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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国与邓崇金、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崇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武建国房屋受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邓崇金在履行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对原告武建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为云D×××××号车在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先由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武建国的赔偿范围,经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建国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8636.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9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56636.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475号 2016-10-17

原告杨志与被告侯文俊、被告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侯文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文俊即是肇事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侯文俊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辆辽AL856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沈阳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侯文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AL856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的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96.77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99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禁食水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万元,故被告侯文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8.39元{(109996.7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00元×50%)、营养费100元{(100元×2天)×50%}。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居住证、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九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原告发生鉴定费88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0120元,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金额的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04元{(116328元-100120元)×50%}。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98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备案劳动合同等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应为1828.58元{(35128元÷365天×2天×2人×50%+35128元÷365天×34天×1人×50%)},故被告侯文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28.58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由鉴定机构定残,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18天(36天+8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678.22元(35128元÷365天×118天×50%),由被告侯文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侯文俊予以赔偿300元(600元×50%)。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0.4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复印费15.20元(30.40元×50%)。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1.60元,该费用为辅助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侯文俊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5.80元(131.60元×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22号 2016-04-18

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法奥品牌,而被告(反诉原告)在《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称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的原因,将电梯品牌变更为富士精工品牌,品牌作为电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且因电梯关系到安全等重大问题,对生产技术及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黄文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于2015年5月6日前向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 2.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702900.00元,3台客梯的价款是54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300.00后,原告实际应付的3台客梯价款为518700.00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84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有多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13.1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数量暂定11台,如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调整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能采购其他品牌电梯。现反诉被告只采购3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支付3台客梯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而是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收的观光电梯,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未收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在自己拟定的《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默认将未出货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还有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将未收货的这台观光电梯的直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 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则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质保期则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时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 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73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两者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126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33民初93号 2016-06-29

原告邓永泰诉被告后富明、后建文、后富祥、后建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后富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2015)岷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后富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后富明因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伤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后富明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建文、后富祥、后建勋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未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且在事发过程中四被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并未有事前联络,也无共同故意的行为,因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后建文、后富祥、后建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后富明已被判处刑罚,现正在服刑,原告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属于因被告后富明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87.5元∕天标准由原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应以该天数计算原告护理费,即护理费为:87.5元/天×39天=341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住院治疗期间39天全额计算即:87.5元/天×39天=3412.5元,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期间为434天,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按60%计算即87.5元/天×434天×60%=22785元,两项合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6197.5元。原告主张按照33天计算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费每天按4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3天=132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因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555元,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按555元认定。被告后建文、后富祥辩称原告对于打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因事发时原告系岷县给排水公司务工人员,沙石堆放并非原告意见所致,且二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6民初01588号 2016-12-19

丁小奶与方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医疗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照鉴定时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营养费考虑每天62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事故前原告有实际收入,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请以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8150元、误工费10332元、交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9563.66元。被告方学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为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浙G×××××轿车在被告天安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学庆承担的赔偿额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方学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婺民初字第3403号 2016-03-23

汪庆东与刘明、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起重装卸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进行装卸作业时,因风力过大而导致钢管晃动,并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故本案事故由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明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恒风公司认可刘明系职务行为,故刘明的赔偿责任由恒风公司承担。现查明,恒风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43800.13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合肥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相应医嘱及本案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3624.11元(43050.51元+573.60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安医大二附院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外,保险公司未能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3624.1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1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320元(30元/天×44天),被告认为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应予准许;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所载明的住院天数(43天),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290元(30元/天×43天)。4、营养费:原告诉求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为补助标准过高、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元。5、护理费:原告诉求17131.5元(114.21元/天×150天),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诉求48240元(134元/天×360天),被告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5.16元/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表明原告是安徽永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安徽永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原告是其单位的焊工,且原告也是在工作地点受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34元/天,该标准未超出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824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徽永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焊割工操作副证、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应能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考虑到其发生的必要性,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诉求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该项费用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6000元偏高,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129.6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同时,鉴于原告向恒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案中应由恒风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02民初890号 2016-11-09

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人以上故意共同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统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各自主观上都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即原告李某甲虽然遭受了损害,但在斗殴过程中原告方先动手推搡被告李某丙是此次斗殴的开端,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也各自负有责任,故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原告方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且三被告的共同故意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按过错大小确认三被告按照原告产生的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845.72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845.72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4845.72元。 二、护理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4天,护理费以每天117元计算应为24天×117元/天=2808元。 三、鉴定费600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6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4天×100元=2400元。 五、交通费585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 六、营养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 七、误工费19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收入证明及住院天数24天、休息天数30天,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9938元/月÷30×54天=17888.4(原为7950.40)元。 八、年终奖直接损失4500元,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定的损失依据及计算标准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九、误餐及住宿费7235元,因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为原告本人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电话(手机)损失费5509元,因原告方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5.72元、护理费280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888.4元合计人民币2986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27号 2016-07-06

杨书萍与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鹏与原告杨书萍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于该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正[2016]临伤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书萍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的可能,建议其参与度为120%;杨书萍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15%。虽原告主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计算其赔偿数额,但如鉴定机构分析说明中所载:“被鉴定人伤后入院查体存在左髋疼痛、活动受限,但其影像学检查未见周围软组织异常改变,且未见骨折及脱位等征象,说明外力作用虽然存在,但外伤作用力相对较小,不易直接导致创伤性股骨头坏死,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无法排除外力作用加重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症状表现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因该伤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及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鹏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李鹏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杨书萍事故发生当日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12月9日后的与左髋关节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中的15%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鹏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15%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鹏与案外人赵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产生医疗费用262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医疗费用925.6元,上述共计354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及2014年12月11日因检查治疗头部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又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8026.15元,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就诊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河东海津医院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天津市天津医院系治疗原告左髋关节疾病的专科医院、天津河东海津医院系就近医疗,原告至上述医院治疗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用58026.15元中的15%即8703.92元及3547.6元,上述共计12251.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5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50.9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书萍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15%即10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3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杨书萍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营养费合计4500元,其中15%即675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5元。 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年即误工费39494元,其中15%即592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原告确会产生一定的护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个月即护理费19747元,其中15%即2962.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六、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其中15%即1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七、邮寄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非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误工费5924.1元、护理费2962.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03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萍医疗费13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405元,共计181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1018号 2016-12-13

刘新峰、韩艳华等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峰、韩艳华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海兴中学南院房屋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及《海兴中学南院拆迁改造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新峰、韩艳华已经依约履行腾退应拆迁楼房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在无法定减、免责事由情形下迟延交付原告置换回迁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逾期交房起算点,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8个月”作为计算违约日的基准,即2011年7月8日,至被告通知二原告交房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为182天。协议中交房期限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一旦双方经过磋商形成合意就对彼此产生法律拘束力,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建楼房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不符合交付条件。关于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每间正房500元,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房屋租金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刘新峰、韩艳华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二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赔偿要求时是以合同期待利益作为依据的,即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获得的利益;逾期交房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二原告继续租房所需支出租金,因此以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符合情理。二原告主张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所产生的现实利益,还应包括增加生活成本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利益(预期的损失),其损失与租金不可能完全等同,但对其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按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40元/日,违约金计为40元/日×182日=7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55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