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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友芳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斌代表洪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周胜洪签订《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行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杨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胜洪作为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将绿化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周胜洪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周胜洪签订协合同后,将绿化项目中平场工作交由本案原告李友芳负责施工,并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其法律关系属自带机具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友芳与被告周胜洪对双方于2015年11月补充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并加盖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挖机租赁协议》予以否认,且原告李友芳在客观上也未对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服务,所以本院对该《挖机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李友芳为被告周胜洪所携挖掘机进场平场施工,被告周胜洪应当支付经结算的挖机劳务费用769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将本案绿化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洪景园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系合法发包行为,且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李友芳主张的“被告宜宾纸业公司未尽到对工程款的监管责任,宜宾纸业公司应对挖机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承包该绿化项目后,将绿化项目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周胜洪,应当对欠付原告李友芳的挖机工程费用769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被告洪景园林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原告李友芳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丁应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签字予以核实,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友芳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3民初484号 2016-06-29

施建平、张丽萍与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吴泾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被告施建美与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担责依据不同,故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就被告施建美应否担责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施建美接受委托负责照料施家韬,施家韬年龄较小,被告施建美理应尽其相应的监管责任。本案虽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过程中被告施建美亦存在“未尽到足够的带领义务”之过错,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故应由其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施建美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虽提出时效抗辩,但本案的处理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扣成虽系被告施建美之丈夫,但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担责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其存在规划许可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举证不利之后果应由其承担;与此同时,被告作为菜市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结合事发过程,被告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亦应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上海吴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某某未能履行义务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2811号 2016-12-21

张承平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6年元月26日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租地征地款3500元,商铺收益款8500元时,理应向原告分配,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之,被告联合村村委会、联合村二组未出庭应诉,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因被告联合村村委会对被告联合村二组负有财物监管责任,故被告联合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2民初6944号 2016-08-1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周建、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偿还工行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二、银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周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达到贷款买受商品房的目的与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城建支行和周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34条“……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购房户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有权以回购房产的方式向贷款方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回购合同,故仍应由借款人周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建和实际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根据99-006《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及《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建公司在本案诉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将涉案商品楼项目整体转让给超世纪公司。转让后,超世纪公司对商品楼实际投资兴建,并于楼房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银建公司亦认可该楼为超世纪公司实际所有。因此,超世纪公司对该商品楼实际享有权益并承担义务,银建公司仅是作为名义的开发商存在。2、从城建支行、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的背景、目的和内容来看,均证明城建支行对超世纪公司实际承担该商品楼项目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账户监管责任。《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超世纪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合同受让涉案项目后,虽然超世纪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商品楼进行投资兴建、占有使用,但由于没有付清转让款,因此所有权人并未直接登记为超世纪公司。《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超世纪公司付清所欠银建公司款项,取得商品楼所有权及其对外招商和销售的需要。因此,虽然按揭贷款进入了银建公司名下的账户,但实际上是在银行监管下用于清偿超世纪公司的债务或者以银建公司名义办理土地手续。该账户中还支付了超世纪公司与工程承包商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因此,城建支行对于超世纪公司是涉案商品楼项目的开发主体而银建公司作为项目出让方只享有债权是明知的。3、《委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招商销售过程中因按揭贷款等原因形成的一切纠纷及费用均由超世纪公司负责。城建支行作为协议的签约方,依法应受约定内容的约束,并承担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城建支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不仅是所涉款项的监管人,同时也是按揭贷款的发放人,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应当就按揭贷款中超世纪公司和银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即可认定是对约定内容的充分认知和接受。4、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银建公司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银建公司作为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购房户及超世纪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银建公司仅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售房协议,售后责任、物业管理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均由被超世纪公司负责;如购房户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则由超世纪公司向工行城建支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及银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则是基于《委托监管协议》的整体约定做出的,是对《委托监管协议》中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实施。城建支行作为《委托监管协议》的签约一方,对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因此,其虽然并非其他购房户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直接签约方,但由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的延续,因此可以认定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城建支行购买超世纪公司商贸广场地下室夹层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同一格式文本下的类似合同,所有购房户在签订协议时适用完全相同的约定内容,因此城建支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可以佐证其对于银建公司作为名义责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的明知,具有证明力。在超世纪公司对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经营失败后的2007年11月29日,城建支行与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董利生、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前述上述再一次进行了认定,证明上诉人城建支行对银建公司在本案中名义开发商和名义担保人的地位是明知的。 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及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银建公司以超世纪广场项目的所有权作为超世纪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的保证,即以银建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银行按揭贷款中的担保物,在城建支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清偿时以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则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银行贷款实际上也用于了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上诉人银建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以其名下的相关财产处理本案的债务。因此,该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城建支行的贷款。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城建支行要求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1103号 2015-07-02

毕×1等与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付×的死亡,毕×1与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 毕×1与傅×离婚后,法院判决付×由傅×抚养,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毕×1交还孩子,但毕×1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付×一直由其抚养照顾。毕×1主张傅×将付×遗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付×虽非毕×1亲生子、毕×1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但毕×1将付×带走、付×随毕×1共同生活,毕×1作为付×的实际抚养人,对付×应尽到照顾、保护等监护职责。毕×1事发前知道付×为练习武术在出事地点拴绳,毕×1应意识到此行为对孩子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及时制止或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发生付×缢死的后果,毕×1对付×未尽到充足的保护义务,对于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与毕×1结婚数年,其认为付×系毕×1亲生,其与毕×1共同抚育付×,其对付×亦负有监管责任,付×出事地点与其居住房屋较近,金×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对于付×的死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与毕×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1、金×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毕×1和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付×的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符合缢死,排除刑事案件嫌疑。该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付×虽非毕×1亲生,但毕×1抚养照顾付×多年,毕×1在婚后将付×接至北京上学、为其报名武术班,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毕×1与付×情同父子、感情颇深,付×的死亡对毕×1亦是沉重的打击,毕×1、金×虽未尽到提醒并排除危险之义务,但二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从原因力角度而言,毕×1、金×对于孩子的死亡仅负有轻微责任。原审认定毕×1、金×承担40%的责任过高,本院结合付×死亡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毕×1、金×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20%。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付×为山东省农村居民户口,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毕×1、金×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付×的死亡与毕×1、金×的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傅×主张毕×1、金×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毕×1、金×的过错程度,对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傅×精神受损害程度及毕×1、金×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审酌定为3万元,傅×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数额亦属合理。另关于毕×1原审主张的丧葬费,各方对原审判决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傅×作为付×的亲生母亲,未能见证付×的成长,痛失爱子,其精神遭受巨大的伤害。毕×1将付×抚养长大,视如己出,孩子的逝去其亦痛不欲生。付×在舞勺之年的意外身亡,对双方打击甚深,情可悲,情可悯,本院对此亦深感悲痛。但斯人已逝,生者如斯,愿双方能摒弃前嫌,不再心存怨恨,将孩子的美好回忆留存心底,这是对逝去生命最好的怀念,亦是对生者最好的慰藉。 综上,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 2015-07-07

李元诉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及本案当事人的有四个合同关系:即原告李元与绿之泉美容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绿之泉美容院与被告卡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被告卡联公司与银联间的合作合同关系,银行与原告李元间的储蓄存款的相关合同关系。从上述关系可见,被告卡联公司与原告李元之间并无法律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李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被告卡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财产。但原告李元通过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其与存款银行间的协议指令银行划转的款项,是其为办理美容卡而向绿之泉美容院支付的服务费用,虽此款划入被告卡联公司账户,但被告卡联公司是通过其与银联之间的协议及与客户的协议为客户提供支付渠道,该款项最终转入客户账户。被告卡联公司仅为终端支付渠道的提供方,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 原告李元的损失是其选择的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与被告卡联公司提供的支付渠道没有关联。换言之,原告李元即使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朋友代付等其他支付手段,亦会造成此损失,此损失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渠道没有关联。 被告卡联公司与绿之泉美容院的负责人杨浩签订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协议约定,对于原告李元主张卡联公司的监管责任,双方的协议中并无约定。故原告李元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卡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李元称其在2015年年初才得知绿之泉美容院搬走,且本案中并无美容合同期限的证据,故被告卡联公司主张原告李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原告李元支付的款项通过银行卡刷卡汇入被告卡联公司账户,但被告卡联公司是依据其与银联及客户间的协议取得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李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27469号 2016-07-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黄爱丹、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偿还城建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二、银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偿还城建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黄爱丹和上诉人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其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其身份被超世纪公司为达到获得贷款的目的所利用。黄爱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买受人,也不是本案真实的借款人。借款人黄爱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超世纪公司负责,超世纪公司亦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事实。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当事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在购房人被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名义上签订合同的购房户不仅主观上没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支付购房首付款、使用按揭款项、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即并不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超世纪公司是以买卖房屋之名自售自买,从而达到获取银行按揭贷款的目的。因此,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达到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的目的。鉴于借款人黄爱丹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超世纪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由实际用款人超世纪公司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黄爱丹明知超世纪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借款人的名义贷款,仍向超世纪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帮助超世纪公司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并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黄爱丹在超世纪公司不能清偿和银建公司名下查封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二,银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按照城建支行、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首先,城建支行对超世纪公司实际承担该商品楼项目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账户监管责任。其次,项目招商销售过程中因按揭贷款等原因形成的一切纠纷及费用均由超世纪公司负责,城建支行作为协议的签约方,依法应受约定内容的约束,并承担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后果。再则,根据《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背景可以证实,本案所涉贷款是超世纪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后,虽然超世纪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商品楼进行投资兴建、占有、使用,但由于其未付清银建公司转让款,因此该项目所有权人未直接登记为超世纪公司。《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超世纪公司付清所欠银建公司款项,取得商品楼所有权及其对外招商和销售的需要。最后,在超世纪公司对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经营失败后,2007年11月29日城建支行与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董利生、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银建公司对《委托监管协议》的内容再一次进行了认定,证实城建支行对银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名义开发商和名义担保人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认定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及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但是,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以超世纪广场项目的所有权作为超世纪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的保证,即银行按揭贷款中的担保物,在城建支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清偿时以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则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银行贷款实际上也用于了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建设,银建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以其名下的相关财产处理本案的债务。故该涉案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城建支行的贷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城建支行要求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1052号 2015-06-1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周庆定、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偿还工行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二、银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周庆定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达到贷款买受商品房的目的与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城建支行和周庆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34条“……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购房户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有权以回购房产的方式向贷款方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回购合同,故仍应由借款人周庆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庆定和实际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根据99-006《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及《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建公司在本案诉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将涉案商品楼项目整体转让给超世纪公司。转让后,超世纪公司对商品楼实际投资兴建,并于楼房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银建公司亦认可该楼为超世纪公司实际所有。因此,超世纪公司对该商品楼实际享有权益并承担义务,银建公司仅是作为名义的开发商存在。2、从城建支行、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的背景、目的和内容来看,均证明城建支行对超世纪公司实际承担该商品楼项目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账户监管责任。《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超世纪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合同受让涉案项目后,虽然超世纪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商品楼进行投资兴建、占有使用,但由于没有付清转让款,因此所有权人并未直接登记为超世纪公司。《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超世纪公司付清所欠银建公司款项,取得商品楼所有权及其对外招商和销售的需要。因此,虽然按揭贷款进入了银建公司名下的账户,但实际上是在银行监管下用于清偿超世纪公司的债务或者以银建公司名义办理土地手续。该账户中还支付了超世纪公司与工程承包商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因此,城建支行对于超世纪公司是涉案商品楼项目的开发主体而银建公司作为项目出让方只享有债权是明知的。3、《委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招商销售过程中因按揭贷款等原因形成的一切纠纷及费用均由超世纪公司负责。城建支行作为协议的签约方,依法应受约定内容的约束,并承担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城建支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不仅是所涉款项的监管人,同时也是按揭贷款的发放人,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应当就按揭贷款中超世纪公司和银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即可认定是对约定内容的充分认知和接受。4、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银建公司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银建公司作为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购房户及超世纪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银建公司仅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售房协议,售后责任、物业管理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均由被超世纪公司负责;如购房户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则由超世纪公司向工行城建支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及银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则是基于《委托监管协议》的整体约定做出的,是对《委托监管协议》中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实施。城建支行作为《委托监管协议》的签约一方,对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因此,其虽然并非其他购房户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直接签约方,但由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的延续,因此可以认定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城建支行购买超世纪公司商贸广场地下室夹层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同一格式文本下的类似合同,所有购房户在签订协议时适用完全相同的约定内容,因此城建支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可以佐证其对于银建公司作为名义责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的明知,具有证明力。在超世纪公司对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经营失败后的2007年11月29日,城建支行与银建公司、超世纪公司、董利生、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前述上述再一次进行了认定,证明上诉人城建支行对银建公司在本案中名义开发商和名义担保人的地位是明知的。 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银建公司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及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银建公司以超世纪广场项目的所有权作为超世纪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的保证,即以银建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银行按揭贷款中的担保物,在城建支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清偿时以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则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银行贷款实际上也用于了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上诉人银建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以其名下的相关财产处理本案的债务。因此,该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城建支行的贷款。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城建支行要求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1092号 2015-07-02

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赵爱琴、胡媛、胡悦、胡光贤、杨秀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乌法民一初字第0024号判决书保留了被上诉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诉权,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胡会兵死亡地点的工程为修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管责任,但其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管事项、监管范围及其职权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0号 2015-11-06

李征、巫振华等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14]第76号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9日14∶30时,巫某在上班期间自称胃不舒服需要输液,之后擅自用注射室节余药品配药注射,在注射头孢哌酮时出现过敏症状,后经均村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7时死亡。被告的上述认定事实,可以确认巫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2014]第76号决定书同时认为,巫某是自行拿药,注射前不做皮试导致药物过敏死亡,其本身存在过错,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且,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管缺失的责任,故对巫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巫某系药物过敏导致死亡证据不足;从法律适用来看,《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不具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对用工单位第三人均村卫生院的监管责任作为认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巫某即使存在一定违规,只要不具有法定的排除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4]第76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行初字第2号 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