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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兴、赵伟伟与张宝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昌2013年农历10月至12月雇佣 原告父子二人及其邻居亲友为其移栽花卉树木,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经查,原告等人被被告雇佣干活事实存在,被告张宝昌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邻居亲友等人的工资报酬43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由原告垫付他们,故应由他们向被告直接主张。经查明,双方在劳务工作结束后已经进行过清算,被告也已经支付过原告报酬5000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二人及其他员工劳动报酬29500元不实,自己从没有支付过原告等人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等人各项费用”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等人在向被告付出了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在已经清算后,被告对所欠债务不予清偿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错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小字第424号 2016-01-29

刘国飞为与张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厚平收到原告垫付的模板采购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合作协议,但合伙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定终止,该借条是双方对合伙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厚平到期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一年的逾期利息9000元共计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1民初771号 2016-09-06

马兴江与常峰、向兵、张静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而三被告作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基本内容没有清算实质内容,且原告的债权已在本院执行中,被告以不知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解给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车辆仍然存在,可以过户的辩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4462号 2016-12-19

吕文芬、岳鹏程等与岳士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四位原告吕文芬、岳鹏程、岳苍生、吕文珍为死者岳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死者岳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岳某生前与岳士林合伙经营凤台县岳张集镇台海玻璃加工厂,四位原告与岳士林对该厂账目进行清算确认,岳士林尚欠岳某该厂补偿款的分割款3287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四位原告作为岳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士林向四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士林抗辩其与死者岳某生前还经营码头,通过亲朋算账仅欠死者岳某7万余元的问题,因岳士林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1民初2069号 2016-11-09

陈子仙与李书通、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子仙与被告李书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却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陈子仙与被告李书通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位于万柏林区旧晋祠路88号恋日温泉国际公寓A座6层0605号141.18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原件为质押物,此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也未对该房屋设立合法生效的抵押权。原告以此质押合同为依据主张以此房屋为借款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兵、郑紫薇对此借款承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2014年9月5日贷款人陈子仙与担保人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投资人为乔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是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并未经清算重新设立,不属于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企业人格继续延续,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仍应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关于“本案发生在李书通作为悦翔酒店投资人期间,且李书通转让悦翔酒店时承诺承担悦翔酒店转让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应由李书通承担全部责任,与悦翔酒店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太原市悦翔快捷酒店 应按照《担保合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书通与高秀党是夫妻关系,根据被告高秀党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被告高秀党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六十四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迎民初字第3352号 2016-10-18

原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渭河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渭河热电厂)诉被告赵军谊、赵中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股东赵军谊却于2015年12月8日将公司注销登记,虽经自行清算,但在注销清算报告上载明无债务,赵军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唐渭河热电厂因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强制执行,被从银行账户扣划98695.49元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其在向执行申请人清偿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向龙腾公司追偿的权利,龙腾公司已经注销,故有权向赵军谊追偿。大唐渭河热电厂对车辆停运损失98935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830元,执行费1432元,共7362元,龙腾公司、大唐渭河热电厂共同承担6432元,故大唐渭河热电厂有权向龙腾公司追偿95479.49(98695.49-3216)元。由于2014年6月25日龙腾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军谊,赵军谊为股东,赵中友虽在清算报告上署名,但其只作为清算组成员,故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唐渭河热电厂请求龙腾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大唐渭河热电厂请求赵军谊偿付他公司已代偿的95479.4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25民初1025号 2016-12-20

史立军与白计海、白计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白计海书写的欠款证明有合伙事实为基础,双方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纠纷以及三被告之间的账目清算问题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白计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白计海偿还桩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白计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其他合伙纠纷,三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22民初214号 2016-12-27

马超与王聖发、陈文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停驾驶的豫D×××××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沿叶县××村乡××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街西段“美特好”生活广场门口左转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美特好”生活广场门口的行人马超撞伤,又撞损“美特好”生活广场门口处停放的四辆电动自行车,而后撞在超市门口西侧门框上,致超市西侧玻璃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分担。 关于原告马超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标准。”原告马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租房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告马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用具费用,因该费用必定发生,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安装及维修费用,参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证明中确定的右下肢硅胶小腿假肢费用为345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均为4年,期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格的2%来确定,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马超现年31岁,假肢共需安装11次,硅胶套共需更换22次。 经审核,原告马超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313元;2、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4、护理费23892元(根据原告马超的伤情和有关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5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3048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67天×2人+30482元/12×5个月×1人);5、误工费16000元(原告马超的工资2000元,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马超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8个月);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990元(25576元/年×20年×52%);8、鉴定费700元;9、根据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马超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10、被扶养人马明宇生活费14354元(7887元/年×7年÷2×52%);11、假肢安装费用379500元(34500元×11次);12、安装硅胶套费132000元(6000元×22次);13、假肢年维修费用30360元(34500元×2%×44年);14、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结合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证明中安装假肢往返天数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6600元。以上共计1117389元。 被告陈文停驾驶的豫D×××××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虽系被告王聖发所有,但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文停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的,被告陈文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文停具有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王聖发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马超请求被告王聖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超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497389元,由被告陈文停承担。 关于垫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垫付款145000元无异议,但对谁垫付的有争议,从被告王聖发持有的收条来看,可以确认被告王聖发垫付95000元,该款由原告马超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聖发。对于其余50000元,原告马超对是否由被告王聖发垫付有争议,可推定为二人共同垫付,被告王聖发与被告陈文停清算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扣除垫付的50000元,被告陈文停还应赔偿4473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22民初23号 2016-11-14

吕梁市昌德大酒店与齐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吕梁昌德大酒店与被告齐黎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酒店经营承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终止协议履行义务,并按出具欠条的金额支付原告所欠承包费2960000元。对于被告的装修部分、购置财物部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明,终止协议中明确已进行物品移交、水电等各项费用的清算移交,剩余物品的移交不影响协议的履行、生效,也不影响欠款总额,故被告所称其一千万的财产未进行接交、清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02民初1117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