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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香芝、陈某甲等与龚康宁、曹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康宁驾驶车辆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龚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剩余则由被告龚康宁承担,因龚康宁系被告曹娜雇佣人员,故龚康宁责任应由被告曹娜承担。本次事故曹娜垫付费用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故本案交强险三名伤者按比例共同分配。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邹香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4039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86天,每天20元,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86天,本院参照医嘱和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0天;5、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793.25元,因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均属未成年人,由原告邹香芝监护,故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每人600元,共计18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100元,因本案原告已在本地工作生活,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必要开支240.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2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原告电动车已无修理价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修理票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综上原告邹香芝本次事故损失为55590.61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3348.1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每颗牙1300元按照平均寿命73.8岁计算3颗牙,修补13次;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照每颗牙1200元标准,3颗牙按修补9次计算;3、陪护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86天。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4、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案陈某甲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陈某甲系女性尚未成年,门牙缺失必然给原告陈某甲及家属带来精神上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本次事故损失为38248.12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136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3天,每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86天,每天100元,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52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案原告邹香芝及丈夫陈高升户籍地在安徽省萧县,陈高升在本地工作生活多年,并已购买商品房,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按十级伤残酌定2000元;7、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乙本次事故损失为76059.13元。 本案由于有多名伤者,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表四)。被告曹娜向原告邹香芝先行垫付20000元,在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剩余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7民初842号 2016-12-20

赵长明、廖方艳与林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照片、报警记录、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死亡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及《车辆痕迹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林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林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奇驾驶机动车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赵斌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林陈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陈所驾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首先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对原告赵长明、廖方艳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支持37978.86元。其中,按照1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3797.89元,扣除后余额为34180.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庭审质证意见,酌定支持210元【(30元/天×7天)】。 3、营养费:因赵斌斌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抢救治疗,且无医嘱或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4、护理费:因赵斌斌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抢救治疗,无需其他人员的护理,故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赵斌斌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情况及原告的诉求,酌定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 6、死亡赔偿金:赵斌斌年仅18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赵长明、廖方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斌斌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应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10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 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25233元【50466元/年÷12×6】。 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80元标准,按照3人各5天计算,支持1200元【(80元/天×5天)×3】。 10、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赵斌斌住院抢救治疗的时间较长,以及原告处理丧葬及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等因素,故酌定支持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 综上,原告赵长明、廖方艳的损失共计625721.86元。在该损失中,自费药即3797.89元,由被告林陈承担。其余损失621923.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付501923.97元。品迭被告林陈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及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赵长明、廖方艳还应领取赔偿款512721.86元【625721.86元-113000元】,被告林陈应领回垫付款109202.11元【113000元-3797.89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12721.86元,支付被告林陈109202.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资中民初字1035号 2016-06-29

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与何清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和清死亡,造成的有关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和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用19422.64元(15936.58元+3486.06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医药费用19422.64元,且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医药费部分酌定为2913元。 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按四川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一半计算。 3、死亡赔偿金570325元。包括:一是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杨和清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二是杨和清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5元(9251元/年×5年×2人÷2),杨和清的父母年纪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 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包括:(1)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琪从深圳坐飞机奔丧及杨和清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较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500元。(2)误工损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王琪误工损失较多,再结合其他亲友客观会存在的误工情况,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付。 以上损失共计有673480.64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和伤情杨和清交通事故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该辩称原告没有提出理由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中非医保医药费用291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582.6元,被告何清琼承担80%责任,向原告赔偿2330.4元。 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医药费用计16509.64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医药费用计54835.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314元(另7686元赔付刘玉芳)。其余医疗费用14195.64元(16509.62元—2314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2839.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11356.51元。 原告上述2-5项损失共计654058元,同时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损失除去医疗费部分有10039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63元(限额内另14637元赔偿刘玉芳)。其余55869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1117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446956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555989.51元(2314元+11356.51元+95363元+446956元),被告何清琼应赔偿2330.4元。被告何清琼为原告支付了254922.64元,其应赔偿的费用为2330.4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向被告何清琼支付252592.24元(254922.64元-2330.4元),向原告赔偿303397.27元(555989.51元-25259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2民初2007号 2016-06-29

石睿权、石睿咪等与张哲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石睿权、石睿咪明知水塘距离居住的房屋比较近,而没有预见和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监护职责,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石睿权、石睿咪应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哲峰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私自修建蓄水池与本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张哲峰作为该水池的所有者和使用、管理者,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附近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水池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水池内沿无防滑设施,也没有修建进出水池的码头阶梯,没有在水池建造紧急排水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张哲峰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属未成年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无生活收入,支出来源于农林,原告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持续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原告石睿权、石睿咪系被害人石某的父母,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二O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共计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垫付的5450元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则认为是先期垫付的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说法与被告的说法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单方认为的被告张哲峰垫付的5450元可以认定是冲抵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2140号 2016-12-23

申请人陈玉英、吕进荣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所属领域:特殊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监护人的配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确定由其父母还是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为被监护人选任监护人的顺序中,父母在成年子女之前,即父母优于成年子女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结合本案,被监护人吕某某的母亲陈玉英身体健康状况尚好,在吕某某兄弟姐妹(包括吕某某共八兄妹)的自愿和大力帮助下,自1992年以来一直照顾着被监护人吕某某,更无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任何情况。申请人吕进荣作为被监护人的兄长(近亲属),在被监护人尚有母亲、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不便指定为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特27号 2016-08-08

王国朝与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国朝在进行维修作业时,宏远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施工现场放置警示标志,亦未为王国朝配备安全设施,中铁公司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吊车,造成王国朝受伤,宏远公司和中铁公司对王国朝的伤害均存在过错,王国朝亦无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宏远公司上诉称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称应由宏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国朝应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国朝的伤情,认定王国朝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65天,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称重症监护时的护理费不应承担,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173号 2016-07-25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婚后家庭生活中,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监护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生活当地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369号 2016-07-07

郭明靓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重症监护室急救期间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处形成压疮,原告通过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向被告索要赔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两份鉴定意见如何采纳。因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原告向鉴定机构送检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只是原告住院过程所有住院病历中的一部份,且鉴定机构也未向被告调取原告的全程病历、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听证等,所以,原告诉前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全部的医疗过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以经被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材料全面,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医疗全部过程,故本院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存在对郭明靓护理过程中未尽到对局部皮肤予以积极护理、尽早发现患者早期压疮苗头及时给予对症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郭明靓因头部、骶尾部及左足多处皮肤破溃创面不得不转至总医院烧伤科治疗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以百分之伍拾为宜。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与郭明靓目前肢体瘫痪、不能与他人进行语言交流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肢瘫三肢以上肌力三级以下符合伤残壹级。4、被鉴定人郭明靓目前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明靓目前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壹仟圆人民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据此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在烧伤科治疗中产生的费用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78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722.40元,被告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的50%,共计27281.39元,因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因车祸受伤引起的,应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结果,误工费的产生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压疮的形成与被告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误工费2277.25元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9300元,因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中46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保护2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0105民初1998号 2016-06-20

黄某1、董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所属领域:特殊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四方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已载明董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黄某1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黄某1作为董某1之女儿,具备监护资格,且董某1的丈夫亦同意由黄某1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因此上四方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黄某1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2016)鲁0203民特684号 2016-12-06

王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乙、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5年6月20日,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经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自愿赔偿160000元,加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总共270000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补偿,故原、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都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但必须扣除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7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但没有具体的分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经查,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87459.5元(10043.2元/年×17年+10043.2元/年÷12×5个月=174919元÷2=87459.5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87878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原、被告双方可以分配死者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的总额是270000元-87459.5元=182540.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每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45635.13元,但两原告主张每人应得数额是45530元,由于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亦未超过法定份额,故原告王某、李某甲要求确认死者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中的91060归两原告所有之诉求,证据确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王某作为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这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已经作出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监护和保管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与死者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80077.2元,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将其中的80000元银行存款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上述银行存款80077.2元系原告王某与死者李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40038.6元为原告王某所有,剩余的40038.6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即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0009.65元,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归还银行存款40000元、原告王某、李某甲主张继承死者李某丙银行存款共20000元,由于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亦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王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及原告王某、李某甲要求继承死者李某丙遗产的存款20000元之诉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的专用物品是属于个人物品,因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王某所有的宏基14寸手提电脑,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台HTC紫色手机及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归还一台宏基14寸手提电脑,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台HTC紫色手机及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死者李某丙生前有欠款63733元、因处理李某丙的丧事花费了各种费用63370元及庭审中主张的橘子欠款500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些费用凭证证实因处理李某丙的丧事花费了63370元,但由于上述费用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李某丙生前有欠款63733元及庭审中主张的橘子欠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庭审中两被告主张,由于被告是做农产品收购生意的,自从原告王某与李某丙结婚后,被告就将生意交给他们去打理,而且还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里面取出了350000元给原告夫妇作为周转资金,现在这笔钱已经不知去向,原告应该归还350000元,由于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而被告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两被告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55530元,原告李某甲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142989.5元,被告李某乙、邓某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1115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91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