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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英与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海、孙美秋、高继海、程大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告要求被告郓城金旭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巨野金旭公司、王金海、孙美秋、高继海、徐德坡、李伟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及被告巨野县金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系被告郓城金旭公司所借,并由被告巨野县金旭公司、王金海、孙美秋、高继海、徐德坡、李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他约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郓城金旭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郓城金旭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该借款,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郓城金旭公司逾期未偿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属于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款时,预扣利息100万元,实际支付1900万元,七被告要求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5分,超过上述规定标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请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金额的日3‰,计算标准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也未按此约定履行,实际上是按期内利率执行,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参照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应当按上述清偿顺序清偿。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过高,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返还借款人,但双方在借款时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郓城金旭公司等被告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自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收取的超额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在双方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结算顺序结算。六被告主张按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时间抵充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郓城金旭公司及被告王金海已按每月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利息支付原告13个月共计1300万元,因此,双方已实际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在此期间按本金1900万元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559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郓城金旭公司并在双方结算时按上述结算规定结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被告郓城金旭公司未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按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继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野金旭公司、王金海、孙美秋、徐德坡、李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巨野金旭公司、王金海、孙美秋、徐德坡、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金旭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王金海以被告郓城金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归还原告利息(违约金)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巨野金旭公司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利息(违约金)的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无论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被告郓城金旭公司股权变更后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郓城金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巨民初字第3144号 2016-10-17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添鹏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案涉两笔贷款的利息未付,且于两笔贷款到期时亦未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80万元(200万元+280万元)及在贷款期限内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8%(5.6%×1.3)计算的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7.28%×1.5)计算的罚息。被告认为贷款利息及罚息适用的利率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贷款利息截止时间及罚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2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从2015年1月4日起算罚息;28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起算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原告可对借款人实际尚欠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计收复利适用的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经审查认为,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复利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以20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及自2015年1月9日起以28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已支付律师费175235元。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523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志基、陈丽媚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64-66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商铺6号、D座6号车位及D座6号二至四层(产权证号:4960331、4960332、4960333)用于抵押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案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以抵押权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即原告的清偿顺序后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他项权证号为0310023939-1、0310023939-2、0310023939-3)。 被告恒粤公司、中御公司、马志基、陈丽媚、韦九、陈仲雄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出现违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添鹏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8号 2016-02-16

顾三官与宋秀辉、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顺序可以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加重或变相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黄德元在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顾三官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所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除2011年6月18日(本案债务)、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1日的前三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后面发生的借款,该清偿顺序的约定并未征得本案保证人的同意,其结果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该协议对本案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 截止2013年2月1日,黄德元共计归还顾三官借款本息25653402元,结合前三笔借款跨度时间较长,后六笔借款跨度时间较短,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顾三官及黄德元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以及作为本案相关证据的持有者,未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还款金额的还款凭证,致使难以查清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到期借款,对此顾三官及黄德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本案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三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3853号 2016-07-29

꡾三官与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顺序可以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加重或变相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黄德元在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顾三官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所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除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1日的前三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后面发生的借款,该清偿顺序的约定并未征得本案保证人的同意,其结果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该协议对本案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 截止2013年2月1日,黄德元以共计归还顾三官借款本息25653402元,结合前三笔借款跨度时间较长,后六笔借款跨度时间较短,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顾三官及黄德元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以及作为本案相关证据的持有者,未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还款金额的还款凭证,致使难以查清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到期借款,对此顾三官及黄德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本案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三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3860号 2016-07-29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滨州一中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其主张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9月1日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滨州一中应自2004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滨州一中主张城建公司已经自认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按照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清偿顺序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认为,由上述分析可知,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上诉人不能依据该规定来倒推城建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滨州一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城建公司免除了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滨州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终54号 2016-03-29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与陈龙、杭州楚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被告陈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楚麦公司、章伟向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龙发放借款1400000元,但被告陈龙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龙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7165.92元、罚息4284元、复利1692.34元。被告楚麦公司、章伟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本案存在债务人陈龙提供的物的担保,但两保证人已明确“最高额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在被告陈龙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各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龙自愿以其案涉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陈龙、楚麦公司、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01号 2016-07-14

高翔云与丁龙云、郭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如何形成?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时间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借条上的金额是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庆林依次借本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加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而被告郭庆林则主张借条上的金额系一次所借,且是高利贷。在本院通知限期举证后,原告所算金额与借条上金额相差不大,而被告郭庆林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本院对被告郭庆林提出“借条上的金额系一次所借,且是高利贷”的抗辩不予采信。但本案还应厘清以下问题:上已查明,被告郭庆林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元,余51600元为利息,那么516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本息之和111600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1112元;2012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6617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3913元】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4146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9253元[10000元×20‰×(10个月+8/30天)];2012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4253元[20000元×20‰×(11个月+19/30天)];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0640元[30000元×20‰×(10个月+12/3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林支付超过部分利息74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丁龙云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义务?本院确定应当承担。理由是: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庭审中被告丁龙云以“我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郭庆林的个人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庆林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郭庆林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龙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三,被告郭庆林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确定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进一步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则被告丁龙云、郭庆林还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2民初1068号 2016-12-19

易守达与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杰环保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向借款人提供了相应借款,原被告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向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称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有283500元转账支付、16500元现金支付,被告成杰环保公司称未收到现金16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仅为转账的283500元,并称16500元为砍头息。因民间借贷中广泛存在着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即俗称的砍头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6500元,但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16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金额为准,根据转账凭证原告共计向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83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成杰环保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仍然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且原告已向被告承诺放弃违约金的权利,可视为双方对逾期之后的违约责任问题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已向原告归还了66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尽职调查费用,被告成杰环保公司称该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与尽职调查费用均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成本,但该借款成本不应超过民间借贷领域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已获本院支持,故原告将该66000元独立出来解释为尽职调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已向原告归还的该66000元,偿还的应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出来的借款本息。 还率5对于本息的偿还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故民间借贷领域的还款首先应清偿利息其次清偿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故被告成杰环保公司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 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支付时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借款本金28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226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合计306180元,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前的2015年2月15日已还款33000元,该款应首先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680元,余额10320元应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83500元),故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的本金为273180元。以借款本金2731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月利息为5463.6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约为19851.08元。而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在2015年7月9日还款33000元,该款应首先清偿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851.08元,余额13148.92元应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73180元),故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31.08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以及原告为提供申请保全所需的担保财产而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均为原告实现自身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追款损失,《借款合同》已约定追款损失由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杰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王成杰、张莉、王刚对被告成杰环保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成杰、张莉、王刚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杰、张莉、王刚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成杰环保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3179号 2016-06-07

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白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全部归还,故原告白某可随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其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杨某辩称已经清偿本金15000元,利息从未清偿。而原告白某认为被告应当先清偿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法条及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确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本还息的先后顺序,应依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先后顺序,故被告辩称其偿还的15000元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该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应当确定如下:被告应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以月利率2%计算(即日利率0.0667%)的利息为:20000元×0.0667%/天×494天=6589.96元,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6589.96元,则被告还款15000元中有8410.04元(15000元-6589.96元)应视为抵充偿还原告本金,故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589.96元(20000元-8410.04元)。该本金应当从2012年5月17日起开始计息,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数额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榆民初字第02390号 2015-05-29

诸暨市建钧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钱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建钧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分别盖有公章,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交易的电脑袜机均送至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并由其生产使用,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诸暨市建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被告钱杭飞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钱杭飞无权以个人名义对由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袜机作出处分。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购买全电脑袜机16台,单价17500元,共计280000元,约定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并未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各笔债务均未设立担保、利息或违约金等债务负担,故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充。现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该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6台全电脑袜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购买袜机51台,单价17000,合计867000元,约定货款未清偿前袜机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完毕,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返还建钧6F全电脑袜机51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折旧费用做出了约定,袜机返还抵偿不足部分,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折旧使用费。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另行交付的13台全电脑袜机,与上述两笔交易间隔较久,应视为单独的一笔交易,原、被告并未就机器单价、所有权保留等做出约定,只对欠款总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3台全电脑袜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尚欠该13台电脑袜机货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钱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53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