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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上诉人赵辉辉与被上诉人聂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辉驾驶的黑KF5280号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未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遗漏诉讼主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聂丽红受到的损失,在未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辉辉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9民终70号 2016-05-09

邵泽福、赵国霞等与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邵泽福、赵国霞的损失为99900.49元。由于被告张洪录驾驶的冀B×××××/鲁M5J1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792.5元,在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70107.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偿二原告70107.99元。以上合计99900.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泽福、赵国霞后,被告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3852号 2016-12-27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汪业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5500予以理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鉴证结论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13559元,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物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81民初1714号 2016-04-19

王荣、周水仙与李玉龙、杨光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王某即原告一方与被告李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根据同等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即原告一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玉龙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的云LY788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李玉龙承担的50%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40%,剩余的10%由被告李玉龙赔偿。被告杨光跃已将云LY7885号车卖给被告李玉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周绍侠的受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总损失后在限额内进行确定。 原告方因王某死亡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死者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市上学,其父母亦在城市打工,王某生前的消费所在地及父母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摩托车损失29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38095元。被告李玉龙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25000元,有一部分系代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故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方应赔偿的总损失53809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另案预留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9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609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174438元,由被告李玉龙承担10%即43609.50元,其余的50%即218047.5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被告李玉龙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25000元,扣除上述李玉龙应承担的43609.50元,剩余的81390.50元系代保险公司垫付,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276438元,其中含有李玉龙代保险公司垫付的81390.50元,故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95047.50元,理赔给李玉龙的数额为81390.50元。被告李玉龙应赔偿原告方的数额为43609.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3民初219号 2016-07-06

邹美荣与曲维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合同作出约定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曲维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6223.34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4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七旬,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02民初1117号 2016-12-06

李华与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所先行给付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的赔偿款25000元,本院在此前的相关赔偿纠纷就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未作处理,且被告刘淑霞等5人在上一案的赔偿总损失数额中作了扣减,故该25000元的分担应按相关人员在相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返还该2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李华所有的陕AMH7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的1000元未赔付外,其余121000元已在一上案中给被告刘淑霞等5人已作了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20%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在有关交强险财损理赔剩余的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8900元的20%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倪军利应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60%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军利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上一案中已全额用于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继承程尔宏遗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031号 2016-04-20

艾颖与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艾颖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玉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Q62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玉友、艾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医疗费41383.07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41383.07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42633.07元(41383.07元+12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6316.53元〔(42633.07元-10000元)×50%〕。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护理费2502.24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06元〔(35128元/年÷365天×25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误工费40983.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能正常上下班,提供了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化油器配件厂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委员会在家休息的证明,形成了持续误工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误工费为40054元(2788元/月÷30天×431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92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7元)。原告系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0.2)。原告的母亲倪淑兰,1950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民,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1元(7801元/年÷3×17年×0.2天)。原告的长女张跃,2001年1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0元(20520元/年÷2×5年×0.2天)。原告的长子张围,2007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72元(20520元/年÷2×11年×0.2天)。以上费用共计86437元,(44764元+8841元+10260元+22572元),原告仅请求79241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级伤残,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保护6000元为宜。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有住院事实,但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127701元(2406元+40054元+79241元元+6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850元〔(127701元-110000元)×50%〕。 被告孙玉友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代为对原告的有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足额理赔,虽有责任,但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初字第03637号 2016-04-18

陈自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碰撞事故,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曾定损为1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保险车辆无车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不予支持。而施救费用系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施救费用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76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