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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孙宝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孙宝成是否享有《猫人》翻译作品著作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孙宝成翻译了《猫人》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经形成演绎作品,孙宝成应当享有著作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孙宝成的翻译作品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应该受到该法的保护,孙宝成对于对该演绎作品仍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中,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对孙宝成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在未经孙宝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孙宝成的作品并牟利,构成了对孙宝成著作权的侵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宝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孙宝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图书的印次、发行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74号 2015-12-12

章金元、章金云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绍剧剧本为基础,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配以布景、道具、特技设计、化妆与背景音乐等,使之融为一个整体,表达了鲜明的艺术主题,凝聚了相关人员的创造型劳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署名改编者七龄童是否侵犯了七龄童署名权及其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四、中唱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确定;五、博库书城的民事责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因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四原告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电影制片厂系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出品方,其关联公司将该电影的VCD、DVD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相应的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现四原告主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片头为七龄童署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海电影制片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抗辩称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拍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生产任务。当年并不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亦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故上海电影制片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主观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拍摄当时正处我国建国初期,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因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七龄童本人都不会考虑著作权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当时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为七龄童署名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既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其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故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再创作部分或已有作品部分,相应地则不构成对已有作品著作权或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完整地使用了演绎作品,则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完整地使用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绍剧剧本,该剧本在(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仍使用了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系该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故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了演绎作品的再创作部分和已有作品部分。上海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出品方,应同时取得已有作品部分著作权人与再创作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未获得七龄童的许可的情况下未给其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四原告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因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要求中唱上海公司亦作出声明,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的诉讼请求,系保护七龄童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海电影制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中国经典戏曲电影,艺术价值高,而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对该电影的贡献极大;2、因特殊历史原因,七龄童作为改编作者的身份曾一度消失;3、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已表示放弃实体权利;4、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约定包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在内的十三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费标准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给七龄童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中唱上海公司作为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唱上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对出版行为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电影作品的参与创作者众多,对于所涉创作部分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由音像制品出版者予以审查势必过于严苛。但权利人能够证明音像制品出版者明知或应知电影所涉创作部分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除外。故音像制品出版者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电影整体著作权的归属及相关创作人员是否署名。本案中,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已署名出品方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亦为所创作部分的作者署名。现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已获得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的授权,相应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故中唱上海公司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库书城仅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来源于中唱上海公司,故博库书城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鉴于上海电影制片厂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226号 2016-01-29

章金元、章金云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绍剧剧本为基础,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配以布景、道具、特技设计、化妆与背景音乐等,使之融为一个整体,表达了鲜明的艺术主题,凝聚了相关人员的创造型劳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署名改编者七龄童是否侵犯了七龄童署名权及其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四、中唱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确定;五、博库书城的民事责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因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四原告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电影制片厂系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出品方,其关联公司将该电影的VCD、DVD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相应的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现四原告主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片头为七龄童署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海电影制片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抗辩称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拍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生产任务。当年并不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亦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故上海电影制片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主观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拍摄当时正处我国建国初期,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因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七龄童本人都不会考虑著作权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当时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为七龄童署名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既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其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故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再创作部分或已有作品部分,相应地则不构成对已有作品著作权或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完整地使用了演绎作品,则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完整地使用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绍剧剧本,该剧本在(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仍使用了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系该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故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了演绎作品的再创作部分和已有作品部分。上海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出品方,应同时取得已有作品部分著作权人与再创作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未获得七龄童的许可的情况下未给其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四原告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因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要求中唱上海公司亦作出声明,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的诉讼请求,系保护七龄童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海电影制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中国经典戏曲电影,艺术价值高,而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对该电影的贡献极大;2、因特殊历史原因,七龄童作为改编作者的身份曾一度消失;3、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已表示放弃实体权利;4、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约定包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在内的十三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费标准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给七龄童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中唱上海公司作为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唱上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对出版行为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电影作品的参与创作者众多,对于所涉创作部分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由音像制品出版者予以审查势必过于严苛。但权利人能够证明音像制品出版者明知或应知电影所涉创作部分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除外。故音像制品出版者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电影整体著作权的归属及相关创作人员是否署名。本案中,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已署名出品方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亦为所创作部分的作者署名。现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已获得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的授权,相应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故中唱上海公司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库书城仅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来源于中唱上海公司,故博库书城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鉴于上海电影制片厂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226号 2016-01-29

原告孙宝成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宝成翻译他人作品所形成的演绎作品,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在再创作过程中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应属于著作权法理论上的“非法演绎作品”,但非法演绎作品是新作品,除原作品的独创性外,还包括了再创作过程中形成的独创性作品。当非法演绎作品遭受侵权时,应当允许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获得赔偿,以保护其独创性劳动。 2001年以及之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该条所称“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所指内容非法的作品。如果内容不违法,仅仅是出版、传播方式非法或不符合有关出版规定,则不属著作权法第四条所称“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从以上法律修改过程来看,对于非法演绎作品应区分其创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创作过程中的独创性劳动,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制裁下游侵权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制裁行为也不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援引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并赔偿损失,被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新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图书的印次、发行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郑知民初字第725号 2015-02-25

王兴菜与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新故事》在2012年9月版上刊登的《疯狂的箱子》上作者署名为本案原告王兴菜,故本院确定小说《疯狂的箱子》的作者为王兴菜。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通常会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凝结着整部作品最为闪光的独创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小说《疯狂的箱子》已在纸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即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著作权意义上的接触并不被所有人所知晓为前提,故小说公开发表并处于公之于众的情况下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接触。 本院确定王兴菜对小说《疯狂的箱子》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含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侵害改编权的案件中,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同时,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如果构成改编,则往往能够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改编并不否认改编作品融入了改编者的独创性智慧成果而形成新的独创特征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本案中,比较小说《疯狂的箱子》与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从名称、人物姓名和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小说发表先于网络电影,不可否认,文学作品创作中难免出现创意借鉴的情形,但借鉴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使特定作品流传广泛、深入人心,甚至可能使其在其他作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在日后的创作中将他人的在先独创内容不自觉的加以使用,在此情况下作者依然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但是小说《疯狂的箱子》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其发表的杂志在网络上亦有传播,但是该传播系对《新故事》杂志的传播,而非小说《疯狂的箱子》,且王兴菜未提供《新故事》杂志的销售情况,故无法认定小说《疯狂的箱子》流传广泛,故可以排除小说创意因知名度高而留下深刻印象被借鉴的可能,本院推定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的来源即为小说《疯狂的箱子》,故涉案网络电影未经同名小说作者的许可进行改编可认定为对原作者对其作品改编权的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厦门风云公司为制片人的涉案网络电影使用王兴菜同名小说取得了王兴菜的授权,依据证据显示,厦门风云公司系涉案网络电影对外署名的独立版权所有者,厦门风云公司提供其与合肥市包河区海飞阳影视传媒工作室签订的《网络大电影《阴差阳错》投资出品协议》称涉案影片系由合肥市包河区海飞阳影视传媒工作室提供,涉及侵权亦应由该工作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厦门风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其与第三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成为对抗侵权行为第三被侵权人的理由,故厦门风云公司作为版权方,应对涉案网络电影的侵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即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影《疯狂的箱子》未经王兴菜许可,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小说作品《疯狂的箱子》,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即未表明涉案电影的来源及来源的著作权人身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 尽管《疯狂的箱子》由小说文学体改编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新作品,电影《疯狂的箱子》有新的著作权,但此时改编者对于改编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故电影《疯狂的箱子》的播放即侵犯了王兴菜的著作权,故王兴菜要求停止播放网络电影《疯狂的箱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爱奇艺公司未对厦门风云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小说改编权的行为提供帮助,依据前述涉案小说的知名度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有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网络电影侵权的情况,故爱奇艺公司未侵害原告剧本及小说《疯狂的箱子》的改编权,对王兴菜要求爱奇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爱奇艺公司应当停止涉案网络电影的复制、传播行为,减少涉案网络电影对涉案小说的侵权范围。 本案中,电影《疯狂的箱子》使用王兴菜的小说,构成侵权,厦门风云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兴菜主张以被告违法所得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并依据同类题材的网络电影的制作成本及票房收入作为参考。但王兴菜的小说并非网络电影剧本,小说的影视改编、摄制、发行活动,是实现小说或剧本市场价值、商业利益的重要方式,故仅凭同类型网络电影的制作成本及票房收入不能作为参考依据,王兴菜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情况、侵权作品的传播时间与传播范围、被告各方应有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08民初3090号 2018-03-05

南方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没头脑和不高兴》动画片改编权的授权情况来看,南方出版社与宝葫芦公司均对该动画片享有普通改编权,并对改编后的《没头脑和不高兴》图书享有出版发行的权利。同时,宝葫芦公司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交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改编。因此,南方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等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均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 在涉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均存在合法授权来源的情况下,本案后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一、被诉侵权图书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二、被诉侵权图书内容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图书的著作权。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图书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他人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本案南方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没头脑和不高兴》享有版式设计权。版式设计是由文字的排列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和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总体。 南方出版社主张被诉侵权图书在封面版式、内文版式与体例页码设计方面均抄袭原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对于封面版式,原告主张两书封面底色均为绿色,书名“没头脑和不高兴”的布局及字体和字体颜色相同,封面背景的设计近似;对于内文版式,原告主张在配图颜色、背景方面,被告抄袭原告的排版设计;对于体例页码设计,原告主张被告的排版顺序与页数抄袭原告涉案图书。 本案中,原告涉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用于标注的文字字体与排版、所使用的图形素材并不相同,书名的字体与封面卡通人物的形象设计均来自动画片《没头脑和不高兴》,两书中卡通人物的造型与背景图案也存在明显差别,从整体而言,被诉侵权图书所使用的封面与原告涉案图书封面具有明显区分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图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图书封面的剽窃,并未侵害原告就涉案图书封面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同时,综合考虑涉案图书封面的元素来源、设计风格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图书封面未达到美术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独立的美术作品。此外,关于图书内文版式及体例页码,被诉侵权图书内文文字所处位置、文字与背景的相对位置关系与原告涉案图书并不相同,被诉涉案图书所使用的版式并非对原告涉案图书版式的复制,单从两图书部分插图底色或底色变化趋势相同、页数相同无法得出被诉侵权图书在内文版式设计上抄袭原告涉案图书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图书内容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图书的著作权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涉案图书对动画片的改编是否形成新的演绎作品的问题。原告涉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均是对动画片《没头脑和不高兴》的合法改编。原告主张其在故事编排上将整个故事分为三部分,被诉侵权图书对故事的详略表现与其完全一致。应当注意到,原告涉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的图画内容均来自于动画片相关帧图,两书将动画片的相关帧图改编成图书中的图画内容,因此在图画叙述内容上是原动画片内容情节的体现。同样,对于叙述故事的文字内容,主要来自动画片配音旁白内容,原告涉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的文字内容是对旁白叙述的增减与对动画情节的解说,在动画片改编成图书后对特定帧图的文字表达方式是有限的。因此,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涉案图书在图画、文字以及图文的编排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具有相对合理性。同时,考虑两书在文字表达以及帧图选择上的基础差异,被诉侵权图书对原告涉案图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图书未侵害原告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与著作权,南方出版社要求长江文艺出版社和长江出版传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南方出版社要求中关村图书大厦、京东公司承担销售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08民初46012号 2019-12-10

赵柳逸与宁芷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广场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案涉剧本中的18集剧本创作内容。经比对,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的18集创作剧本内容表达并非来源于网络小说《那一年,花正开》或其他作品。故认定案涉剧本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于案涉剧本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所谓合作作品,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参与创作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在内)。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其次,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参与和完成作品的合意。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明示的,还可以是默示的。再次,主体必须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不包括辅助性劳动等非实质创作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从参与的主体来看,赵柳逸和宁芷祺均参与了案涉剧本的相关工作,显然符合合作作品关于“人数”的要求;第二,从完成作品的合意来看,赵柳逸与宁芷祺虽然没有就共同创作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往来邮件、微信内容来看,二人之间形成了创作“合作作品”的“事实合同”,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非常明显,当宁芷祺邀请赵柳逸参与案涉剧本的创作时,二者之间即形成共同创作的合意。事实上赵柳逸、宁芷祺也是按照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案涉剧本创作,即由宁芷祺提供故事梗概和26集大纲,赵柳逸完成最终18集剧本内容并交付给宁芷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柳逸与宁芷祺就共同创作案涉剧本达成了合意。宁芷祺认为赵柳逸是接受其委托参与工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从是否具有实质性创作行为来看,赵柳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根据宁芷祺提供的人物设置、故事梗概和故事大纲(26集)进行独立创作,并将完整的18集剧本内容交付给宁芷祺。同时,宁芷祺在案涉剧本改编成广播剧以及准备出版《花开锦年》小说时,亦确认案涉剧本是共同努力的结果。在赵柳逸提出相关权利时,宁芷祺明确表示不会使用赵柳逸创作的部分。对此,宁芷祺虽然认为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剧本内容完全是根据其口述或指示进行整理完成,赵柳逸仅仅从事的是一种辅助性工作,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赵柳逸所交付的18集完整剧本内容来看,其与宁芷祺所提供的框架式的故事大纲、故事梗概在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逻辑关系以及细节设计等方面的表达上存在重大差异,情节更丰富,内容更详实、完整,表达更清晰,均属于进一步创作和新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宁芷祺将剧本提纲发给赵柳逸后,赵柳逸完成18集剧本整体创作,该剧本的章节编排、情节设置、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赵柳逸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反映了赵柳逸对该剧本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这些劳动明显属于智力活动,而非辅助性的劳动,系对案涉剧本的实质创作行为,应视为赵柳逸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花开锦年》剧本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系赵柳逸与宁芷祺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宁芷祺主张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赵柳逸主张其创作的18集剧本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可以分割使用。经审查,一则该18集剧本并非完全由赵柳逸独自创作而成。宁芷祺将案涉18集剧本大纲发给赵柳逸进行创作,是一种共同创作行为,双方的共同创作行为已经融入了案涉剧本,二位作者的创作部分相互融合,交织在一起,两者的贡献难以区分,事实也无法区分。二则该18集剧本与整个剧本是一个整体,无论是故事情节还是人物设置等内容均是无法脱离整个剧本单独存在。故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 二、宁芷祺出版发行《花开锦年》书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赵柳逸认为,案涉剧本属于合作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作者只有在经双方协商或不能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宁芷祺与赵柳逸从未就使用案涉剧本一事进行过协商,也不存在赵柳逸无正当理由阻碍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情形。因此,宁芷祺使用案涉剧本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宁芷祺随意改动案涉剧本内容,破坏案涉剧本的情节设计,侵害了其署名权、改编权和发行权。宁芷祺认为,赵柳逸自认案涉剧本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即使按照赵柳逸主张的权利基础,其出版《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如果有使用赵柳逸享有权益的部分内容,赵柳逸也仅可就出版收益主张对应部分的收益分享。 本院认为,前已所述,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原则上应当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协商行使;例外情形是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时,合作作者方能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作品行使时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而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系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合作作者使用行为的侵权责任之基础条件。换言之,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 本案中,案涉剧本著作权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宁芷祺在其出版的《花开锦年》一书中使用了案涉剧本内容。宁芷祺作为合作作者,理应对其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与赵柳逸事先进行协商,只有双方协商不一致且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碍其使用合作作品时,才能单独行使权利。然,宁芷祺既不能证明其就《花开锦年》一书使用案涉剧本内容一事曾与赵柳逸进行过协商,也不能证明其无法通过和赵柳逸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行使相关权利,更不能证明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止其行使权利之情形,故宁芷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使用行为构成对赵柳逸著作权的侵犯。赵柳逸作为合作作品作者有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赵柳逸主张的侵权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芷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宁芷祺擅自在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多次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且未署上合作作品作者赵柳逸的名字,其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赵柳逸在本案中未主张复制权,故对此本院不再评判。对于赵柳逸主张侵害其改编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所谓改编权指的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而成的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创作并形成新的作品,故该演绎作品中同时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和新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就本案而言,虽然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中数十次使用了案涉剧本的部分内容,但该内容并非是在剧本基础上的再创作,而是将案涉剧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内容直接使用,显然是一种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即便如赵柳逸所称“宁芷祺使用的案涉剧本内容随意改动,致使剧本情节脱节、突兀等”,该行为也是受“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所控制,而非“改编权”范畴。故本院对赵柳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华书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花开锦年》一书,其行为侵害赵柳逸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宁芷祺出版发行的《花开锦年》一书的行为侵害了赵柳逸的署名权、发行权。而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赵柳逸要求宁芷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侵权情节以及侵权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宁芷祺通过公开赔礼道歉足以补偿赵柳逸的精神损失,且赵柳逸亦未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赵柳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赔偿金额,赵柳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损失19000元及合理费用43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失数额,以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案涉剧本的独创性程度、侵权内容字数、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经济实力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赵柳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43322元金额明显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六、十四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8601民初3786号 2018-11-16

北京华乐成盟音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发行的音乐专辑当中明确标注了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同时灿星公司制作的《中国好声明》节目当中亦如此标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逯学军、沈庆系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对涉案作品著作权。 逯学军于1995年8月1日加入音著协,成为协会会员,并于2007年与音著协签订了新版的《音乐著作权合同》,通过该合同,逯学军将其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著协集体管理,同时合同约定逯学军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沈庆于1995年加入音著协,根据其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其已经将全部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集体管理。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二人仍为音著协会员,上述合同继续有效。 作为音著协会员的逯学军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予沈庆专有使用、沈庆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华乐成盟公司,同时音著协亦明确表示逯学军、沈庆的对外发放许可已事先告知音著协并经其同意,不违反会员合同。但华乐成盟公司能否依据逯学军、沈庆的上述授权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应结合二人仍为音著协会员的事实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当既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又便于使用者使用作品。即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著作权人权利获得实现和保护的同时,作品使用者能够实现以合法方式更加方便地使用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上述规定正是为便于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所作出的具体制度安排。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建立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合同的基础之上,合同自由原则对双方适用,但著作权集体管理同时涉及广大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基于集体管理的立法目的及制度安排,这种合同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即在已经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发放许可、收取并转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人不能自行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不能放弃管理职责,否则合法的作品使用人将无所适从,整个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会从根本上受到冲击,最终著作权人的权利亦无法获得该制度的保障。 本案中,逯学军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通过《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管理,只能由音著协对外发放许可,逯学军无权另行授予沈庆,华乐成盟公司亦不能基于沈庆的授权获得上述权利的专有使用权。沈庆授予华乐成盟公司的涉案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亦属上述情形。沈庆授予华乐成盟公司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与《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录制发行权”措辞不一致,根据音著协回函,“录制发行权”包括“复制权”,同时本案中的复制行为主要是通过节目录制的方式进行的,故本案中华乐成盟公司所主张词作品的复制权,亦在作者沈庆已经对音著协授权的权利范围内,华乐成盟公司亦无权主张。 对于涉案音乐作品中词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沈庆并未明确授予音著协。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沈庆将该权利授予华乐成盟公司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华乐成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 浙江广电集团、腾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在新蓝网、腾讯音乐、腾讯视频等处传播了使用了华乐成盟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的电视节目,构成侵权,依法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均认可共同联合制作了《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四季节目。浙江广电集团称通过新蓝网播出包括涉案作品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是基于与灿星公司的“相关协议”,即该传播行为是基于灿星公司授权,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应就新蓝网上包含涉案作品的节目的传播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腾讯视频上的视频版节目部分,系由灿星公司授权腾讯公司播出,该部分的网络传播,系灿星公司、腾讯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浙江广电集团虽为《中国好声音》的共同制作方,但其并未对外授权对该节目的网络传播,华乐成盟公司主张浙江广电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上述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中国好声音》系专业制作的综艺节目,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腾讯公司并未参与该作品的创作,其仅通过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该作品,在使用该作品时,腾讯公司仅需审查作品整体权属即应视为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作品所包含的元素是否构成侵权,腾讯公司并无能力亦无义务逐一审查,故腾讯公司经过合法授权对包含侵权音乐元素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整体的传播,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在腾讯公司已经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节目的基础上,该部分侵权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仅应由节目的制作方、授权方灿星公司承担。 对于腾讯音乐上的音频节目,鉴于《中国好声音》节目明确标注了“本节目音频独家权利人梦想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且腾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音频节目的录制及其授权来源并非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故华乐成盟公司主张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就该部分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音乐音频系从《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现场声音,是从该节目中剥离出来,本质上是该节目的一部分,对于腾讯公司而言,在已经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整体进行权属审查并获得授权的基础上,另行就节目音频获得独立授权的事实并不加大腾讯公司对《中国好声音》中所包含音乐作品元素是否侵权的注意义务,故就该部分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赔偿,亦不应由腾讯公司承担。 截至本案作出前,华乐成盟公司认可腾讯公司已经停止了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华乐成盟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华乐成盟公司并未对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包含涉案作品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在网络上播放次数较多、节目受众较广,这是基于《中国好声音》节目参与演员、参演作品、制作、播出等多重因素而产生的结果,节目播出次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一个因素,但不应作为唯一考量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予以确定其各自应承担赔偿华乐成盟公司损失的数额。华乐成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系制止侵权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灿星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的情况就该部分费用予以分担。 浙江广电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3676号 2018-12-28

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穆德远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穆德远、陈燕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对《枉》片的宣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对《枉》片的前述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穆德远、陈燕民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穆德远、陈燕民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于竞争者之间实施的行为,以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为同业竞争者(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行为,原则上应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行为,因为如果不对此进行限制,则必然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不协调。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宜如此狭义,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利益,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标已经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不断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不断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这就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拓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 本案中,穆德远、陈燕民既是《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又是《黑》片的编剧,系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并获取经济报酬的市场主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作为《枉》片的出品人和发行人,搜狐公司作为对《枉》片实施宣传行为的网络媒体,虽然均与穆德远、陈燕民并不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但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和《黑》片的编剧,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广义的竞争关系。具体理由包括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黑》片剧本与《黑》片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黑》片电影的拍摄实质上是穆德远、陈燕民将其对《黑》片剧本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摄制权、改编权许可《黑》片的制片者深圳影业公司行使之结果。换言之,《黑》片系《黑》片剧本的演绎作品,《黑》片的制片者及他人在行使对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均不得侵害原作(即《黑》片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对《黑》片的翻拍(即再次拍摄)享有许可权和最终的控制权,即使其将《黑》片剧本的摄制权、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黑》片的制片者,其对《黑》片剧本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及其他财产权利。因此,穆德远、陈燕民基于其对《黑》片剧本享有的著作权而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内享有潜在的交易机会及获取经济报酬的可能性,从而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在上述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另一方面,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的编剧,对《黑》片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系一种作者表明其与作品之间存在创作关系事实的权利,其所要保护的是作为某一作品创作者的身份利益。剧本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字作品,其创作的目的就是用于影视作品的拍摄,并且通过影视作品的播出体现剧本作者的创作内容,因此体现剧本作者的人格权利最为重要的方式就是在影视作品中进行编剧署名。而相关公众对剧本的接受,则主要是通过对根据剧本改编的影视作品的观看来完成的,在此情形下,使相关公众能够对剧本作品的作者进行识别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影视作品字幕中的编剧的署名权。因此,影视作品字幕中编剧的署名权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剧本的法定署名权。 本案中,穆德远、陈燕民指控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有关《枉》片是翻拍《黑》片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举证证明《枉》片在相关公众中已客观存在一定的负面评价。而该指控如果成立,则会使相关公众将其对《枉》片的负面评价延伸至《黑》片,这将不仅直接损害《黑》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会间接损害穆德远、陈燕民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以编剧身份在《黑》片字幕中署名的人格权利。穆德远、陈燕民作为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的市场主体,其人格权利在市场经营中承载着较多的商业化利益,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此种商业化利益的受损,将可能导致其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的竞争优势减弱或丧失。因此,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的编剧,亦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在上述领域存在着广义的竞争关系。 (二)穆德远、陈燕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市场经济活动中,即使经营者之间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但就市场中不特定的一般经营者而言,由于竞争的地域范围、行业范围以及在竞争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竞争广度与深度的差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作为原告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即已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如果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市场经济活动中一般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则既有可能使经营者面临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难以激发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将架空《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使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诉讼实践受到严重冲击。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纠纷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如前所述,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对《黑》片的翻拍享有许可权和最终的控制权。穆德远、陈燕民指控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有关《枉》片是翻拍《黑》片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举证证明《枉》片在相关公众中已客观存在一定的负面评价。而该指控如果成立,则会使相关公众将其对《枉》片的负面评价延伸至《黑》片,这将不仅直接损害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会间接损害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编剧的正当权益。因此,就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有关《枉》片是翻拍《黑》片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争议而言,穆德远、陈燕民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竞争关系,穆德远、陈燕民与与本案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穆德远、陈燕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关于穆德远、陈燕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有关《枉》片的宣传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包括广告在内的各种宣传手段,已成为市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推销相关商品和服务、建立市场知名度的重要手段。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本质上需要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因为只有引人误解,才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认定原则,以是否引人误解为标准加以具体认定。根据前述规定,虽然明显夸张的宣传方式所表达的内容并不真实,但如果此种宣传方式并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则仍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同理,即使相关宣传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故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 本案中,一方面,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有关《枉》片的宣传中宣称《枉》片系“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破禁公映”、“将因为放映之时吓死观众的1989年被禁映恐怖片《黑楼孤魂》重新搬上大银幕”、“借鉴了89版《黑楼孤魂》中的种种恐怖惊悚元素”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创磁公司作为《枉》片的著作权人,其并未经《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穆德远、陈燕民授权许可而翻拍《黑》片,且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枉》片与《黑》片在作品内容上存在何种承继关系或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对《枉》片进行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另一方面,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部分观众在观看《枉》片后撰写的影评中有“《诡八楼》:定位不准、乱造舆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恐怖片做宣传,整天都会是啥以前上映时候吓死过人,其实年代久远,几乎无法证实。但是,今天我看了以后,我忽然有个疑问:他们当年,是被气死的吧???”等内容。由此可见,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对《枉》片进行的前述虚假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明显误导及一定负面影响,客观上已经使至少部分公众认为《枉》片与《黑》片存在着“翻拍”的关联关系,而这显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对《枉》片进行的前述宣传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是否应当为其对《枉》片进行的虚假宣传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为追求作品营销效果及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可以制造特定“噱头”甚至对影视作品进行适度的夸大宣传,但此种宣传行为应以善意为出发点,且必须符合市场规则,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事,如果偏离了这些原则和规则,则必然走向不正当竞争,进而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本案中,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对《枉》片的相关宣传中故意使用“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破禁公映”、“将因为放映之时吓死观众的1989年被禁映恐怖片《黑楼孤魂》重新搬上大银幕。”、“借鉴了89版《黑楼孤魂》中的种种恐怖惊悚元素”,其中凸显了“翻拍”、“禁映”、“破禁公映”、“吓死观众”等特定字眼,其真实用意在于努力建立《枉》片与上映时间已间隔较为久远的《黑》片之间的联系,并通过强调《黑》片曾被“禁映”、“吓死观众”等真假难辨的所谓事实而增强《黑》片的神秘感,再通过突出强调《枉》片系对《黑》片的“翻拍”和系“破禁公映”等宣传方式,为《枉》片营造一种剧情传承感和神秘感以激发更多社会公众的观影欲,从而实现己方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极易影响相关公众的观影判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应当为其实施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一步而言,对影视作品的翻拍必然涉及对该影视作品剧本的使用,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剧本享有许可他人翻拍《黑》片的权利。本案中,穆德远、陈燕民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枉》片的虚假宣传使其错失了合作机会,虽然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同一剧本可许可他人多次翻拍,但除却文学名著以及经典剧目外,通常剧本被翻拍的机会必定有限,且经历次翻拍后剧本的翻拍价值可能逐次递减,翻拍与再创作的表达空间亦会逐次缩减,故剧本如被宣传已被翻拍,固然会减少该剧本的拍摄机会进而影响或减少剧本著作权人的交易机会及经济收益。此外,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对《枉》片进行的虚假宣传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影评中对《枉》片的负面评价亦对《黑》片乃至《黑》片剧本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应就其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穆德远、陈燕民承担消除负面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为穆德远、陈燕民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黑》片的评价、《枉》片的宣传途径、宣传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枉》片的评价等因素,对穆德远、陈燕民要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于搜狐网中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在搜狐网中对《枉》片的相关宣传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该虚假宣传行为与穆德远、陈燕民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穆德远、陈燕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足以确定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本案中对《枉》片实施的虚假宣传已给穆德远、陈燕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此情形下,关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应支付穆德远、陈燕民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黑》片及其剧本本身的价值、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程度、范围、持续时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京73民终156号 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