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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怀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7号 2016-04-22

裴丽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5号 2016-04-22

马建民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民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802号 2016-04-22

马建英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英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3号 2016-04-22

裴丽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6号 2016-04-22

鲁广生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鲁广生与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应履行的差价款扣除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产权置换房屋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可以成立。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5640元,故本院依据该数额认定原告安置补助费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因案涉拆迁协议已就逾期交付产权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2号 2016-06-16

韩德贵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韩德贵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实际向振合公司交付原住宅房屋与回迁房屋的差价款,故本院按照回迁房屋的价值1027200元扣除差价款后的数额认定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8月25日至起诉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7800元,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合公司承诺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因振合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应为30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5号 2016-06-16

薄庆余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薄庆余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应履行的差价款扣除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产权置换房屋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可以成立。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09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损失共计为80640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振合公司承诺交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按此时间计算,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应为788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体现的经营者并非其本人,故本院对其营业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1号 2016-06-16

李海金与当涂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如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东方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予以维修并按照年租金2.6万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涉案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东方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渗漏原因申请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李海金表示同意,且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6年10月9日发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为环境损害。 涉案鉴定系工程质量鉴定,因本院发布的《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破产管理人备选名册》内没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又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事项,而建筑工程质监二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且在建筑工程质监二站进行现场检测、出具鉴定报告、收取双方当事人鉴定费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委托不在安徽省司法厅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的建筑工程质监二站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予以鉴定,程序合法。 另外,建筑工程质监二站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法院鉴定委托后进行现场检测时,在场的东方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就已经向其反映过李海金曾拆除过承重墙的情况,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已经考虑该因素。 二、关于维修及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李海金向东方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水,且鉴定结论表明渗漏水与房屋的施工有关,东方置业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依法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出现渗漏水状况,导致涉案房屋出租后被承租人退租,虽然东方置业公司经李海金信访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进行了维修,但不久维修部位即再次发生渗漏,李海金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李海金于2013年12月将房屋出租他人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2.6万元确定赔偿损失标准,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民终1331号 2016-12-26

陈家信、关五贤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破产管理人确定的企业职工代表资格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而不能据此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85号 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