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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启悦与高学梅、马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学梅不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服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高学梅收取的费用应退还原告崔启悦。被告马玲对该无效民事行为提供保证,故保证行为亦无效,被告马玲明知不合法的行为而提供保证,被告马玲具有过错,被告马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高学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24民初1372号 2016-07-07

齐凤珠与宋喜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宋喜林不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某某管理的通知》中“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某某机构,国内婚姻介某某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某某服务。任何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某某活动”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宋喜林收取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方商初字第357号 2015-05-18

掋东斌与于海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口头订立的中介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对涉外婚姻介绍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王东斌无涉外婚介的经营资质,王东斌以给于海波介绍“越南新娘”为由,向于海波收取“中介费”,违反了国家对涉外婚姻介绍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订立的中介协议无效、并判令返还中介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东斌主张其没有收取于海波的中介费,不应返还。通过庭审调查及于海波举示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可证实,王东斌在国内收取了于海波1万元中介费,在越南收取了于海波5万元中介费的事实。王东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14号 2015-09-20

上诉人章志红与被上诉人石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磐与章志红达成口头约定,由章志红为石磐到越南介绍对象,并收取石磐6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章志红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章志红作为中间人,为石磐牵线搭桥,介绍越南新娘,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章志红为此收到并占有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期间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石磐认可章志红垫付其去越南的路费及食宿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情况酌定两项费用并将此费用在章志红收取的6万元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章志红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到越南期间,代被上诉人保管6万元,该款已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为介绍婚姻所开支的各项费用,不但无余款,上诉人还倒贴3500元,故无需返还,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7民终546号 2016-12-16

夏某甲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婚姻案件,原告为中国国籍,被告为澳大利亚国籍,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故本案确定原、被告婚姻是否有效及离婚诉讼适用的准据法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在国内生活,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携子出境,前往澳大利亚。原告仍然在国内工作、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被告亦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标准,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双方婚生子夏某乙在哺乳期内即由被告带至澳大利亚抚养,目前尚且年幼,由母亲照顾较为合适。且从维持其一直以来成长环境的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夏某乙的抚养权在原、被告离婚后宜归属于被告。原告应当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负担夏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作为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本院依据原告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确定其每月应负担夏某乙的抚养费为1500元,负担至夏某乙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3月起即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按每月4000元补偿迄今为止的抚养费计9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权利主张应由夏某乙行使,被告作为监护人只能代理夏某乙进行民事诉讼,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原告婚前投资股票184000元,婚后未再投入资金,该账户仅发生股票的买入、卖出。至2015年1月14日,股票已经全部卖出,从资金账户合计转出402663.51元,余额1.49元。据此计算,原告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为218665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在婚后卖出、买入股票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该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内陈天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存入的66000元,以及2014年9月25日现金存入的30000元,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30000元非其所有,但其对该款作出的解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款项均已被原告支取,连同上述股票增值部分以及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工资卡上发生的取款71900元,原告共计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86565元。对于如此巨额现金的用途,原告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款项用途,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生重病住院虽确有其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履行赡养义务而负有债务,对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原告关于为其母亲购买营养品的陈述亦属人之常情,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其每月发生开支约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工资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发生消费支出33205元,已经超出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近13000元。即便考虑原告为支付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等合理的现金支出,也远不足以将支取的款项全部用完。本院酌定原告处尚有3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的三张银行卡余额共计4761.7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收入金额为101382.71元(123034.37-21651.66),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退伍转业干部住房安置费,因目前不能确定该费用原告有无领取及具体的金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南通市公园佳苑38幢1103室、43幢1103室、47幢1302室以及原告父亲名下南通市濠西园61幢502室共四套住房应予分割,因上述四套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婚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为456144.44元。虽然其中部分共同财产系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原告应补偿被告2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崇民初字第01751号 2015-03-11

孟祥军与李清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可见涉外婚姻介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业务。李清湖开办的“中越红尘鹊桥”网,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其业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虽其辩称提供的是类似于民间的媒人服务,但实际却是以介绍陌生的、不特定的越南新娘为目的,并明码标价收取远远超出民间媒人标准的高额费用。其在宣传标语中称6万元全包,包括办婚礼的婚纱照相、礼服费用、小型婚宴酒席费用等,实际上是变相承诺了付款6万元后一定可以娶到越南新娘。李清湖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国家相关禁止性经营的规定,且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故本院认定李清湖与孟祥军之间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清湖向孟祥军收取的服务费646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至于孟祥军支付给案外人的年龄变动费用、与裴某某交往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及机票差价款、银行手续费等,非李清湖收取亦无证据证实为李清湖授意收取,故孟祥军要求李清湖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 2015-01-28

于清华与钱淑君、张立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钱淑君、张立华不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服务。任何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钱淑君、张立华收取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24民初975号 2016-06-18

帊诉人章志红与被上诉人石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磐与章志红达成口头约定,由章志红为石磐到越南介绍对象,并收取石磐6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章志红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章志红作为中间人,为石磐牵线搭桥,介绍越南新娘,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章志红为此收到并占有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期间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石磐认可章志红垫付其去越南的路费及食宿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情况酌定两项费用并将此费用在章志红收取的6万元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章志红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到越南期间,代被上诉人保管6万元,该款已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为介绍婚姻所开支的各项费用,不但无余款,上诉人还倒贴3500元,故无需返还,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7民终546号 2016-12-16

郑澎鎔、洪依冬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见,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越南籍女子为妻并收取相关费用,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坏了国家婚姻介绍管理秩序,故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其基于该违法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此外,从讼争款项系由上诉人收取的事实以及《欠条》约定款项系由介绍人返还的事实可见,讼争款项的性质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彩礼,故上诉人以讼争款项性质是彩礼为由认为不应由其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闽01民终2985号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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