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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王洪旗与谢中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款单价应当按照每平方米860元还是1050元计算;二、工程款总额;三、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数额。现就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下如下:一、关于工程款单价,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价格从每平方米860元增加到1050元,且工程确已完工,故本院认定工程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被告辩称保温板单价原告存在篡改、瓦龙铁有质量问题、地暖未做等,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款总额。鉴于双方均认可实际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合计楼梯人工费1.2万元、垫付现金500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31.65万元。三、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计算数额为23.13万元。虽然被告主张还垫付了部分款项数额为27330元,但是原告自认的数额25.575万元显然已经包括了被告垫付的款项,两者仅差异288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多次因记忆不清、数额混淆,在有书面签字的情况下仍否认其真实性等行为拖延诉讼进程,故本院对于被告垫付款项数额27330元却无证据佐证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相反,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尚未提供收据凭证前就自认25.575万元,与被告的主张仅相差288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60750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二层顶板加大面积款项1.6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712号 2016-08-19

易兵容诉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和配料表,食品的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识别,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具体名称,本案所涉商品中的配料表标注为杏仁果,虽然万家超市否认销售的案涉食品中标示的杏仁果实为扁桃仁,但根据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万家超市销售的生机果仁和生机坚果产品实物果仁含“扁桃仁”不含“杏仁果”,因此可以认定万家超市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配料含“杏仁果”不真实,虽然万家超市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生机果仁和生机坚果中的配料经检验均为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隐患,但从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来看,杏仁果和扁桃仁为完全不同的食品,扁桃仁和杏仁果在果壳坚硬程度、果实表皮颜色、果实气味、营养价值和药用价值等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属两种不同的植物种类,相应的行业标准均规定了明确的名称,不应混淆;上述行业标准已实施多年,万家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熟知,万家超市作为零售商,应在商品销售前对相关标签的标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现万家超市将扁桃仁标示为杏仁果的商品进行出售,配料表的标注属于虚假,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作用,进行了虚假的宣传,应认定为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易兵容要求万家超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一是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瑕疵,二是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虽然万家超市明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所售商品产品质量本身尚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等损害,相关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处罚,故本案对万家超市的处罚不宜过重,本院酌情将赔偿金调整为万家超市应按商品购买价值向易兵容支付1倍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华民初字第5654号 2016-03-30

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经过原告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原告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以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原告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被告公司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原告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被告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原告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告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2016-12-29

李丽娟与广州裕生红基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4654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裕生红某公司出租讼争商铺,应确保讼争商铺及其公共部位符合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但根据2016年1月21日穗公某甲消验字【2016】第00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显示,西湾荟1-2层公共通道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消防部门要求裕生红某公司应当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裕生红某公司在公共通道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前交付给李丽娟的商铺不符合房屋使用条件正确,裕生红某公司对于合同无法履行负有过错责任。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商铺内部消防责任应由李丽娟负责,意在混淆其作为出租方负有的确保商铺公共部位消防验收合格、适于使用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商铺销售饮品,无需环评审批,但讼争商场的环保验收意见书已明确讼争大厦项目不设餐饮,裕生红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商铺经营范围符合上述环保部门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裕生红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裕生红某公司未能交付符合房屋使用条件的房屋,裕生红某公司上诉主张李丽娟欠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免租期租金差额、物业服务费以及双方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娟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公共装修费、水电费预付款,应予返还。 李丽娟既已实际使用讼争商铺,即应支付相应对价。李丽娟上诉主张退还首月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李丽娟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裕生红某公司主张李丽娟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空交还物业的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由于双方起诉时都要求解除合同,李丽娟在起诉前已没有在涉案商铺经营,故裕生红某公司主张李丽娟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押金。讼争商铺位于大型场地之内,由裕生红某公司统一出租及物业管理,在合同明确约定李丽娟须足额向某红某公司缴交装修押金方可对商铺进行装修的情况下,裕生红某公司否认收取装修押金,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亦未举出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娟已付装修押金,裕生红某公司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水电费。裕生红某公司已提交《缴费通知单》及《催款通知书》证明讼争商铺欠付的水电费,李丽娟未能举出反证或者证明已经付清水电费,原审法院判令李丽娟支付水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丽娟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滞纳金,因系裕生红某公司违约,故裕生红某公司该部分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裕生红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对李丽娟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李丽娟提供装修收据以证明其装修损失,但未能提供发票或转账凭证等证据,而裕生红某公司对李丽娟提供的装修收据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李丽娟仅依据装修收据主张其装修损失为3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涉案商铺交付时为毛坯,李丽娟对涉案商铺确有装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按照李丽娟提交装修收据的50%认定李丽娟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裕生红某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涉本案处理,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裕生红某公司确认讼争商铺收铺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必履行。 综上所述,李丽娟、裕生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4654号 2016-12-28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传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竖版的“老奶奶花生”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该标识处于包装正中位置,且字体较大,颜色较深,同时该包装却将“家豪来”置于包装左上角,且字体较小,颜色较淡,这一设置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涉案花生米系“老奶奶”花生米,进而以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就是“老奶奶”。因此也最终使得相关公众将“老奶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上使用的标识“老奶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经济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2650号 2016-03-30

昆明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选矿设备、采掘机、浮选机、矿砂处理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选矿设备、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振龙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振龙科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振龙ZHENLO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振龙”。引证商标为“龙振重工×××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龙振重工”,其中“重工”系“重工业”的简称,在其行业内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放弃“重工”二字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龙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同,仅顺序不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振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10号 2016-05-31

宝马股份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申请商标由“360°Electric”组成,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虽然宝马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宝马公司曾经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经审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设备和仪器、用于传导、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采集航海数据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尤其是找出电池充电站的数据、用于监测电池充电站及其设备的移动无线电装置的应用软件(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第七类所说的与半导体制造、加工和生产设备、机器和仪器一起使用的计量和监控设备仪器、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器、计算机、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宝马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等商标知名度较高,但申请商标“360°Electric”与“宝马”、“BMW”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所指定使用商品上以及宝马公司所称的针对宝马公司电动汽车产品推出的全方位配套解决方案服务领域在中国大陆已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当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宝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宝马公司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宝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宝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468号 2016-05-31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金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及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成分中含有药物成分,并且在药店销售,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以“前列康”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长葛市金丹药店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标示药品普乐安片,该商标连续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两次被认为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长葛市金丹药店作为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其合法渠道进货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其进货渠道合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原告系从外地购得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外地提起诉讼,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确需支出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1000元。康恩贝公司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初1号 201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