉网站中既有对于被告公司、涉诉网站的宣传介绍,也有对于相关整形美容医院的宣传和推广,是被告进行广告发布的主要平台。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整形美容知识、项目的介绍,与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提升被告所发布的相关广告的效果,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2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深圳蜂牛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涉诉网站中有针对被告公司及其网站的介绍,是被告对外宣传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告在其网站内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可以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54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网页系对被告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9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