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建平、张丽萍与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吴泾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被告施建美与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担责依据不同,故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就被告施建美应否担责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施建美接受委托负责照料施家韬,施家韬年龄较小,被告施建美理应尽其相应的监管责任。本案虽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过程中被告施建美亦存在“未尽到足够的带领义务”之过错,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故应由其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施建美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虽提出时效抗辩,但本案的处理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扣成虽系被告施建美之丈夫,但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担责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其存在规划许可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举证不利之后果应由其承担;与此同时,被告作为菜市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结合事发过程,被告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亦应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2811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