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263条记录,展示前1000

田洪政与杨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用石头将原告砸伤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嘴部出血、部分牙齿断裂或脱落的侵害后果,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杨文属直接故意,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7255.8元,经核实,该笔费用属原告实际医疗及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698.2元,经核实,有票据证明的费用为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649.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08964元,本院结合原告属城镇居民及伤残等级事实,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90192.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9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3民初883号 2016-04-28

郭均强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谢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砍伐树木时,树木将高压线砸断,原告被带电的树木击伤;2、原告受伤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是否支持;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电路损坏造成被告的损失法院是否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使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免除赔偿责任。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追求和希望损害后果发生为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为间接故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没有追求自杀和自伤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触电后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为损害的发生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也不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故原告对被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不是免除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从法律效力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如果两部法律的规范内容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系新法.作为旧法的特别法规范中的规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观点也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砍伐树木前,未提前通知供电企业断电,在砍伐的树木碰断高压线后,自身也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分析,被告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40%的损失。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线路抢修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触电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被告工程开工时间在2015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开工和竣工时间均在原告砍伐树木碰断高压线路以前,故被告因线路维修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砍伐树木砸断线路无关,且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仅是被告的预算,也未有施工单位的签字认可。被告反诉的电量损失,也仅仅是被告的情况说明,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785.93元,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480元(1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0505.93元。因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303.56元,原告自行负担3320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6民初3218号 2016-10-10

程润琴、李子禾等与张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造成李风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张树建应分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系李风生醉酒、超速无故急速越过双黄实线所致,上诉人张树建在己方车道正常行驶亦应注意观察通行条件、保持车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部分责任,故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程序认定双方负主次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次,前者为行政责任划分,后者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亦不等同于主要责任即为70%,次要责任即为30%,责任比例划分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上诉人张树建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造成李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除事故双方当事人外,并无其他因素,故上诉人张树建对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为次要责任。据上诉人张树建仅为未尽司机特别注意义务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李风生醉酒驾驶属直接故意,后者对事故发生及损害责任明显大于前者,一审法院仅依主次责任按7:3划分的司法审判惯例划分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李风生醉酒驾驶、超速越过双黄实线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更重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主次责任为上诉人张树建负担10%的次要责任。即对三被上诉人之损失,由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3200元后,上诉人张树建负担剩余损失51427.75元=(627477.5元-113200元)×10%,扣除上诉人张树建已赔付15000元,上诉人张树建还应赔偿三被上诉人36427.7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张树建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己方损失的责任负担问题,应另案处理,本案无权裁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先行将拟赔付款及时划转入一审法院,其积极履行义务之行为应受鼓励,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3号 2015-12-18

周平与黎文锦、周金平、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516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查明,事发时周某在非斑马线、非常规路口横穿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如此过马路具有高度危险性,却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其对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一审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周平、黎文锦因此自负20%的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平、黎文锦现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诉主张应改判由周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事故主要是因周金平忽视行车安全醉酒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周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混合过错所致。秦伟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在明知周金平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亦具有过错,但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现无证据显示秦伟有与周金平共同侵权的直接故意与事前串谋,一审根据二人的过错情况认定由周金平承担60%的责任,秦伟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平、黎文锦上诉主张秦伟与周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不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认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秦伟不生效,保险公司应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对此已作了充分论述,此不赘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问题。财产保全费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本案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信誉良好的金融行业机构,存在执行难的可能性较低。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让周平、黎文锦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平、黎文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7516号 2016-11-01

杨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好处费用办理虚假病退的手段,骗领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没有主动找赵某1,不知道赵某1办理病退手续是采取诈骗的方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诱供所作,亦是受害者,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不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对赵某1等人伪造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亦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1、赵某2、周某、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四人给他人非法办理病退手续的程序是由赵某2、周某伪造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交由办理病退的人自己持该通知书到徐某所在窗口办理,四人均未证实有“证明”手续;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稳定,与证人赵某2、周某等人证言相互佐证,且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故杨某的供述应当采信;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赵某1通知其到劳动大厦领取了一份证明”,此供述与赵某2、周某等人关于“让办理病退的人员持伪造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自己到劳动大厦办理手续”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在明知曹某未患重大疾病、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持周某、赵某2伪造的致残程度鉴定通知书到社保局办理病退、具有诈骗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事实,故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5刑终132号 2016-11-24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客源与他人发生争吵,进而开车撞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结合本案,一、被告人张某平时与被害人关系一般,之前二人没有矛盾,本案因乘客问题导致二人口角;二、二人争吵后,被告人张某虽气愤之下叫嚣"老子弄死你",但不能凭这一句话就推定其有追求被害人张甲死亡的直接故意。三、车载视频所反映,被告人张某边说"老子今天要弄死你",边开车撞向被害人时,车辆是朝向被害人左侧行驶,快接近被害人时被告人控制方向盘往右,致出租车右侧撞击上被害人;四、被告人作案地点在县城较繁华地段,周围行人多,作案时间是白天,撞上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虽继续前行,但行驶几十米左右后便停车,及时下车前往事发地查看被害人张甲伤情,并且急忙呼叫围观群众拨打"120"、"110",后来又配合救护车救助被害人,事后的表现亦不希望被害人张甲伤情加重甚至死亡。综上分析,被告人张某开车撞向被害人张甲的行为具有突发性,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张甲伤亡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人张某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被告人张某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张甲死亡的结果。由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发生被害人张甲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害人张甲的伤情(轻伤一级),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积极配合救护人员抢救并配合警方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甲因乘客上了被告人张某的车,和乘客互相理论谩骂,后来和被告人张某理论并互相谩骂,并超车干扰被告人行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程度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5刑初8号 2016-06-28

传燕与公路段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害致死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多方证据指向,事发当日被大风刮断砸死贺聪明的树木的所有权人为五原县公路段,系公路段以前没有完全砍伐了的树木。况且退一步讲五原县公路段系该段公路的管理机构,系依据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负责对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施、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对于需要砍伐更新的及时报请有权审批的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五原县公路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就是职责所然五原县公路段也应当通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即便不能排除也应该明确义务主体。综上,从证据指向来说五原县公路段是该发生事故树木的管理权人,从职责上来说是该段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义务人,其管理缺失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死者贺聪明,作为持有驾驶证件的驾驶人,在路遇大风恶劣气象条件应当降低车速以便观察路况,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以保障安全行驶义务,应当减轻被告五原县公路段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被告不是直接故意所为,且天气因素所为,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县交通局、五原县林业局、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及李云光不是肇事树木的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五民初字第1343号 2015-08-14

关小涛、张李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盗窃财物6732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19399元数额较大,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二,二被告人为盗窃财物而毁坏车窗玻璃的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他罪围绕本罪成立。本案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窃取财物,其所实施的砸毁车窗玻璃的行为都是为了这一主观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财物是目的行为,毁坏车窗玻璃是方法行为。 第三,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主观上有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泄愤等心理,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本案二被告人毁坏财物不是其犯罪目的,而是其实施犯罪的手段。 第四,本案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盗窃罪可以并处罚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单处罚金。 第五,犯罪数额较大和巨大的标准是各省在最高法院确定的数额幅度内再根据各省经济发展状况而确定的。本案毁坏财物数额按我省规定虽然接近数额巨大(2万元),但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不能并处罚金。 综上,被告人关小涛、张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毁坏多辆汽车玻璃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盗窃数额较大,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更重,盗窃罪比之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为重罪,本案择一重罪应为盗窃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性为盗窃罪正确。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但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小涛首起犯意,积极实施砸毁车窗玻璃的行为,并盗窃车内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张李成,起到望风、转移盗窃财物的作用,属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公诉机关认为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应予纠正。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以达到罪责相适应。同时,被告人关小涛作为主犯,综合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和关小涛本人的作用、主观恶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确有过轻,应予改判;被告张李成作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河刑再初字第00001号 2015-03-31

刘金银与仝晓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打闹过程中,原告从背后将被告抱起,被告被拽倒并坐在原告脚面上,致使原告左足受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打闹已经结束十来分钟后原告突然将其从背后抱起,因其毫无防备才跌坐在原告脚面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关于打闹中途是否间隔十来分钟的表述不一,但被告跌坐在原告脚面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因此,原告左足受伤与被告坐在其脚面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有一定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背后将被告抱起是导致被告跌坐在其脚面的主要原因。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刘金银提交的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是原告治疗及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2544.21元(106.00元+2438.21元),原告主张1960.21元在实际发生费用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原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350.50元,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金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从事木工,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251.00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应为11880.00元(110.00元/天×108天)。原告主张其女儿刘雨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在城市上学的证据,刘雨涵的出生地及籍贯均为辽宁省绥中县,故按照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87.40元(9972.00元×9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重复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960.21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50.50元、误工费11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40元,共计76178.11元。原告自身负担70%费用,即53324.68元(76178.11元×70%),被告应负担30%费用,即赔偿原告22853.43元(76178.11元×3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二民初字第00799号 2016-01-25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有坦白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属间接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护及答辩意见,经查,双方发生揪打被沈某乙拉开后,被告人沈某甲已经驾车离开,其又折返冲撞被害人致其受伤,并在撞倒被害人后继续对其殴打,可见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与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2686.36元;误工期暂定4个月,每月酌定3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26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161266.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12刑初329号 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