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江与常峰、向兵、张静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而三被告作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基本内容没有清算实质内容,且原告的债权已在本院执行中,被告以不知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解给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车辆仍然存在,可以过户的辩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4462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