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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銮与上海红霏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系争租赁合同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约定将系争场地用作建材经营使用,且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亦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案涉场地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租赁场地房屋已获得或将来确定获得的补偿款的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租赁使用相关场地及房屋,《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对于签订时已经存在的房屋和大棚的处理,以及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书面许可方可装修等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相关房屋应在原告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认为相关房屋由其自行建造、搭建的意见,与上述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由被告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添附、装修附合。现案涉房屋已作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且被告亦否认已取得任何拆违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机器调试费、拆装费、搬迁运输费等以及雇员损失、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的对象上,指向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或费用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对被告方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水电费用及部分租金以3500元计,现被告自愿予以承担,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454号 2016-12-30

上海晟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霏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系争租赁合同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约定将系争场地用作建材经营使用,且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亦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案涉场地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场地房屋已获得或将来确定获得的补偿款的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租赁使用相关场地及房屋,《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对于签订时已经存在的房屋和大棚的处理,以及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书面许可方可装修等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相关房屋应在原告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认为相关房屋由其自行建造、搭建的意见,与上述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由被告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添附、装修附合。现案涉房屋已作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且被告亦否认已取得任何拆违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机器调试费、拆装费、搬迁运输费等以及雇员损失、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的对象上,指向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或费用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对被告方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水电费用及部分租金以14567元计,现被告自愿予以退还,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455号 2016-12-30

陈瑞林与上海红霏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案中,原告继受案外人郑某某与被告所签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就相关场地房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约定将系争场地用作建材经营使用,且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亦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案涉场地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场地房屋已获得或将来确定获得的补偿款的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租赁使用相关场地及房屋,《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对于签订时已经存在的房屋和大棚的处理,以及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书面许可方可装修等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相关房屋应在原告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认为相关房屋由其自行建造、搭建的意见,与上述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由被告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添附、装修附合。现案涉房屋已作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且被告亦否认已取得任何拆违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机器调试费、拆装费、搬迁运输费等以及雇员损失、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的对象上,指向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或费用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对被告方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水电费用4938元及部分租金以9816元计,现被告自愿予以承担,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451号 2016-12-30

王来会与被告叙永县航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非财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来会的父亲王生洪虽然在1982年对租赁被告航运公司的房屋实施了修缮和改造添附行为,但被告航运公司已在王生洪应缴纳的房屋租金中抵扣了王生洪的修缮(添附)费用41.72元,即王生洪修缮该房屋的维修费用,航运公司已用房屋租金予以支付,修缮(添附)的房屋应属于航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王来会认为因对该租赁房屋实施修缮和改造添附行为而取得二层楼房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航运公司返还房屋转让款8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来会主张自1954年起至2016年止,共计62年,要求被告补偿租赁房屋维修费、管理费6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王来未向法庭提供维修该房屋的证据和费用开支,且被告航运公司已于1995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明确对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一律由承租人自理。管理租赁物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必要附随义务,王生洪及家人系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对租赁的房屋实施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维修费、管理费6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水电入户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安装水电时的入户费用证据,且被告也没有使用该水电户名,原告可自行向相关单位申请销户或转移。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产权证书记载,被告航运公司系该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王来会主张因对该租赁房屋实施修缮和改造添附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航运公司已对原告的父亲王生洪在租赁该房屋期间的对该房屋实施修缮和改造添附行为的费用通过抵扣房租的行为予以支付,修缮和改造添附部分的房屋应归被告航运公司所有,故对原告王来会要求返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来会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4民初2192号 2016-11-25

林相君与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宁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等现行状况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张宁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宁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计600000元。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添附并实际支付了装修款,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结合装修费的实际支出、装修时间、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630号 2015-08-12

李家全与弥勒市西二合作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成因及起火部位已作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原告承包的商铺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用火不慎或电气线路故障。 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其承包的商铺内未尽到安全用电、用火义务,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其商场承包给他人经营,负有对整个商场统一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责任和行政管理责任,因消防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41965.3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弥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确认的损失76340元予以支持;主张商铺修缮费用61987.11元,因该费用属法律规定的添附行为产生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评估费5000元,因未采信评估报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6340元,由被告赔偿30%即229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53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弥民一初字第414号 2015-07-08

原告唐小兰与被告宋久均、王文秀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二被告基于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曾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在自行出资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现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维系原、被告之间的亲情纽带已经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装修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装修房屋时对财产的返还没有约定,且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也无法拆除返还,故本院综合原告在涉诉房屋无偿居住较长时间的事实,并结合自2011年装修至今的折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总共返还装修款1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并无特别约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应返还的装修费各享有50%。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享有,第三人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走,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45号 2016-06-29

孔结连、黄书文等与沈铁夫、苏结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苏结兰提出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方继承的是黄志刚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方自然拥有该房屋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在对其房屋进行利用时与人产生纠纷,原告方自然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所以他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被告苏结兰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是否存在合同的问题,虽然被告苏结兰以收青苗款的名义写有两份收据给被告黎育英,但是青苗补偿款是在有青苗的情况下补偿给所有者的,没有青苗,便没有所有者,又何来青苗补偿款。另外,涉案的铁门和铁棚于2009年已建起来,到2013年才给予青苗补偿,且每年都给,一直给到2019年。这是十分不符常理的。原告方认为被告苏结兰是以青苗补偿款之名行出租土地使用权之实,但被告苏结兰并非铁门和铁棚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她是无权出租的。且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方内部为了应付原告方的起诉而写的该两份收据,证据效力是不高的,不能以此推定两被告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苏结兰也不承认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黎育英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会给钱被告苏结兰,是被逼的。而合同是协议,协议的达成要双方合意才行。所以,他们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合同不存在,铁门和铁棚的存在便失去基础。另外,虽然原告方的黄书明以前同意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搭建,但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现在没有续租原告方的房屋,现在原告方要求其拆除在租赁期间添附于房屋的铁门和铁棚,应予支持。法律根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注: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的通称,是动产所有权丧失、取得的原因。本案中的铁门和铁棚因紧贴和依赖原告方的房屋而构成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对被告苏结兰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原告方建房是否违章的问题,不属本案民事处理的范围,其应按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封国土资信不受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指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6号 2015-04-09

郭芝顺与王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新民违反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解除与被告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的的租金共计1600元,不违反合同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被告对房屋的添附费用670元应自租金内予以减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暖气费问题,因原告亦未向供热部门交纳该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非为主张主体,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6300号 2016-03-25

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谭霖霄应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且被告也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位于环江县思恩镇人民政府院内的房屋(房产权证思恩镇字第××号)系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集资建成,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房屋进行添附维护或共同偿还房产贷款,故原告要求享有房产价值的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号为桂M×××××的奇瑞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贷款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双方估价,车辆现有价值30000元,鉴于车辆的使用现状,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环江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债权人尚未主张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环民初字第1383号 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