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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资存、黄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撬地磅减轻布料重量,系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布料的重量,改变了计量标准,使被害单位对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因此,二被告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单位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载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资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资存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1刑初855号 2016-11-28

张奇军、赵立昭等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立昭、景宏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昭、景宏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奇军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宏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军、赵立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659号 2016-11-29

被告人张宝昌贩卖、运输毒品,郑宏明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郑宏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犯。关于上诉人张宝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了张宝昌具有立功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宝昌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宝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宝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宝昌的供述和同案犯郑宏明的供述,均证实张宝昌运输毒品的目的就是要郑宏明帮助贩卖毒品,上诉人张宝昌应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宏明提出其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宏明供述称是帮助张宝昌贩卖毒品,而非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关系,其与张宝昌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上诉人郑宏明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郑宏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宏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14刑终186号 2016-10-20

覃广全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覃广全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广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广全和其他同案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广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81刑初479号 2016-12-22

胡某某、焦某某、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银、焦甲强、陈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购买用于贩卖,数量达92.7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焦甲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没有交易对象,三被告人虽已购得毒品,并欲将毒品携带至伊犁后进行联系贩卖,但在去伊犁的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贩卖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焦甲强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案件中,犯罪过程有明显分工,被告人焦甲强仅负责开车,处于被支配地位,应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整个犯罪过程,由被告人焦甲强提出犯意,被告人陈涛出资,被告人胡天银联系买卖,三人所起作用相当,无法划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涛仅提供毒资,未参与购买和贩卖的利益分配,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涛提供毒资,是本起案件发生的必要因素,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天银、焦甲强、陈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胡天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甲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2016)新4023刑初196号 2016-08-10

徐基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基拉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款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基拉利用职务便利将政府部门下拨的扶贫款、补助款等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朱梓胡关于涉案的补助款自下拨给村级财务时便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自行支配使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基拉没有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6节事实属犯罪未遂,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梓胡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徐基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26刑初55号 2016-11-29

景瑞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瑞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瑞生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瑞生系累犯情节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而被告人景瑞生之前仅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景瑞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瑞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瑞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瑞生在四起犯罪中有两起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多次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瑞生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瑞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生在第三、四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349号 2016-09-19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065号 2016-08-18

杨凯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或以上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以及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作案时间、地点,以及使用的凶器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不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22刑初238号 2016-08-18

许海峰盗窃罪2016刑初1142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海峰已经着手实施第二宗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海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6刑初1142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