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霏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系争租赁合同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约定将系争场地用作建材经营使用,且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亦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案涉场地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场地房屋已获得或将来确定获得的补偿款的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租赁使用相关场地及房屋,《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对于签订时已经存在的房屋和大棚的处理,以及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书面许可方可装修等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相关房屋应在原告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认为相关房屋由其自行建造、搭建的意见,与上述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由被告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添附、装修附合。现案涉房屋已作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且被告亦否认已取得任何拆违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机器调试费、拆装费、搬迁运输费等以及雇员损失、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的对象上,指向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或费用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对被告方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水电费用及部分租金以14567元计,现被告自愿予以退还,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455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