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190条记录,展示前1000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茶经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公司的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国茶公司在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虽然比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略小、像素较低及略有裁剪,但两者的构图、色彩及拍摄对象均相同,故可认定两者的一致性,本院对国茶公司关于其微博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国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博中使用富昱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国茶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0314号 2016-10-17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样稿等证据,在无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故优图佳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央视公司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优图佳视公司授权,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央视公司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央视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该公司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优图佳视公司要求央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央视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优图佳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中合理部分央视公司应一并赔偿。另,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央视公司侵犯其署名权而要求该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250号 2016-08-19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样稿等证据,在无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故优图佳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搜房科技公司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优图佳视公司授权,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房科技公司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搜房科技公司尚未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中的四幅,故该公司应对该四幅图片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优图佳视公司要求搜房科技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搜房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优图佳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中合理部分搜房科技公司应一并赔偿。另,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搜房科技公司侵犯其署名权而要求该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260号 2016-08-19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76061q07z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早康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仅为早康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早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34050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68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0号 2016-10-1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坛区西城想唱就唱飚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1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故可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滚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管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再次,想唱就唱飚歌城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证,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13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音集协通过公证取证的15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想唱就唱飚歌城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初387号 2016-12-29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59508f10z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早康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仅为早康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早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34044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