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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金盛家园龙越五金建材店与大连市中山区建兴建材经销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上述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向被告即支票的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746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2民初字961号 2016-07-28

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达蒙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案涉脚手架工程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的项目经理亦已在项目分包结算支付审批表上签名确认结算总金额1067688元,原告对被告扣款2000元无异议并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21500元,故余款644188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44187元转账支票以支付工程余款,但该票没有打印密码原告未能领取该款。《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案涉工程余款644187元,故原告在未从付款行兑付该款的情况下基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工程余款6441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余款三个月内无息付清的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了结算支付审批表,可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644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初字第2481号 2016-06-12

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潘文炳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域成公司请求潘文炳支付涉案支票项下票据款项,其行为属于以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行使票据权利者,应为持票人。又根据同一法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可见,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应具备两个实质性要件,一为持有票据,二为在票据上有签章。本案中,新域成公司并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不属涉案支票的票据当事人,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缺乏依据。因此,新域成公司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请求出票人潘文炳支付票据款项不当,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民终2912号 2016-05-30

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中达公司经过背书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至河北中达公司2013年12月6日委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襄支行收款时,已超过汇票到期日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本案所涉票据虽已超过权利时效,但河北中达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河北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应当向河北中达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224号 2016-04-22

原告青岛胶南恒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铁鹰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系文义性、要示性、无因性有价证劵,票据权利的归属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持有诉争票据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汇票的转让既可以采取背书形式也可以采取交付形式。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的,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采用该形式转让的,在汇票上签章前后依次衔接的当事人之间就不一定存在基础关系。本案诉争汇票是采用交付方式转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需对其基础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以及王学森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通过借款关系并向对方支付了对价,被告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合法的,而非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商初字第7号 2016-03-21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及原告行使其权利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承兑汇票最后一手持票人系汝州联社,该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且相应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现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原由汝州联社享有,现因汝州联社登记注销后相应权利应由原告予以承继,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行使其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于2010年12月23日起归于消灭。又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起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陈述,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应票款已在201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3民初5462号 2016-08-10

台州市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逾期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超出两年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其票据权利丧失,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4号 2016-06-28

石春辉与北京德利冷迅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春辉持有设备公司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起诉要求设备公司给付支票款项。对此,设备公司则以石春辉并非合法持票人为由,不同意向其给付支票款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春辉是否确系上述支票的合法持票人。 第一,从石春辉所提交证据来看,涉诉支票确系由设备公司所出具,且其记载事项中显示的收款人确系石春辉本人。同时,按照石春辉所诉,其系从金亚公司处取得了涉诉支票。由此看来,石春辉并非设备公司于出票时所确定的收款人。然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收款人之姓名或名称并非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石春辉于支票出票后另行补充记载为收款人之情形,并不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内容相违。 第二,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一方面,设备公司认可该公司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从金亚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来看,该公司亦明确认可与石春辉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即便石春辉与设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但石春辉从金亚公司处取得设备公司所开具之涉诉支票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此外,设备公司虽不认可石春辉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因设备公司并非该交易关系之当事人,故除非设备公司能够提供充足相反证据,否则本院并无法在石春辉已就其与金亚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且金亚公司亦对此认可的情况下,就石春辉的相应诉讼主张作出不利认定。 第三,设备公司虽认可该公司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并不认可该公司曾向金亚公司开具涉诉支票。对此,本院认为,在金亚公司确曾实际取得涉诉支票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显示该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或不正当途径取得涉诉支票,否则仅凭设备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并无法当然否定金亚公司取得涉诉支票的合法性,亦无法对涉诉支票的流转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为此,设备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两份关于实际取得涉诉支票的收据,但按照一般交易常理分析,从收据的实际功能来看,其本身虽可作为收款凭证使用,但并不能当然作为支票的收取凭证使用。同时,设备公司虽主张将涉诉支票开具给第三方,但却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票存根在案佐证。再者,如上所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金亚公司系违法取得上述支票,否则仅凭第三方的陈述内容并无法有效排除金亚公司取得涉诉票据的正当性。据此,本院对于设备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在并无相反证据显示金亚公司自设备公司取得涉诉支票,以及石春辉嗣后从金亚公司取得该支票之正当性的前提下,本院对于石春辉作为涉诉支票收款人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因此,在涉诉支票被相关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的情况下,石春辉作为涉诉支票上明确记载的收款人,有权以自己之名义,向作为出票人的设备公司提出相应的票据权利的主张。据此,石春辉要求设备公司给付支票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石春辉要求设备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相应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海民(商)初字第22934号 2015-05-19

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作为最后一手票据权利人,享有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但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拒付并无不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相当的利益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83民初2223号 2016-07-19

北京盛世恒瑞线缆销售中心与北京恒昌德泰五金销售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昌销售中心向案外人黄强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盛世销售中心因供应货物自黄强处取得该支票并且补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盛世销售中心作为持票人已经丧失追索权后,依据票据法规定可以请求出票人恒昌销售中心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销售中心自述其因质量原因未同意向黄强提供密码存入支票,并认可收到黄强供应线缆价值113100元,故其应当向持票人盛世销售中心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13100元。恒昌销售中心辩称其与盛世销售中心没有供货关系,不同意盛世销售中心诉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盛世销售中心主张恒昌销售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商)初字第7052号 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