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为“周黑鸭锁鲜装”,该包装图稿由赤火公司设计完成,其图案主要内容由黄、黑两色搭配,并在黄色部位标以深浅不同交叉色块,左上绘有黄鸭头部,具有独创性,而黑色部分配以文字对产品内容、生产厂家、服务电话、安全标识等予以说明,体现了产品包装的实用性,两者通过以线条和色彩结合,构成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实用美术作品。因该作品经独立创作而完成,并能够通过打印等方式进行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要求,其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其艺术价值的高低则并非作品构成要件,故被告辩称打印图案缺乏艺术价值不应受到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世纪愿景公司与赤火公司签订有“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委托赤火公司完成“周黑鸭锁鲜装”设计,并约定所有稿件的知识产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双方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世纪愿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签收确认方式取得赤火公司创作完成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取得该著作权后,世纪愿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说明将“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权利让渡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双方互为关联公司,但上述授权及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前述授权和转让而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涉案美术作品授权、转让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世纪愿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完成著作权让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产品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抄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主张的“周黑鸭锁鲜装设计”美术作品与被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进行对比,其结果表明两者均由黄、黑色块组成,配以包装文字说明、二维码等标识,外观上在黄、黑颜色比例、黄色部分的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实质近似;虽然两者黄色、黑色背景区域主要标明生产厂家、编号和地址、许可证号及标识、二维码、服务电话等产品必备的说明文字,但因生产厂家信息不同,所标注的文字内容亦不相同,这说明两者仅在黄色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存在近似的表达形式。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完成于2013年12月,并于2014年1月用于产品包装为消费者所购买,被控包装产品取证时间以及被告提交设计文件的创建、修改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在被告具备接触原告在先销售产品包装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产品包装的独立创作活动,被控实质相同的表达形式因而缺乏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对原告作品独创部分的抄袭。
至于黄、黑色背景部分的文字表述内容对比并不相同,亦是产品包装的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原告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辩称标识、描述文字部分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证据为公证取证获得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标注内容均明确表示被告零点公司的代码为W,被告精武公司的代码为X,并在该产品生产时间尾部标注X,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代码区分被控产品及包装的提供主体,能够明确知晓被控产品包装均由被告精武公司独立生产,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零点公司亦生产销售了被控包装的产品,被告零点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产品与上述产品销售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零点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公证书取证时间显示,被告精武公司生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向公众进行销售,对于前述包装使用行为,被告精武公司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该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故被告精武公司作为被控产品包装的责任主体,应对“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除“锁鲜”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内容侵犯其“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同时,针对“锁鲜”文字另案主张商标权,两者虽然载体相同,但其权利客体范围存在可分性,分别指向“锁鲜”文字和除“锁鲜装”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基于法律赋予的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原告分别适用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寻求不同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请求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精武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精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并主张与关联案件一并分摊,其中,(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500元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相关,应作为合理费用在两案分摊后给予保护;律师费3万元系关联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等代理事项的共同费用,应参照对应案件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分摊后由被告精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精武公司使用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部分实质相似的产品包装图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零点公司未生产使用被控产品,不应与被告精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478号 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