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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李艳艳、李晓峰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监护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40元,原告有何依据,被告李晓峰应否支付?2、被告李艳艳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峰用刀将原告砍伤时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李艳艳在庭审中称其父母均已去世,自己是被告李晓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李晓峰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李艳艳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监护人李艳艳在案发时,也曾被被告李晓峰砍伤并住院。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李晓峰将原告砍伤住院期间将被告李艳艳砍伤,故被告李艳艳并不是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被告李艳艳为被告李晓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被告李晓峰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能免予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艳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明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复查费)7992.74元;2、误工费(原告在山西德元致盛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9、10、1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4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6日共计220天(4747/30X220)计算,应为34811元;3、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酌情支持护理期间为16天,应为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50X16天),本院支持8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六级伤残计算,应为94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657.74元。被告李艳艳应承担72328.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428号 2016-10-18

原告华丽琼与被告潘某某、潘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红飞系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潘红飞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744.78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804.98元(门诊费523.08元、住院医疗费3281.90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2500元+(4500元/次×3次)〕,计算错误,因原告已年满44岁,计算至70岁,还有26年,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主张交通费310元,因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6830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被扶养人杨保权患风湿病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和被告潘某某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245.40元,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0.38元、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6391.66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891.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250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500.08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赔偿80%即10000.30元。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合计应赔偿原告43891.58元,扣除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40元以外,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实际还应赔偿4164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2号 2016-10-17

黄仪广与赣州市南康区夕阳红老年公寓、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变压器附近存在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但原告麻痹大意,攀爬变压器旁边的电线杆,并在从电线杆跳向安装变压器的小平房上时,被电击受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足够监护责任,未采取积极方式教育、监管原告远离危险,放任原告在危险区域玩耍,导致遭受伤害,同样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两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及相关法规,被告夕阳红公寓负有对案涉变压器负荷侧及附近其他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未尽足够的安全提醒、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电源侧,被告南康供电公司对案涉供电设施不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54641.8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结合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相关票据等,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居住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53天,计4653.98元(32051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53天,均计1060元(20元/天×53天);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在外地治疗,且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其主张住宿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2215.8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夕阳红公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0664.75元(202215.84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夕阳红公寓已支付的6700元核减后,尚应赔偿原告5396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3民初270号 2016-06-28

吴某1与晋方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1未经被告晋方成允许到被告种植有茭瓜的水田里捕捉龙虾,并造成被告种植的茭瓜不同程度损害,被告晋方成作为经营管理人上前制止原告的行为虽无不当,但因其采取的方法欠妥,与原告发生冲突继而造成原告溺水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监护人吴某2、夏景群因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导致其到被告的水塘玩耍、捕捉龙虾,与被告发生冲突后溺水受伤,故原告吴某1的监护人吴某2、夏景群对原告溺水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晋方成作为成年人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但其仍然执意并放任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继续发生即执意要拽原告见家长,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吴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1对自己受伤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1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446.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景群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结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2元(92元/天×11天);4、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病历复印费5.5元,虽未提供发票,但提供有医院的收款收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读书学习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93.86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40%即2837.56元,被告晋方成承担60%即42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2民初1366号 2016-12-13

战诚与陈杨,彭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刘诚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375.3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8天,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行业及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8天+15天=23天。即误工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要求主张80元/天×8天=6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天×8天=25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411.36元。 二、当事各方的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彭某甲、商邦帅、云秋森、陈杨参与殴打了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彭某甲、商邦帅未到庭,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自认殴打并捅伤原告。关于商邦帅是否殴打原告,只有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中提及商邦帅参与殴打了原告;关于被告云秋森和陈杨是否殴打原告,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相关证据只有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次笔录提到过云秋森、陈杨二人殴打了原告,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载有云秋森与陈杨二人的嫌疑人名单,但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只认为该二人事发当时在现场,并没有最终认定二被告涉嫌殴打刘诚。且公安机关提出,刘诚本人在事发后辨认照片时也不能确定商邦帅、云秋森、陈杨三人殴打过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商邦帅、云秋森、陈杨殴打原告致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彭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刘诚身体健康,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应依照原告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的责任人只有被告彭某甲,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刘诚对事件的发生、发展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9411.36元。被告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彭某乙未履行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且无证据显示彭某甲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或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彭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1民初286号 2016-04-22

꒟某1与贵州义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义通公司驾驶员刘学俊驾驶的贵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某1对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经明确认定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应用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公正。并作出州公交复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合法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原告虽主张该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原告钟某1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结论和复核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将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钟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义通公司职工刘学俊无责任。故原告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钟某1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监护人钟贵民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由其监护人钟贵民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用为163829.3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3611.05元(包含义通公司支付的30000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本身居住在城镇,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937.74元(97.34元/天×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1O0元(10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830元(30元/天×61天),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和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830元的发票,但考虑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营养费2440元(40元/天×61天),既无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也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钟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并不是很严重,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为163611.05元(包含义通公司支付的30000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伤残鉴定费为700元;3、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4、护理费5937.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O0元;6、交通费600元。前述16项共计22610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04108.07元由原告监护人钟贵民承担。因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原告钟某1受伤后已实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钟某1医疗费112000元。 关于被告义通公司垫付的30000元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义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12000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被告义通公司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82000元(112000元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01民初2952号 2016-09-07

周日新、张萍英与陈建国、大牛山村委会、黄子豪、黄国学、朱欢喜、王天宇、王涛、杨磊磊、杜鹏承、杜移林、雷全英、罗佳音、罗新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的取土场属于危险设施。由于被告陈建国不能证明取土后留下的积水坑系前任承包者所为,况且在陈建国取土经营过程中没有对取土场设置护栏,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之子不慎掉入水坑中溺水而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之子死亡时只有七岁,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其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子豪、王天宇、杜鹏承、罗佳音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认知,虽然不能苛求其超越能力范围对原告之子进行施救,但事故发生时均未前往居民点叫人或呼救,且共同邀约到危险地段玩耍,与其父母对孩子的平时教育监管不力有一定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心理伤害,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四名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牛山村委会作为大牛山村砖瓦厂的的受益人,应当在其受益的范围内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7054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建国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81162元。四名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各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大牛山村委会补偿原告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856号 2016-12-07

原告刘杰诉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林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杰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刘广所有的川XBM62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系第三者。被告林何云驾驶机动车违章致原告刘杰受伤。现原告依法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林何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1)项的规定,属于在川XBM627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林何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华蓥保险公司应当在川XBM627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华蓥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被告刘广作为川XBM627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林何云为川XBM627号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刘杰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林何云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被告林德明是其监护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由于被告林何云的行为给原告刘杰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按照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林德明承担相应的监护人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杰的病历资料及医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由于原告刘杰需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将发生的费用。原告刘杰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元(24381元/年×20年×20%);医疗费71264.30元;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00元(31642元/年÷365日/年×15日);被扶养人刘骏生活费9013.50元(18027/年×10年×10%÷2);被扶养人刘代豪生活费12618元(18027/年×14年×10%÷2);重庆住院营养费300元(15日×20元/日);重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日);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92.95元(45697元/年÷365日/年×9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5000元×10%);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6.77元(45697元/年÷365日/年×3日/人×3人/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往返邻水至重庆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杰需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将发生医疗费用,并经鉴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杰的摩托车损失费1910元,予以认定。 被告林何云、林德明诉前已支付4000元,被告刘广已支付14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邻水民初字第1522号 2015-08-18

杨某与雷家儿、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只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造成,不能是故意造成,如果是故意制造的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处理,而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以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故意制造的事故一般是碰瓷、骗保、自杀、杀人等这几种,被告雷家儿以被告谢某未开启前照灯的行为来推定其是故意造成事故理由并不充分,未开启前照灯只是一种过错行为,该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雷家儿辩称事故是谢某故意造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雷家儿无证、醉酒驾驶、驾驶无号牌、刹车不灵的摩托车、不戴头盔、违规超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某未满16岁驾驶刹车不灵的电动车、违规载人、未开启前照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杨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雷家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应获得上述规定与其相关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419元,被告谢某辩称应扣除医治乙肝和贫血方面的费用,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治疗经过并没有治疗原告的乙肝和贫血,只是在完善相关检查时涉及检查到,这部份的检查费是不能扣除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轻度贫血通常也无需治疗,根本也治疗不了,只能在饮食方面调理,这是常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庭上陈述是检查费,到医院复查应当有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和检查报告单,但原告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去医院复检,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每天100元,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只是按目前一般人做一天工的收入来定,该项是有明确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只能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渔牧业每天66.94元来计算,原告计算护理人员一人符合规定,计算护理期限18天亦符合事实,原告该项应为18天×66.94元=1204.92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前后住院18天,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该项每天是100元,原告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宿费5940元,“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住宿费是每天330元,但住宿费不能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来计算,伙食费是很难取得发票来证明,住宿费是很容易要得发票来证实,只要住宿宾馆可开具发票,住宿费赔偿是按实际支出来计算,但每天不能超过标准的33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份住宿费发票来证实该项费用的损失,是否真正存在该项损失无法确认,其按标准乘上18天来计算住宿费不符合规定和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伤情比较严重,但并没有伤残,医院在病历里也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诉请该项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庭上陈述交通费是自驾车往返南宁复检的费用,但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实,哪怕是车辆加油发票或者过高速路的收费发票,是否真正去南宁复检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可,真正产生的交通费应是原告出院返回家和护理人员往返轮换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出院回家自驾车接大概费用是400元,护理人员轮换坐班车估计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该项600元。 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18419元、护理费1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023.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家儿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雷家儿和谢某承担,通常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民事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家儿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总损失22023.92元只能由两被告按二、八开来分担,雷家儿承担80%是17619.14元;谢某承担20%是4404.78元,谢某已支付给原告450元,尚应陪产原告395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华碧是谢某的监护人,谢华碧允许未满十六岁的谢某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现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给原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和事实的,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田民一初字第498号 2015-08-17

凌胜平、冉光碧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雅湖村第七村民小组、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杨川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两原告之子溺亡的池塘系天然形成非人工构筑物,虽位于村旁,但对其警示、防护措施设置均无明文要求,池塘边修建埠头亦未增加其危险性,故无证据证明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之子在该池塘溺亡存在过错。而本院作出的(2014)金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应对其未尽监护责任造成其子溺亡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551号 201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