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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国平与刘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军当日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和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虽存在逾期未年检,违规停放等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刘波军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波军的逃离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刘波军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波军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军对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损5026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占国平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在春节期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6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车辆因撞击造成车贬损6000和200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本院所确定的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02民初315号 2016-05-10

王春勤与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第四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四被告手下员工未妥善捆绑钢管,导致第二被告员工起吊钢管过程中出现失误,钢管滑落砸中脚手架,导致原告高处坠落受伤。各方当事人过错分析如下:第二被告员工操作起重机未配备吊装工,第四被告的员工应第二被告的员工要求为其进行吊装,但未妥善捆绑钢管,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的员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第四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登高作业未采取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亦应自负其责。另,第四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登高作业现场提供安全保障,但第四被告本人未在场监督亦未指派专人监督,导致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接维修管道的业务后将业务交由并无维修资质的第四被告承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维修管道、委托第二被告起吊重物,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0%、20%、2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8453.21元,其中伙食费394.30元应予扣除,余额88058.9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17175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9000元;四、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双方确认的标准每月360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450天为54000元;五、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月202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为12120元;六、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180天为54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九、鉴定费57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十一,第四被告垫付的住宿费,系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押金应予扣除,余额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凭单据向旅店追索押金;十二、第四被告垫付的外购药费3856.70元和轮椅费698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第四被告垫付的家属餐费,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8543.91元,其中第二被告应赔付143417.56元,第三、第四被告应各赔付71708.78元。关于第四被告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在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与第四被告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第四被告提供的凭证,原告方出具收条时均注明用途,若无具体用途则不注明或写为借款,故本院认为其中注明复诊费的费用应当确实用于治疗,原告主张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同样,关于日用品4000元的用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中包含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第四被告支付的现金116600元中应扣除双方确认的21300元,再扣除复诊费9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18日的18天工资2160元,计为84140元,加上第四被告垫付的费用89496.11元,共计173636.11元,上述金额远超第三、第四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的金额143417.56元,故原告应返还第四被告30218.55元,第三、第四被告可内部进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74号 2016-02-15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1虽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婚生女儿和某,家庭本应幸福美满,但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产生矛盾,而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取得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因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向婚生子女询问,婚生女儿刘某2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刘某4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尊重未成某子女的意愿,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婚生儿子刘某4由原告陆某抚养。因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00元,而婚生女儿先于婚生儿子成某,故自婚生女儿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刘某4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 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工地应收款约15万元和排栅等建筑材料款约30万元,两项债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因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依法应举证证明该共同财产的存在。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权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车牌号为粤J×××××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粤J×××××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如前查明事实,粤J×××××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林刚,依法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虽称该车系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关于分割该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车牌号为粤J×××××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1,该车系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因被告自认该车的已付价值为55000元,该已付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该车为不可分割之物,且登记于被告名下,而被告仍需支付贷款,故本院依法判令该车归被告使用,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车已付价值的一半即22500元。对于其余贷款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付的贷款金额,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虽然被告承认其曾经存在对原告动手的事实,但因原告所举《病历》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动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凭被告所承认的事实尚未构成法定的家庭暴力情形,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或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03民初3943号 2016-10-13

杨书萍与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鹏与原告杨书萍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于该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正[2016]临伤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书萍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的可能,建议其参与度为120%;杨书萍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15%。虽原告主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计算其赔偿数额,但如鉴定机构分析说明中所载:“被鉴定人伤后入院查体存在左髋疼痛、活动受限,但其影像学检查未见周围软组织异常改变,且未见骨折及脱位等征象,说明外力作用虽然存在,但外伤作用力相对较小,不易直接导致创伤性股骨头坏死,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无法排除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因该伤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及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鹏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李鹏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杨书萍事故发生当日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12月9日后的与左髋关节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中的15%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鹏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15%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鹏与案外人赵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产生医疗费用262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医疗费用925.6元,上述共计354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又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8026.15元,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就诊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天津市天津医院系治疗原告左髋关节疾病的专科医院、天津河东海津医院系就近医疗,原告至上述医院治疗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用58026.15元中的15%即8703.92元及3547.6元,上述共计12251.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5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50.9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书萍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15%即10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3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杨书萍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营养费合计4500元,其中15%即67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5元。 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年即误工费39494元,其中15%即592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会产生一定的护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个月即护理费19747元,其中15%即2962.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六、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其中15%即1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七、邮寄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非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误工费5924.1元、护理费2962.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03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3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405元,共计181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1018号 2016-12-13

原告王思源诉被告玉溪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损伤达五级伤残,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2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左小腿缺血、坏死、终致左大腿截肢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与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为五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江川区中医医院医疗费7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51207.58元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费139842.67元,被告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告已报销医疗保险部份应予扣除,因医疗保险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是公民享有的社会福利,不应间接成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1129.25元。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要求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的标准认定,原告户口为居民,职业是粮农,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8904元。因原告现已实际支付15500元安装了假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6]肢鉴字第02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按每具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计算,现原告于2014年5月安装一具,于2017年5月开始计算安装费,本院酌情认定至2038年5月共安装8具费用为160000元,2041年5月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另行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农、林、牧等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定残,误工期限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故误工费为34229元÷365天×1334天=125099元。护理费按农、林、牧等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安装假肢时止,故护理费为34229元/年÷365天×674天=63206元。营养费认定50元/天×94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94天=94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被告认可有证据的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打复印费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91129.25元、误工费12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63206元、交通费448元、打印费3.2元、营养费4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8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12号 2016-07-06

祝风林与秦德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祝风林为年逾古稀的老人,秦德明正值青壮年,尊老爱幼是我国传统美德。秦德明因祝风林骑车慢,对其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时,秦德明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办法,而是对70岁的老人大打出手,通过暴力手段对祝风林实施不法人身侵害。祝风林与秦德明相互拉扯和撕打是为了摆脱和防御不法侵害,祝风林不应承担因秦德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秦德明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祝风林的身体健康权,并致其受伤住院,完全过错在于秦德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祝风林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对秦德明予以行政处罚,亦印证祝风林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其所受的伤害与秦德明的行为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秦德明给祝风林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德明辩称,其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即是对祝风林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对秦德明辩称不予采信。对祝风林所受到的损失做如下评判:1、医药费依正规医疗票据记载为17125.76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0元。4、营养费,医嘱体现加强营养,酌定为以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保护。5、交通费保护200元。6、复印费100元秦德明无异议,予以保护。7、牙齿镶装费用,根据祝风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8、律师代理费,其诉讼代理人以公民身份代理,亦未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故不予保护。9、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吉林省居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结合祝风林的伤情,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7125.76元。2、护理费120.82元×28天=338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4、营养费50元×28天=1400元。5、交通费200元。6、复印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008.72元。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2016)吉0303民初1178号 2016-11-04

原告梁恒健诉被告龚宇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门诊费票据持异议(详见辩论意见),本院认为:(1)对2014年9月3日的门诊费235元,与之相对应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此门诊费用于原告检查“颈椎正、侧、双斜位”用,即拍摄该部位X线片。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及左肩部、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而原告主张的本次治疗与其伤情未见明确关联,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门诊费不予支持。(2)对2014年6月5日、23日和7月9日的门诊费(康复治疗费)3116元,此三张门诊费票据有绵竹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证实用于原告左手的功能恢复训练,且与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中在专科指导下进行左上肢肌肉锻炼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三次门诊费予以支持。(3)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请求原告两次住院费用根据用药情况扣除自费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费药为(9425.86×15%+6555.51)元+(604.65×15%+787.93)元=8848.02元。综上,医疗费为:622.90元+33264.19元+5318.65元+(7478-235)元=46448.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为7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1天=2130元。 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365天=91.15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86.6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则:护理费为86.69元/天×71天=6154.99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及左上肢石膏托固定的三个月(2014年7月16日后的三个月),共计221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定残日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自身伤情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行左上肢石膏托固定制动术,并于三个月后方拆除石膏托。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劳动,其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故本院将该治疗期间确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时间61天及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一个月及上述治疗期三个月。原告系城镇就业人员,受伤前从事各种酒类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181元÷365天=112.82元/天计算。则:误工费为(61天+30天+3×30天)×112.82元/天=20420.42元。 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 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则:鉴定费为800元。 交通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期间还因伤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虽原告未提交有关就医的交通费票据,但此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请求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以证实其手机因事故遗失,并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00元。经核实,德阳市旌阳区交警队并未认定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原告的手机,交通事故卷宗中并无关于原告手机受损或者遗失的相关记录。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或者手机遗失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8项合计132364.15元,由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龚宇富先期支付的23264.19元+3311元+622.90元=27198.09元后,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应向原告实际支付132364.15元-27198.09元=105166.06元。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故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5166.06元+1200元=106366.06元。被告龚宇富先行支付的费用27198.09元-8848.02元(被告龚宇富应承担的自费药)-1200元(被告龚宇富应承担的诉讼费)=17150.0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绵竹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3民初952号 2016-07-14

ꃑ新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杜华平与郑新荣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杜华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新荣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国道,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证呈注销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可由交警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看,本次事故中“杜华平驾车行经没有道路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且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郑新荣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也已据此作出郑新荣无责任的认定;因此,在平安保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338.5元。平安保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300元,可予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整容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整容费6390元,可予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对整容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39天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年×39天=6243.31元。平安保险对原告护理费部分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39天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可予照准。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39天=2966.78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400元。 8.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根据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的项目进行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1300元。 9.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平安保险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三轮摩托车收款收据和说明书未能证明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的程度和具体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8项费用共48838.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种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和,依法应全部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已垫付的5000元后,平安保险尚应支付保险赔偿金43838.59元。因平安保险应赔偿郑新荣的款项中已包含华铁公司为郑新荣垫付的医疗费用155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平安保险在赔偿郑新荣的款项中抵除并直接付还华铁公司。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338.59元,应向华铁公司支付垫付款15500元。被告华铁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在理赔本次人身损害赔偿时将其已付的施救停车费1620元一并直接付给华铁公司,因被告华铁公司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华铁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2016-02-03

哈密中百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对被告举报的原告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中加盖的客户印章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影响到被告是否能够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另案(2016新0104民初1040号)起诉原告的案件所依附的基础事实也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因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尚在刑事处理过程中。因此,本案来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合同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已经影响到本案民事权利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可再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

(2016)新0104民初303号之一 2016-12-12

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钟宜公司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均提供《嘉禾集团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依据,且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第三人魔块家居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系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5#、6#车间《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按照《嘉禾集团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被告孝昌建筑公司与原告钟宜公司签订的两份《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并未对涉诉工程分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分包,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拱形波纹屋盖施工合同》所载明工程造价均系包干价,加上代购材料款,与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款数额一致,结算时代购材料款作为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工程款处理,被告在结算书中签章亦未否认结算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涉诉分包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71737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二份《拱形波纹屋盖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1.11的系数计算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结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代扣税金人民币17.4万元、质保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中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委托付款协议已经履行,故原、被告对代扣税金、质保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代扣税金数额为人民币170850.3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拱形波纹屋盖施工合同》的约定,税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扣代缴,故扣除税金后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17371元-170万元-17.4万元-40万元=1443371元(含质保金),对原告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446520.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焦点是如何理解“按第三人与被告间的付款方式执行”的约定。被告认为应按第三人向其付款的进度执行,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后被告按同样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诉称中主张付款条件实际是参照《嘉禾集团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阶段支付,第三部分的工程款应在分包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二个月分六次支付。本院认为二份《拱形波纹屋盖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按总包合同执行,而总包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文本,原告无法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且从总包合同本身亦无法判断,若因被告与第三人未及时结算影响总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而影响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进度,显然对已履行了分包合同义务且无过错的原告显失公平;且分包工程已验收并结算,5#车间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6#车间质保期从交付被告之日起一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涉诉分包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而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二份《拱形波纹屋盖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应理解为参照《嘉禾集团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的十二个月分六次等额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中的“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应理解为分包合同结算办理完毕后,被告应从2014年10月25日(结算日)之后十二个月分六次(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等额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并退还5%的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443371元;故对被告关于参照总包合同付款条件,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而不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分包合同虽约定了第三人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分包工程工程款时代为清偿,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委托第三人付款的付款委托,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对委托达成合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成立;被告主张涉诉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但被告并未与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债务承担未成立;原告在出具上述收条中承诺“待支付款全部到位后合同失效,即日办理法院撤诉手续”系对合同附的解除条件,因所附条件即付款全部到位未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并未终止,被告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对6#车间分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未约定5#车间分包工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区分被告已付工程款针对的是5#号车间还是6#车间,下欠6#车间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明,故无法计算违约金;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方式执行,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总包合同执行,且6#车间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总包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分包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代理费数额,且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额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51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