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萍与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鹏与原告杨书萍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于该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正[2016]临伤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书萍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的可能,建议其参与度为120%;杨书萍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15%。虽原告主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计算其赔偿数额,但如鉴定机构分析说明中所载:“被鉴定人伤后入院查体存在左髋疼痛、活动受限,但其影像学检查未见周围软组织异常改变,且未见骨折及脱位等征象,说明外力作用虽然存在,但外伤作用力相对较小,不易直接导致创伤性股骨头坏死,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无法排除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因该伤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及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鹏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李鹏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杨书萍事故发生当日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12月9日后的与左髋关节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中的15%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鹏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15%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鹏与案外人赵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产生医疗费用262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医疗费用925.6元,上述共计354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又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8026.15元,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就诊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天津市天津医院系治疗原告左髋关节疾病的专科医院、天津河东海津医院系就近医疗,原告至上述医院治疗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用58026.15元中的15%即8703.92元及3547.6元,上述共计12251.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5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50.9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书萍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15%即10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3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杨书萍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营养费合计4500元,其中15%即67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5元。
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年即误工费39494元,其中15%即592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会产生一定的护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个月即护理费19747元,其中15%即2962.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六、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其中15%即1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七、邮寄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非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误工费5924.1元、护理费2962.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03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3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405元,共计181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1018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