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与何清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和清死亡,造成的有关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和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用19422.64元(15936.58元+3486.06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医药费用19422.64元,且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医药费部分酌定为2913元。
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按四川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一半计算。
3、死亡赔偿金570325元。包括:一是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杨和清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二是杨和清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5元(9251元/年×5年×2人÷2),杨和清的父母年纪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
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包括:(1)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琪从深圳坐飞机奔丧及杨和清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较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500元。(2)误工损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王琪误工损失较多,再结合其他亲友客观会存在的误工情况,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付。
以上损失共计有673480.64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和伤情杨和清交通事故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该辩称原告没有提出理由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中非医保医药费用291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582.6元,被告何清琼承担80%责任,向原告赔偿2330.4元。
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医药费用计16509.64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医药费用计54835.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314元(另7686元赔付刘玉芳)。其余医疗费用14195.64元(16509.62元—2314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2839.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11356.51元。
原告上述2-5项损失共计654058元,同时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损失除去医疗费部分有10039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63元(限额内另14637元赔偿刘玉芳)。其余55869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1117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446956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555989.51元(2314元+11356.51元+95363元+446956元),被告何清琼应赔偿2330.4元。被告何清琼为原告支付了254922.64元,其应赔偿的费用为2330.4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向被告何清琼支付252592.24元(254922.64元-2330.4元),向原告赔偿303397.27元(555989.51元-25259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2民初2007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