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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英与王丽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并非合理引用,应属学术不端,进而可能构成侵权。 (二)原告引用史料文献的表述能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法条阐明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客体是权利的渊源,因作品而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若干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的第一含义为专有民事权利。法律宣示专有权为权利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划定了行为禁区,使之能够自觉、自律地避免侵犯著作权。然而有意或无意的侵入行为仍不可避免,这就须要赋予著作权另一面权能以便排斥侵入,由此著作权衍生出第二含义——排他权,在谈及法律保护时应指第二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法条文意理解,作品是能完整表达创作者思想和情感的智力成果,而且因为完整才有实用价值,产生专有权方具正当性。作品是由一系列表达衔接组成的整体有独创性的表达,著作专有权的对象是作品,但若著作排他权的对象也限于作品,就无法阻止占用作品中局部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实质上侵蚀、挤占作品权利人通过控制与行使专有权本应获得的利益,使无价值的拼接式“创作”泛滥。因此,本院认为,为了有效保护著作专有权的完满性,著作排他权保护的对象应指向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它有两层含义:其一为限定,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须存在于一部完整的创作成果之内,若仅仅是单独的、片段性的表达,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其二为延伸,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并不限于作品整体,可以是作品中的局部内容。 著作权法未就独创性设定明确的判断标准,本院认为,须以独立创作的行为规律及一般表征为依据。独立创作发端于创作者独立的思想,期间的素材准备亦独立完成,最后运用自己习惯的词汇语言独立完成作品。在创作过程和结果中均能显现作者的个性化元素,因此,独创的法律含义就是个性化的创作行为,而独创性就是作品表达中呈现出与同等创作人(实际的或者拟制的)有区别的、专属于特定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学术研究虽然在行为自由度上与文学、艺术实践不同,要遵循基本的科学思维和方法,但由于自然人的个性有异,但凡独立之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带入研究者的个性化元素,在创作学术论著时更会让其中的个性化特征得以表现出来。原告创作的博士论文《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属于学术作品,其结构和内容表达体现出充足的个性化元素,具有独创性,足以产生著作权。 史学研究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历史资料,研究目的是揭示历史事实,那么似乎在史料文献引用和历史事实描述上难有个性化可言,因为研究者不能自己编篡历史。由此,有论者认为史学论著可具有独创性,但其中引用的史料文献内容并非引用者原创,引用史料文献之表达不具独创性,著作权不能保护及此,被告也持这样的观点。然而,本院认为此观点简单且片面,未能从史学研究规律出发,未能深研其中的难点和价值亮点,未能体验研究的努力和艰辛,未能从独立研究、独立创作、个性化表达之间的逻辑关联认识到史料文献往往并非被简单直接的引用,其中必然融汇了引用者独立的思想、见解和个性化的智力投入。 史料文献要么浩如烟海,要么稀少分散,加之接触受限、语言古旧等困难,不同研究者因努力程度和学识能力高低有别,所能搜集到的史料文献素材在丰富度和价值度上常高下有异,学术观点和见解又因可依据的素材不同而走向各异。在撰写学术论著时,研究者会根据渐显形成的思想观点筛选拟引用的史料文献,按论证其观点和见解的需要选取特定内容。在研究和创作的过程中,研究者个性化色彩表现得愈来愈明显,最终在引用史料文献的表述中呈现出来,产生独特的学术价值且充满了独创性元素。 虽然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的程度设置门槛,但是为了不阻滞正常的学术研究活动,对客观上公诸于众的史料文献而言,对其引用之表述须达到相当的独创性,方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若仅是原样使用某条史料文献内容,虽然选取本身有一定的个性化,但表述上个性化色彩较淡,独创性程度不高,若给予著作排他权保护会造成不当垄断,阻碍学术发展。因此须增加更能凸显个性化智力投入的表达元素才能达到标准,授予著作排他权保护才能切实起到支持独立研究和独立创作的制度功能。例如,多条史料文献内容有意地组合排列使用;用现代语言转译旧文言;附加解读、评述;将原有内容打散重组并附加串联语句;归纳内容、重述史实等。引用史料文献内容时附加更多的个性化表达元素将显著提升其中之学术思想内涵,更能凸显研究者的学术能力和学术成果的价值。本院认为,引用史料文献内容之表达的独创性为外在形式标准和内在实质标准的统一,形式标准以表达的个性化程度来衡量,实质标准则以学术价值为据。下面对诸例中原告引用史料文献内容的表达进行独创性评价: 第一例,原文的表述顺序为,首先记录商讨起义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随后记录起义的任务安排。原告作品则按照起义路线和带队将领任务分工,对归纳原文内容并予以重述。原告以另一种事实逻辑来表述云南“重九起义”过程,与原文明显不同; 第二例,原文就云南存亡与中国存亡的关系发出充满感情色彩的表述。在原文作者情感基础上,原告作品加入了一些表述:“留日学生深刻意识到云南是中国的云南,并号召全国人民共同保卫云南。···云南强则中国强,云南弱则中国弱,云南亡则中国亡,两者关系极其密切”,“英国、德国、俄国、日本也将先后下箸”,而且对原文内容进行了重组,增加了串联词汇和语句。原告虽然完整引用了原文内容,但按照自己对原文旨意的理解,重组原文内容,加入总结和解读性表述以及串联词句,与原文表述有明显区别; 第三例,原文出自四篇独立的文章,登载于不同期《云南》杂志上,分别表达了四位留日学生对云南的情感和保卫云南、振兴云南的决心。原告作品按思想逻辑关系排列引用这四篇文章的节选内容,以云南的风物之美,资源之丰富为启,引出云南人与云南密切的利益关系和情感关系,并加入了自己的观点和串联表述,在结尾处这样表述:“···认为自己是滇人中的一份子,是云南的主人,对云南的盛衰荣辱,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责任。”原告选取多篇文章的内容已显现出个性,通过研读发现各文内容存在的思想与逻辑上的联系,刻意排列组合后形成思想内容的层层推进,并加上观点与串联表述,个性化色彩显著; 第四例,原文仅有一句“欲免瓜分,非先倒满洲政府,别无挽救之法”。原告作品则在这一句话的基础上发挥表达出自己的观点; 第五例,原文以文言表述,原告作品将其转译为现代白话文,而转译并无定式可言,原告使用的词汇语句体现出自己的个性; 第六例,原文出自两篇文章,原告作品在引文1“辛亥革命以后共和观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已进一步觉醒”与“各家插国旗,贴新联祝贺。新联内容有‘立马华山,推翻帝制;挥戈燕地,重建共和’”两句之间插入了引文2之“而民众之澎湃,更为难得”,同时附加了观点与串联表述,与原文有别; 第七例,原告作品借原文而引申出《滇话》报为了改变文言难以理解和传播而使用白话文宣传新思想之意,这评价已经超出了原文内容所盖,是原告自己思想观点之表述; 第八例,原文出自三篇文章,原告作品摘取三篇文章中三位留日学生(唐继尧、周霞、陈显禹)抒发留学抱负所作诗句,排列在一起引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学术观点,表达留日学生为民族国家的振兴而赴日留学的思想情操,在若干素材中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三人所做的三首诗句,其选择和编排独具个性; 第十六例,原告作品对留日学生就学的学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虽然这些内容系从他人著作中归纳、摘取而来,但从篇幅来看,原告归纳、摘取的内容应当较原文有很大的缩减,加入了自己的串联表述,形成了有别于原文的表述。 本院认为,以上九例之表达个性化程度较高,足以达到独创性的形式标准,同时还彰显出独立研究和独立创作的学术价值,亦满足独创性的实质标准,应当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对于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例,原告作品要么是选取引用单一史料文献内容,要么是篇幅较少的语言转译以及简单的省略、编排,因表达的个性化程度尚浅,未达到独创性标准,不宜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另外,第十七例不涉及对史料文献内容的引用,是原告表达自己观点之孤例,该表达本就具有独创性,应得著作权保护。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 下面就原告作品中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十例表达,逐例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评判: 第一例,被告作品亦是按照起义路线和带队将领分工表述云南“重九起义”的过程,且与原告作品几乎完全相同; 第二例,被告作品中亦有“在家乡与国家的关系上,留学生认为云南的存亡、发展与中国息息相关,云南强则中国强,云南亡则中国亡。”“继之英国、德国、俄国、日本人等也将先后“下箸”这样的表述,而且对原文内容的重组、串联亦与原告作品非常相似; 第三例,被告作品引用了相同的四篇文章中相同的内容,除了一句“我最亲爱最宝贵之中国之云南”安排的位置与原告作品不同之外,其余内容的安排均相同。而结尾处亦有相似的观点性表述:“作为云南的主人,滇人中的一分子,留学生认为对家乡的盛衰荣辱,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责任”; 第四例,被告作品亦从引文的基础上发展出一段关于留日学生认识到满清政府出卖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沦为为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工具和帮凶的事实,号召中国人民起而反对、推翻卖国的清政府的革命主张,与原告作品基本一致; 第五例,被告作品亦对引文进行了白话文转译,与原告作品表述基本一致。其中有一句“中国一蹶不振,心中不免忧虑重重”,而原文中并无“中国一蹶不振”之语,而是“外国事事振作而中国反是”,被告作品对“中国反是”的转译与原告作品一致; 第六例,被告作品亦引用相同两篇原文中相同的内容,而且在引文1“辛亥革命以后共和观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已进一步觉醒”与“各家插国旗,贴新联祝贺。新联内容有‘立马华山,推翻帝制;挥戈燕地,重建共和’”两句之间插入了引文2之“而民众之澎湃,更为难得”,其他观点和串联表述亦十分雷同; 第七例,被告作品亦借引文而引申出《滇话》报为了改变文言难以理解和传播而使用白话文宣传新思想这一观点,且表述与原告作品雷同; 第八例,被告作品亦引用了相同的三篇文章中相同的三位留日学生所做的相同的三句诗句,仅仅是排列顺序做了一点调整; 第十七例,被告作品表述与原告作品极其相似,均有“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瓜分中国的事实在他们的心中埋下了仇恨的种子并产生了强烈的民族危机意识”这样的表述。 经比较,本院认为,上述九例被告作品使用了与原告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述,虽然注明了原文出处,但此出处并非其真实(真实出处为原告作品),所以被告不能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赋予秉承独立研究和独立创作准则的学者才得享有的合理引用权而使其行为合法化,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另外,对于第十六例,被告作品在介绍留日学生就读学校时,注明引用了原告归纳、整理自他人作品的表述,但应当注意到的事实是,被告几乎完全使用了原告作品中对留日学生就读学校的表述,篇幅较大,几乎构成了被告作品作品第一章第一节标题为(一)“主要就读的学校即专业”部分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设置合理引用权的时候,已经明确的限定为“适当引用”,适当与否应根据引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衡量。为证明自己的学术观点并且不作为自己表述的主要内容之引用方为必要且合理,超出界限将构成侵权。经查,被告作品中未出现有别于原告作品的有关留日学生就读学校方面的史实,也没有提出不同的观点,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其作品中第一章第一节的第(一)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表述,此行为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行为限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以剽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剽窃是指将他人的独创性表达作为自己的作品(以完整作品或作品的局部内容两种方式)来使用,造成对他人创作私益之侵害的同时,亦对社会提供了错误的创作信息,博得本不应有的社会评价和实际利益。本院认为,法律对剽窃行为的否定兼具保障著作权人私益和公示真实创作信息,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本案被告将原告作品中独创性表达使用于自己作品中,假借为自己的研究创作成果以自己的名义出版发行,此行为一方面占用了原告的创作成果,造成对原告创作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向社会提供了虚假的创作信息。虽然侵权内容所占篇幅较少,但是侵权成立并非取决于篇幅,只要是非法将他人独创性表达占为己有,即构成侵权。至于侵权内容与被告作品整体篇幅之间的关系,仅是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考量因素之一。至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剽窃,应当为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实施了剽窃式侵权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创作私益造成侵害,并公开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虽然被告作品中非法使用原告独创性表达只有十例,且篇幅较少,但是这样一部作品业已不能消除已经融为一体的侵权内容之后,再以合法形态存在,任其继续发行必将不断向社会宣传错误的创作信息,于原告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为不利。因此,本院认为,基于目前含有侵权内容的《留学生与云南近代化》一书已经进入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及时消除侵权影响,只能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或者以赠送等方式公开发行。对于已经进入销售渠道的图书,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来召回。 由于侵权图书系学术作品,印刷、发行量不高,被告因此可获得的收益有限。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此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费用(包括图书购买费用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应支出的费用),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 2015-10-28

朱成玉与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朱成玉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成玉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心底的照片》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非洲最贫苦地区人们对生活的满怀希望,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读者》杂志载明朱成玉系《心底的照片》作者,涉案作品从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成玉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朱成玉依法享有对《心底的照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朱成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少量词句进行了同义替换,替换部分并未改变原有作品的整体结构和编排,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朱成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朱成玉的文字作品并且用其他人名义进行署名,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成玉请求判令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朱成玉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发行单位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朱成玉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及数量;涉案图书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朱成玉为制止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1199号 2016-06-14

諘兴宇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高兴宇是否享有《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著作权;二是被控侵权文章与高兴宇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一、关于高兴宇是否享有《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著作权的问题。 《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署名为高兴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科技出版社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兴宇为《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的作者。但因该文章中“飞机晚点事例”与科技出版社提供的发表在先的《得寸进尺之术》一文中的“飞机晚点事例”相同,且表达方式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为高兴宇对该事例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高兴宇主张在1991年就在其他作品中对飞机晚点事例进行过阐述,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科技出版社主张的“破窗理论”,本院认为,高兴宇并非原文摘抄自鲁迅文章,而是对鲁迅原文进行了加工整理再创作,使意思表达更加一目了然,故高兴宇的该段表达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科技出版社虽主张“冷热水效应”是心理学术语,高兴宇不享有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高兴宇对该词语是否享有著作权,与高兴宇主张保护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高兴宇对该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并无关系,故对科技出版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际中的冷热水效应》一文除“飞机晚点事例”因非高兴宇独立创作而不享有著作权以外,其他部分均为高兴宇独立创作,高兴宇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文章与高兴宇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文章与高兴宇涉案文章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文章中的六个事例与高兴宇涉案文章的对应事例相同,对鲁迅“破窗理论”的解读表达亦完全相同。虽然相关事例在位置顺序、人物名称上有所不同,但两篇文章相同事例的文字表达基本相同,说明事例主旨意思的文字表达也基本相同,部分文字表达甚至完全相同。科技出版社虽主张相同部分为公有领域的通用表达方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文章与高兴宇涉案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刊载了侵犯高兴宇著作权的文章,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科技出版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版的侵权图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兴宇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科技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无法查明,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科技出版社赔偿高兴宇经济损失4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2029.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是参照了高兴宇与读者杂志社签订的合同中的付酬标准,并非只依据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因被控侵权文章抄袭了高兴宇涉案文章,而科技出版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复制、发行了被控侵权文章,侵犯了高兴宇依法对文章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科技出版社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技出版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三终字第27号 2015-03-23

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易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爱客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引发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景观设计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建豪安装公司是否是涉诉设计的著作权人;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法律责任。 一、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景观设计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本案中建豪安装公司主张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第三稿设计“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中的方案总平面(一期)、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1、透视图2、透视图3、透视图4、透视图5、透视图6、灯光系统设计、标志标牌设计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建豪安装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景观设计的内容为11张图片。方案总平面(一期)以及包含方案总平面(一期)的灯光系统设计显示了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设计的平面图,显示了该设计的流线型铺砖和小区门口两侧地面的太极图案铺砖的平面效果。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1、透视图2、透视图3、透视图4、透视图5、透视图6从不同角度较为全面的反映了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的整体景观设计的立体效果,构成了该景观设计的实质内容,属于景观设计的平面效果图。标志标牌设计则展示了陈宇翔设计的三个不同的标志标牌形象。上述方案总平面(一期)、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2、透视图3、透视图4、灯光系统设计以绘画的方式具体描绘出了以小区大门口通道为轴对称的流线形水纹样铺砖设计。方案总平面(一期)、透视图5以绘画的方式具体描绘了以小区大门口通道为轴对称的两个太极图案地面铺砖设计。透视图6和透视图2以绘画的方式具体描绘了欧式灯柱设计。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1、透视图2、透视图3、标志标牌设计以绘画的方式具体描绘了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两端设立的标志标牌。上述方案总平面(一期)、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1、透视图2、透视图3、透视图4、透视图5、透视图6、灯光系统设计、标志标牌设计所显示的铺砖效果、太极图设计效果、灯柱设计效果、标志标牌设计效果在整体上比较独特,存在一定的视觉吸引力,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 二、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景观设计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著作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建豪安装公司为承揽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改造施工工程而委托陈宇翔创作景观设计方案,陈宇翔提供了其创作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底稿,并阐述了其创作的构思和创作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宇翔为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作者。根据陈宇翔与建豪安装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著作权归属于建豪安装公司。 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辩称建豪安装公司所主张的设计点包括取消绿化带、流线形铺砖、太极图和标志标牌均是倪正东提出的设计要求,同时标志标牌上的标志本身是爱客兔商务公司的标志,因此建豪安装公司不应当享有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倪正东虽然作为需方向建豪安装公司提出了体现都江堰特色的水文化和道教文化标志,在设计过程中也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但上述行为属于思想范畴,是对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设计的思想性要求,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产生美术作品。而建豪安装公司的设计系通过陈宇翔的智力劳动将倪正东提出的设计要求通过绘画方式具体表达出来,该表达体现了陈宇翔对倪正东设计要求的个性化理解,即由陈宇翔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属于独立创作。而易网科技公司、爱客兔商务公司和倪正东均未在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上署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设计的作者。且针对同样的题材和要求,不同的设计主体针对相同的创意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设计。根据倪正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同样是参加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设计改造比选,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都江堰《一街区电商示范基地》景观策划设计方案对都江堰水文化展示的流线形铺砖设计就与陈宇翔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的规定,易网科技公司、爱客兔商务公司和倪正东均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至于标志标牌中实际使用了爱客兔商务公司标志的问题,因爱客兔商务公司的标志仅为本案中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设计中使用的一个元素而非作品本身,故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建豪安装公司诉称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设计整体与其设计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本院认为,建豪安装公司的上述指控实质是认为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设计是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平面美术作品建成立体物体的行为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行为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根据平面美术作品建造建筑物或其他立体物体,如果建成的物体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作品或其他类型的作品,则该平面美术作品具有双重的作品属性,即建筑作品或者其他类型的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相关建造行为属于对该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即以立体形式复制了平面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构成侵害作品的复制权。涉案景观设计系通过对铺砖、灯光、标志标牌等的设置及其布局安排,形成了对土地及土地上的空间和物体所构成的综合体,具有一定的不可移动性和外在艺术美感。经比对,涉案景观设计与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除铺砖颜色、灯柱密度、灯柱形状、标志标牌有细微不同外,二者的对应部分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爱客兔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东通过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工程改造比选接触了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且明知其为建豪安装公司的作品,仍在爱客兔商务公司作为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工程发包方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最终实现了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害了建豪安装公司的作品复制权。爱客兔商务公司辩称实际施工的设计并非建豪安装公司的设计而是案外人的设计,但爱客兔商务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都江堰《一街区电商示范基地》景观策划设计方案与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现场景观具有实质性不同,其提供“都江堰壹街区·产销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则与陈宇翔完成的名为“都江堰壹街区·产消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第一稿内容相同。而爱客兔商务公司又未在法庭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爱客兔商务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建豪安装公司还主张爱客兔商务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的纸质版“淘宝风情街产消电子商务总部基地招商手册”及“淘宝风情街夜市手册”侵害了建豪安装公司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的著作权。爱客兔商务公司辩称上述纸质版招商手册和电子版招商手册均不是爱客兔商务公司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公证处的公证书记载,上述纸质版招商手册系从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办公室获取,根据发放人提供的名片显示,其为爱客兔商务公司招商经理付文杰,且爱客兔商务公司实际也在从事淘宝风情街的招商工作,该工作手册也是显示的淘宝风情街的招商情况介绍。获取该招商手册同时获取的租赁合同中也显示了爱客兔商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倪正东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而上述电子版招商手册也是建豪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留给付文杰的邮箱中提取,发件人邮箱与付文杰名片中记载的邮箱一致。综上,在爱客兔商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纸质版招商手册和电子版招商手册均为爱客兔商务公司发布。在淘宝风情街产消电子商务总部基地招商手册“项目定位规划”所涉及的第2、3、4、5页分别与涉诉设计的方案总平面(一期)、透视图1、透视图5、标志标牌设计相同;淘宝风情街夜市手册“淘宝风情街示意图”所涉及的第1、2、3页分别与涉诉设计方案的方案总平面(一期)、透视图1、透视图5相同;电子版淘宝风情街招商手册第18页使用了涉诉设计的方案总平面(一期),19页使用了涉诉设计的透视图1、鸟瞰图1、鸟瞰图2,第20页使用了涉诉设计的透视图2、透视图4、透视图5。爱客兔商务公司在未获得建豪安装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对外发放的纸质版招商手册和电子版招商手册中使用与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中相同的图片,侵害了建豪安装公司的作品复制权。 建豪安装公司同时还主张爱客兔商务公司在赶集网网页上登载的相关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招商广告中使用了与涉诉设计中的鸟瞰图1、鸟瞰图2、透视图2、透视图5、透视图6相同的图片,侵害了建豪安装公司的复制权。本院认为,建豪安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且双方均陈述现在已无相关网页,无法登陆赶集网网站进行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爱客兔商务公司在赶集网上发布的内容中使用了与涉诉设计相同的图片。对建豪安装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豪安装公司主张易网科技公司直接参与了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的景观改造工程,侵害了建豪安装公司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景观改造工程并非易网科技公司施工,都江堰政府的网页打印件也只能证明易网科技公司参与过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招商活动。对建豪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倪正东和罗文黛均接触过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倪正东辩称其与罗文黛与建豪安装公司接触过程中均是代表爱客兔商务公司而不是易网科技公司,本案与易网科技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倪正东和罗文黛名片显示的信息,以及罗文黛在与陈宇翔和高青松邮件往来中的落款信息,均显示倪正东和罗文黛与建豪安装公司接触的过程中是代表易网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易网科技公司在明知第三稿“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商业街景观设计”为建豪安装公司提供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交与同样由倪正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爱客兔商务公司使用,帮助爱客兔商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侵害建豪安装公司作品复制权的结果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爱客兔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易网科技公司及爱客兔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建豪安装公司主张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建豪安装公司主张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应当赔偿建豪安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建豪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易网科技公司和爱客兔商务公司的违法所得,但建豪安装公司要求计算赔偿金额应当考虑如下四个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有关建筑装饰行业设计费收费标准中关于景观面积在10000㎡以上的每平方米18元景观设计费的收费标准、建豪安装公司曾向倪正东主张过的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收费标准、建豪安装公司已经向陈宇翔支付的4万元设计费的5倍、建豪安装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景观设计的市场收费情况、都江堰壹街区淘宝风情街的景观设计面积、建豪安装公司已经向陈宇翔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建豪安装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553号 2015-11-04

尹玉生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只有一个空档属于你》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尹玉生提供的其博客载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从其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尹玉生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尹玉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尹玉生对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魅丽公司虽抗辩其发行涉案图书后尹玉生曾向其主张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相应的稿费,尹玉生应自2012年即知道被控侵权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尹玉生曾经向其主张稿费,尹玉生亦予以否认;即便魅丽公司于2012年向尹玉生支付了56元的款项,但上述款项性质不明,魅丽公司称56元系尹玉生涉案作品稿酬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尹玉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魅丽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魅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尹玉生在起诉日两年前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尹玉生虽主张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但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仅为涉案图书上标注海南出版社名称的事实。在海南出版社否认出版涉案图书,并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所标注ISBN号实为其出版的其他书籍ISBN号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尹玉生对海南出版社的侵权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魅丽公司自认发行了涉案图书,复制、发行了涉案作品,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取得尹玉生的许可,侵害了尹玉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尹玉生请求判令魅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尹玉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魅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魅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尹玉生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尹玉生为制止魅丽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166号 2016-07-08

古保祥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让跑在你前面的人打破记录》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古保祥提供的《读者》杂志载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从其2010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古保祥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古保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古保祥对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魅丽公司虽抗辩其发行涉案图书后古保祥曾向其主张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相应的稿费,古保祥应自2012年即知道被控侵权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古保祥曾经向其主张稿费,古保祥亦予以否认;即便魅丽公司于2012年向古保祥支付了85元的款项,但上述款项性质不明,魅丽公司称85元系古保祥涉案作品稿酬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古保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魅丽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魅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古保祥在起诉日两年前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古保祥虽主张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但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仅为涉案图书上标注海南出版社名称的事实。在海南出版社否认出版涉案图书,并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所标注ISBN号实为其出版的其他书籍ISBN号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古保祥对海南出版社的侵权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魅丽公司自认发行了涉案图书,复制、发行了涉案作品,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取得古保祥的许可,侵害了古保祥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古保祥请求判令魅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古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魅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魅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古保祥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古保祥为制止魅丽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193号 2016-06-27

徐建兴与黄慧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接潮情歌》作曲部分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虽然徐建兴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徐建兴,本案作品著作权人应当结合作品创作过程以及作品发表、署名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接潮情歌》的创作过程,徐建兴提交了歌曲底稿以证明系其独立创作,但未能证实底稿的具体形成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底稿由其本人独立完成且未包含黄慧的创作成果。案外人张翼飞陈述该歌曲的作曲是由徐建兴与黄慧共同创作,张翼飞作为词作者,其参与了《接潮情歌》的整个创作过程,且其作为案外人,陈述更具有中立性,其陈述与黄慧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接潮情歌》在公开出版物中的署名,有证据证实的第一次公开出版是在1985年的《南通歌声》上,载明曲作者为“慧新”,而徐建兴提交的其他出版物及著作权登记时间均在1985年之后,且黄慧的陈述与张翼飞的证言,均与第一次出版时的署名相符,故应以第一次出版署名的“慧新”来认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黄慧的陈述与张翼飞的证言中对于“慧新”取徐建兴名字中的“兴”的音而用“新”字,黄慧用“慧”字,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徐建兴、黄慧除涉案作品存在合作外,并无其他合作创作关系,在启东县文化局、启东县文联对1985至1986年度文艺创作的评比中,两人共同获得一等奖,该奖系对两人共同创作涉案作品的肯定。故应认定《接潮情歌》的作曲由徐建兴与黄慧共同创作,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 对于启东市委、市政府、宣传部等单位组织举办的歌舞晚会仅标注演出节目《接潮情歌》是由黄慧作曲,以及在其他对《接潮情歌》的介绍中涉及歌曲署名的行为,均是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关事项的宣传及演出活动中产生的行为,并非黄慧个人实施的行为导致的署名错误,故不能认为黄慧在作品署名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徐建兴要求黄慧停止侵权、赔礼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徐建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3435号 2016-12-09

高兴宇与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智慧的右边是什么》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高兴宇提供的《镇江日报》载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从其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南京大学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高兴宇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高兴宇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标点、个别文字进行了更改,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南京大学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京大学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高兴宇的文字作品,侵犯了高兴宇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高兴宇请求判令南京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高兴宇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京大学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南京大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高兴宇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高兴宇为制止南京大学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720号 2016-11-01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为“周黑鸭锁鲜装”,该包装图稿由赤火公司设计完成,其图案主要内容由黄、黑两色搭配,并在黄色部位标以深浅不同交叉色块,左上绘有黄鸭头部,具有独创性,而黑色部分配以文字对产品内容、生产厂家、服务电话、安全标识等予以说明,体现了产品包装的实用性,两者通过以线条和色彩结合,构成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实用美术作品。因该作品经独立创作而完成,并能够通过打印等方式进行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要求,其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其艺术价值的高低则并非作品构成要件,故被告辩称打印图案缺乏艺术价值不应受到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世纪愿景公司与赤火公司签订有“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委托赤火公司完成“周黑鸭锁鲜装”设计,并约定所有稿件的知识产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双方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世纪愿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签收确认方式取得赤火公司创作完成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取得该著作权后,世纪愿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说明将“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权利让渡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双方互为关联公司,但上述授权及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前述授权和转让而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涉案美术作品授权、转让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世纪愿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完成著作权让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产品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抄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主张的“周黑鸭锁鲜装设计”美术作品与被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进行对比,其结果表明两者均由黄、黑色块组成,配以包装文字说明、二维码等标识,外观上在黄、黑颜色比例、黄色部分的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实质近似;虽然两者黄色、黑色背景区域主要标明生产厂家、编号和地址、许可证号及标识、二维码、服务电话等产品必备的说明文字,但因生产厂家信息不同,所标注的文字内容亦不相同,这说明两者仅在黄色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存在近似的表达形式。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完成于2013年12月,并于2014年1月用于产品包装为消费者所购买,被控包装产品取证时间以及被告提交设计文件的创建、修改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在被告具备接触原告在先销售产品包装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产品包装的独立创作活动,被控实质相同的表达形式因而缺乏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对原告作品独创部分的抄袭。 至于黄、黑色背景部分的文字表述内容对比并不相同,亦是产品包装的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原告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辩称标识、描述文字部分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证据为公证取证获得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标注内容均明确表示被告零点公司的代码为W,被告精武公司的代码为X,并在该产品生产时间尾部标注X,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代码区分被控产品及包装的提供主体,能够明确知晓被控产品包装均由被告精武公司独立生产,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零点公司亦生产销售了被控包装的产品,被告零点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产品与上述产品销售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零点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公证书取证时间显示,被告精武公司生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向公众进行销售,对于前述包装使用行为,被告精武公司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该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故被告精武公司作为被控产品包装的责任主体,应对“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除“锁鲜”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内容侵犯其“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同时,针对“锁鲜”文字另案主张商标权,两者虽然载体相同,但其权利客体范围存在可分性,分别指向“锁鲜”文字和除“锁鲜装”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基于法律赋予的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原告分别适用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寻求不同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请求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精武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精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并主张与关联案件一并分摊,其中,(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500元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相关,应作为合理费用在两案分摊后给予保护;律师费3万元系关联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等代理事项的共同费用,应参照对应案件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分摊后由被告精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精武公司使用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部分实质相似的产品包装图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零点公司未生产使用被控产品,不应与被告精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478号 2016-03-01

古保祥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两只鸟》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古保祥提供的《微型小说选刊》杂志载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从其2011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古保祥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古保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古保祥对海南出版社和魅丽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魅丽公司虽抗辩其发行涉案图书后古保祥曾向其主张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相应的稿费,古保祥应自2012年即知道被控侵权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古保祥曾经向其主张稿费,古保祥亦予以否认;即便魅丽公司于2012年向古保祥支付了85元的款项,但上述款项性质不明,魅丽公司称85元系古保祥涉案作品稿酬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古保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魅丽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魅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古保祥在起诉日两年前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古保祥虽主张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但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仅为涉案图书上标注海南出版社名称的事实。在海南出版社否认出版涉案图书,并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所标注ISBN号实为其出版的其他书籍ISBN号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古保祥对海南出版社的侵权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魅丽公司自认发行了涉案图书,复制、发行了涉案作品,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取得古保祥的许可,侵害了古保祥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古保祥请求判令魅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古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魅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魅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古保祥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古保祥为制止魅丽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194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