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晋方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1未经被告晋方成允许到被告种植有茭瓜的水田里捕捉龙虾,并造成被告种植的茭瓜不同程度损害,被告晋方成作为经营管理人上前制止原告的行为虽无不当,但因其采取的方法欠妥,与原告发生冲突继而造成原告溺水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监护人吴某2、夏景群因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导致其到被告的水塘玩耍、捕捉龙虾,与被告发生冲突后溺水受伤,故原告吴某1的监护人吴某2、夏景群对原告溺水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晋方成作为成年人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但其仍然执意并放任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继续发生即执意要拽原告见家长,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吴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1对自己受伤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1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446.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景群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结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2元(92元/天×11天);4、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病历复印费5.5元,虽未提供发票,但提供有医院的收款收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读书学习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93.86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40%即2837.56元,被告晋方成承担60%即42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2民初1366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