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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因被告实际获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今后的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加强管理,逐步完善自身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01789号 2016-04-18

王燕与聊城申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勇系被告申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申大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聊东民初字第4325号 2016-10-1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尹蓉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尹蓉蓉与工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尹蓉蓉发放了信用卡,尹蓉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尹蓉蓉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尹蓉蓉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262号 2016-09-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雪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雪梅与工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张雪梅发放了信用卡,张雪梅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张雪梅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张雪梅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312号 2016-09-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艳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艳波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杨艳波发放了信用卡,杨艳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杨艳波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杨艳波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200号 2016-09-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席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席钢与工行大渡口九宫庙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大渡口九宫庙支行按约向席钢发放了信用卡,席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席钢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席钢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席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239号 2016-09-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陈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陈角与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向吴陈角发放了信用卡,吴陈角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吴陈角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吴陈角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陈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368号 2016-09-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路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刘路发放了信用卡,刘路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刘路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刘路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094号 2016-09-1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杨晓峰、张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峰、张春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晓峰、张春林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703民初405号 2016-07-20

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白鸿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真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真诚公司与被告白鸿就付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中,《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提取案涉钢材,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逾期未付,每日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提货当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部分变更降低为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真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产生了保全费、代理费以及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447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