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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林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圣望化妆品厂在本案中主张林德盗用圣望化妆品厂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条形码以及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争议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故本案一审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圣望化妆品厂主张林德具有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证明其主张,应举证证明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只能认定林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并不能认定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德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林德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圣望化妆品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指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圣望化妆品厂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单纯依据(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得出的认定结论。而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圣望化妆品厂亦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5号 2016-12-28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长江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长江宾馆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二、长江宾馆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长江宾馆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长江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长江宾馆未经养元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长江宾馆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长江宾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长江宾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江宾馆的经营规模、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长江宾馆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中民初字第230号 2016-04-19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邵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被诉“蓝色国宾经典”白酒是否为二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购买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的店铺尽管悬挂招牌为“好又多购物广场”,但该购物广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定额发票均加盖了“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刷卡记录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亦为“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可以认定涉案“蓝色国宾经典”白酒系“武进区湖塘镇福万多百货超市”销售,因该超市系个体经营,应认定该超市的经营者即被告邵汉平系该白酒产品的销售者。“蓝色国宾经典”白酒的酒盒、酒瓶对生产企业的记载虽存在是否有“宿迁市”字样的细微差别,但企业信息的核心要素均标注为“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宾宴公司登记的公司信息具有高度一致。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除被告国宾宴公司之外,并无第二家以“国宾宴”为字号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认定其生产者为被告国宾宴公司。国宾宴公司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该公司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类生产企业,盗用该公司名称生产相关商品并不会获取比使用真实企业名称更多的经济效益,与其盗用国宾宴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者毋宁选择盗用洋河酒厂企业名称更易吸引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因此国宾宴公司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国宾宴公司生产,该公司主张系他人盗用其信息生产,但对此未提供该公司的生产记录、出库记录等证据排除其生产上述商品的可能性,本院对国宾宴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二、国宾宴公司生产、邵汉平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洋河”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上是否使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洋河大曲”“蓝色经典”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涉及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亦属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及洋河酒厂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蓝色国宾经典”白酒酒盒及酒瓶正面上方印有“江苏洋河”文字,虽然在二者之间用内有“国宾宴”及穗形图文隔离,但二者相较,“洋河”文字明显更为醒目,“洋河”文字起到商品标识作用。酒盒及酒瓶瓶贴显著位置印有“蓝色国宾经典”的字样,上述文字突出醒目,并使用了与“蓝色经典”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字体,且在酒盒、酒瓶上标注了“新二代精品”字样,使“蓝色国宾经典”文字起到突出的商标标识作用,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品系洋河酒厂或洋河酒厂授权企业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新款产品。二被告生产、销售该产品,构成对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蓝色国宾经典”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经比对,尽管该产品使用蓝色作为酒盒颜色,但酒盒图案、文字与图形的搭配均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宾宴公司、邵汉平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宾宴公司及邵汉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二被告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二被告分别为上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邵汉平对国宾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其次,二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国宾宴公司攀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邵汉平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亦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国宾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邵汉平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 2015-07-17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巨野玉冰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应予禁止。 本案中,因红宝石公司指控玉冰源公司涉嫌侵权的商品为冰棍,故红宝石公司要求认定其东北大板冰淇淋为知名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红宝石公司早在2013年5月,即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市场,并通过一年的持续经营,在2014年夏季引起北京、上海等地区乃至全国的广泛关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红宝石公司冰棍商品名称东北大板,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特有名称。玉冰源公司主张东北大板系通用名称,但其提供的案外人冰棍商品的生产时间晚于红宝石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合法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玉冰源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冰棍上使用红宝石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东北大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红宝石公司提供的确定北京地区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和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玉冰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无合法事由,肆意攀附他人知名商品商誉,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观故意明显,同时结合其具体侵权情节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宝石公司另要求在判决主文中认定其东北大板冰棍为知名商品,东北大板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鉴于上述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的认定是确定玉冰源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阐述,且无可履行内容,故在判决主文部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丰民(知)初字第20214号 2015-03-11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牛牛酒水副食批发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境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养元公司亦为宣传和维护产品形象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外包装所特有的蓝白底色,突出白色“六个核桃”大字的蓝色卷轴以及形象代言人的肖像,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设计独特,经过多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养元公司联系起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同为核桃乳饮品,两者的外包装相比较,除了在商品名称、宣传语、字体、实物图片等细节方面存在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虽然牛太太公司上诉称其包装、装潢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其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时,应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本案中,牛太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在2013年7月8日,而养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中,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在公告下附有该商品的外包装图片。本院认为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早于牛太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在牛太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的情况下,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尽管牛太太公司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后果,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终1756号 2016-06-28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优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为核桃乳商品,与原告养元智汇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可在对比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也就无需对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被告优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养元智汇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核桃乳产品包装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六养核桃”文字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近似,且两者在所使用颜色、整体结构上也构成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根据比对结果,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虽“六养”商标属于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但被告未将该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中明显突出使用了“六养核桃”文字。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优牛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已经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核桃乳产品经原告不断的宣传、推广已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经原告的使用,已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虽与原告产品在广告语、代言人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两者在色彩搭配,装饰图案,产品文字及各要素的整体布局及组合上均相似,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应构成近似包装、装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优牛公司擅自在其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的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易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在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登记中均有体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早在2012年11月就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登记的申请时间均明显晚于该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被告获得以上授权,其也不能侵犯原告在先的权益。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优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性质、规模、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2023号 2016-12-14

黄鸟飞与蔡一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你我秘密(粉豹纹)》作品由“豹纹”、“心形”及“YOU&ME”、“TONIGHTLOVEING”等元素组成,并结合其要表达的主题,通过特定的表现手法、排列布局呈现给阅览者特定的视觉效果,该作品能体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独立思想和独特表现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另被上诉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对其著作权予以确认。《你我秘密(粉豹纹)》作品中并未包含“PINK”英文字母元素,上诉人主张PINK系国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海门文广局对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虽其出具的保存通知书上载明的保存期限截止于2015年9月24日,但此后海门文广局并未对该物品进行销毁,通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向海门文广局提取了查扣物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取的物品与被查扣物品不一致,故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被套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在创作元素、表现手法、排列布局及主体视觉效果上均相同。黄鸟飞与蔡一男均为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蔡一男存在接触黄鸟飞《你我秘密(粉豹纹)》作品的可能,故应认定蔡一男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相应图案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侵犯了黄鸟飞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蔡一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447号 2016-04-21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金在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金在线互联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行为中应当遵守法定义务,遵循商业道德,不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在金融证券财经类信息服务中建设了强大的金融信息数据库,拥有庞大的注册用户数,该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获得多种由各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颁发的奖项,其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多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其提供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故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开设的中金在线(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主营互联网金融P2P业务,与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开设经营的原告泉州中金在线业务模式相同,与泉州中金在线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的公司,其对于“中金在线”是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该字号在财经信息领域的知名度应该是明知的。湖南中金公司明知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权利在先,在其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选择“中金在线”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中金在线”作为网站名称且使用与“中金在线”的拼音字母(zhongjinzaixian)作为该网站的域名(www.zhongjinzaixian.net),意图与福建中金在线公司扯上关系,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湖南中金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停止使用“中金在线”作为企业字号及网站名称、注销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域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的长短、经营规模的大小、行业利润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广告宣传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5106号 2016-03-18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佳酿公司提供的证据系“5A级海之蓝”及“5A级天之蓝”产品,不能否定普通型“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仍在使用及“蓝色经典”白酒包装具有独特性的事实。 被告双溪沃尔玛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玖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双溪沃尔玛销售的“海蓝之梦”具有合法来源。 2、深圳市玖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文件,拟证明双溪沃尔玛在采购“海蓝之梦”白酒商品时对供货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查。 3、深圳市玖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所售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承诺,拟证明双溪沃尔玛对“海蓝之梦”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溪沃尔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销售者除对供货方的资质进行审查外,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仍应进行合理审查,进行合理审查仍不能发现侵权情况的,才能不承担责任,双溪沃尔玛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对供货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不能证明其对所售商品亦进行了合理审查,如双溪沃尔玛销售的涉案“海蓝之梦”白酒被认定为侵权商品,不能当然凭上述证据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后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3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贵宾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717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6日。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822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冠状瓶盖,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文字(竖向)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04月21日至2019年04月20日。 2009年12月14日、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就“梦之蓝”先后注册三个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6025897、7830146、7830163,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立体商标形状大致相同,为上窄下宽的(磨砂)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并指定颜色。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941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自上而下逐渐透明,瓶身线条流畅。 原告系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该份文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其酒盒采用了较为独特的设计。“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梦之蓝”酒盒为方形透明塑料酒盒,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上述三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佳酿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被告双溪沃尔玛、扬州润华均系百货零售企业,其中扬州润华店铺悬挂名称为“大润发购物中心”。 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双溪沃尔玛购买250ml“海蓝之梦”白酒一瓶,并取得金额为9.8元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发票进行拍照,并对“海蓝之梦”白酒予以封存,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4号公证书。 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扬州市文昌中路的大润发购物中心购买500ml“海蓝之梦·陈酿15”白酒一瓶,并取得金额为118元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发票进行拍照,并对“海蓝之梦·陈酿15”白酒予以封存,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海蓝之梦”白酒使用了圆形蓝色透明酒瓶,上宽下窄,显著位置标注“海蓝之梦”四字,瓶颈处标注“中国·江苏”字样,并标注“乾御”两字作为商标,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该酒瓶颜色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颜色相近,但在酒瓶的线条、弧度、瓶盖、标注文字的内容、布局及底座造型上均存在不同。 “海蓝之梦·陈酿15”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呈蓝色,底部为灰白色,上部印有“中国·江苏”字样,下方标注了“乾御”商标,“乾御”文字下方印制了主体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的“海蓝之梦”字样,并在下方设计了水滴状图案,图案里有“陈酿15”字样。酒盒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使用了上宽下窄的白色圆形瓷质酒瓶,瓶颈处有“中国江苏”字样的瓶贴,瓶身显著位置的瓶贴印有“海蓝之梦”字样,下部为黄色水滴状图案,图案内有“陈酿15”字样,上部印有“乾御”商标,下部瓶颈处贴有字样,瓶贴底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www.chinayanghejiu.com系被告佳酿公司设立的网站。佳酿公司在该网站上传了多款产品。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互联网进入www.chinayanghejiu.com进行浏览,并对网页上宣传的产品图片进行截屏打印。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7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记载,佳酿公司网页上对“海蓝之梦”“蓝色贵宾经典”“蓝色贵宾”等产品进行了图片介绍。“海蓝之梦”共计分为“精品”、“A3”、“A6”三个系列,使用了三种形状相近的酒瓶,均与“梦之蓝”三个酒瓶立体商标近似。“海蓝之梦·A3”使用了方形透明塑料酒盒,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蓝色贵宾经典”酒瓶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形状、瓶贴布局基本相同,且瓶贴上印有“中国洋河”字样。“蓝色贵宾”酒盒、酒瓶均印有“中国洋河”字样,且酒盒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视觉效果与“海之蓝”白酒的酒盒近似。 此外,原告取得佳酿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宣传册封面为蓝色酒瓶装“海蓝之梦·A6”,酒瓶形状与7830163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宣传册内宣传的“海蓝之梦·A3”“海蓝之梦·A6”使用的酒瓶形状与其网站上宣传的“海蓝之梦·A3”“海蓝之梦·A6”酒瓶相同,同时酒瓶上印有“洋河·佳酿”或“中国·洋河”“洋河”字样。“海蓝之梦·典藏”“海蓝之梦·铁盒”“蓝色梦幻·儒雅蓝”“海蓝之梦·精品”“海蓝之梦·20年”“海蓝之梦·9年”“海蓝之梦·普装”“蓝色贵宾经典·20年”“蓝色贵宾经典·20年礼盒”“蓝色贵宾·年份陈酿15”“蓝色贵宾·30年”“蓝色贵宾·典藏”“蓝色贵宾·浓香经典”“蓝色贵宾·10年”“蓝色贵宾·普装(方玻璃瓶)”“蓝色贵宾·普装(圆玻璃瓶)”“蓝色典藏·M9”“商务专供·M6”“政府专供·A6”“青花瓷·原浆20年”“青花瓷·12年”“青花瓷·小青花”“青花瓷·大青花”“红花瓷”“红花瓷·20年”“红花瓷·大富贵”“红花瓷·柔和”“红花瓷·12年珍藏”“蓝花瓷”“蓝花瓷·1758”“蓝花瓷·18年陈酿”“蓝花瓷·18年”“蓝花瓷·12年陈酿”“蓝花瓷·窖酒”“原浆酒·十年陈”“原浆酒·十年窖藏”“青瓷大曲”“禧之缘”“青花窖藏·20年”“绵柔大曲·和谐盛世”“绵柔大曲·红盒”“红花瓷·5斤坛装原浆酒”“蓝花瓷·5斤坛装原浆酒”“原浆酒·30年”“原浆酒·5年陈酿”等产品的酒瓶、酒盒上使用了“江苏洋河”或“中国洋河”字样,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蓝色贵宾经典”“蓝色梦幻”“蓝色贵宾”使用的酒瓶形状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形状基本相同。“政府专供·A6”酒瓶与“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形状近似。“贵宾大曲”酒盒的图案、图文分布结构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大曲”(老天蓝)酒盒基本相同。 2014年10月8日,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3张金额均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15年4月2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对侵犯“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在酒类上针对洋河酒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佳酿公司、扬州润华、双溪沃尔玛是否从事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导致双方产品的混淆;三、如三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6025897号、7830146号、7830163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洋河大曲”“蓝色经典”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涉及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亦属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及洋河酒厂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被告佳酿公司、双溪沃尔玛称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无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及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作为竞争者,其他酒类生产、销售者不得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亦不得以混淆为目的在酒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上述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涉案的“海蓝之梦”白酒,尽管该产品酒瓶使用了与“天之蓝”酒瓶近似的圆形蓝色酒瓶,但对二者进行比对,在酒瓶线条、弧度、瓶盖、标注文字的内容、布局及底座造型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佳酿公司在酒盒、酒瓶上对该公司名称进行了标注,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该产品侵犯“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蓝之梦·陈酿15”白酒,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洋河大曲·蓝瓷”白酒的包装、装潢,经比对,二者在酒盒图案、酒瓶形状、瓶贴布局、文字标识上均存在显著不同,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酿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宣传的产品,本院认为佳酿公司从事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其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佳酿公司网站上宣传的“海蓝之梦”“精品”、“A3”、“A6”三个系列均使用了与“梦之蓝”三个酒瓶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同时“海蓝之梦·A3”使用了方形透明塑料酒盒,蓝色底座并在两侧镶嵌门环形旋钮,与“梦之蓝”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蓝色贵宾经典”酒瓶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形状、瓶贴布局基本相同,且瓶贴上印有“中国洋河”字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蓝色贵宾”酒盒、酒瓶均印有“中国洋河”字样,且酒盒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视觉效果与“海之蓝”白酒的酒盒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海之蓝”白酒包装、装潢的擅自使用,应认定被告佳酿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佳酿公司印制的宣传册封面为蓝色酒瓶装“海蓝之梦·A6”,酒瓶形状与7830163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侵犯了“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册内宣传的“海蓝之梦·A3”“海蓝之梦·A6”使用的酒瓶形状与“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同时酒瓶正面印有“洋河·佳酿”或“中国·洋河”“洋河”字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及“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海蓝之梦·典藏”“海蓝之梦·铁盒”“蓝色梦幻·儒雅蓝”“海蓝之梦·精品”“海蓝之梦·20年”“海蓝之梦·9年”“海蓝之梦·普装”“蓝色贵宾经典·20年”“蓝色贵宾经典·20年礼盒”“蓝色贵宾·15年”“蓝色贵宾·30年”“蓝色贵宾·典藏”“蓝色贵宾·浓香经典”“蓝色贵宾·10年”“蓝色贵宾·普装(方玻璃瓶)”“蓝色贵宾·普装(圆玻璃瓶)”“蓝色典藏·M9”“商务专供·M6”“政府专供·A6”“青花瓷·原浆20年”“青花瓷·12年”“青花瓷·小青花”“青花瓷·大青花”“红花瓷”“红花瓷·20年”“红花瓷·大富贵”“红花瓷·柔和”“红花瓷·12年珍藏”“蓝花瓷”“蓝花瓷·1758”“蓝花瓷·18年陈酿”“蓝花瓷·18年”“蓝花瓷·12年陈酿”“蓝花瓷·窖酒”“原浆酒·十年陈”“原浆酒·十年窖藏”“青瓷大曲”“禧之缘”“青花窖藏·20年”“绵柔大曲·和谐盛世”“绵柔大曲·红盒”“红花瓷·5斤坛装原浆酒”“蓝花瓷·5斤坛装原浆酒”“原浆酒·30年”“原浆酒·5年陈酿”等产品的酒瓶、酒盒正面上部使用了“洋河”“江苏洋河”或“中国洋河”字样,且较为醒目,起到商标标识作用,均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蓝色贵宾经典·20年”“蓝色贵宾经典·20年礼盒”“蓝色贵宾·15年”“蓝色贵宾·30年”“蓝色贵宾·典藏”“蓝色贵宾·浓香经典”“蓝色贵宾·10年”“蓝色梦幻·儒雅蓝”“蓝色贵宾”使用的酒瓶形状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形状基本相同,同时侵犯了“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政府专供·A6”酒瓶与“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形状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同时侵犯该立体商标专用权。“贵宾大曲”酒盒的图案、图文分布结构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大曲”(老天蓝)酒盒基本相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擅自使用“洋河大曲”(老天蓝)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关于被告佳酿公司网站、宣传册上存在侵权及擅自使用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酿公司否认该宣传册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宣传册的印制者可以确定为佳酿公司。佳酿公司称网站上的产品系他人上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佳酿公司同时辩称网站及宣传册上的产品均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佳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双溪沃尔玛、扬州润华在本案中销售的“海蓝之梦”“海蓝之梦·陈酿15”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未实施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佳酿公司作为侵权者应立即断开其网站上相关侵权产品的链接,同时因其宣传册每一页均印制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销毁该宣传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该公司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佳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被告佳酿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其次,佳酿公司的主观过错,该公司攀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再次,佳酿公司在本案中涉及侵权原告及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数量多达近50种,尽管原告未提供佳酿公司已实际生产涉案侵权白酒的证据,但佳酿公司作为白酒生产者根据其网站及宣传册上的许诺随时可以作出生产、销售行为。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佳酿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佳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4号 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