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辉与北京德利冷迅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春辉持有设备公司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起诉要求设备公司给付支票款项。对此,设备公司则以石春辉并非合法持票人为由,不同意向其给付支票款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春辉是否确系上述支票的合法持票人。
第一,从石春辉所提交证据来看,涉诉支票确系由设备公司所出具,且其记载事项中显示的收款人确系石春辉本人。同时,按照石春辉所诉,其系从金亚公司处取得了涉诉支票。由此看来,石春辉并非设备公司于出票时所确定的收款人。然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收款人之姓名或名称并非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石春辉于支票出票后另行补充记载为收款人之情形,并不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内容相违。
第二,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一方面,设备公司认可该公司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从金亚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来看,该公司亦明确认可与石春辉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即便石春辉与设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但石春辉从金亚公司处取得设备公司所开具之涉诉支票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此外,设备公司虽不认可石春辉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因设备公司并非该交易关系之当事人,故除非设备公司能够提供充足相反证据,否则本院并无法在石春辉已就其与金亚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且金亚公司亦对此认可的情况下,就石春辉的相应诉讼主张作出不利认定。
第三,设备公司虽认可该公司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并不认可该公司曾向金亚公司开具涉诉支票。对此,本院认为,在金亚公司确曾实际取得涉诉支票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显示该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或不正当途径取得涉诉支票,否则仅凭设备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并无法当然否定金亚公司取得涉诉支票的合法性,亦无法对涉诉支票的流转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为此,设备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两份关于实际取得涉诉支票的收据,但按照一般交易常理分析,从收据的实际功能来看,其本身虽可作为收款凭证使用,但并不能当然作为支票的收取凭证使用。同时,设备公司虽主张将涉诉支票开具给第三方,但却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票存根在案佐证。再者,如上所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金亚公司系违法取得上述支票,否则仅凭第三方的陈述内容并无法有效排除金亚公司取得涉诉票据的正当性。据此,本院对于设备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在并无相反证据显示金亚公司自设备公司取得涉诉支票,以及石春辉嗣后从金亚公司取得该支票之正当性的前提下,本院对于石春辉作为涉诉支票收款人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因此,在涉诉支票被相关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的情况下,石春辉作为涉诉支票上明确记载的收款人,有权以自己之名义,向作为出票人的设备公司提出相应的票据权利的主张。据此,石春辉要求设备公司给付支票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石春辉要求设备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相应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海民(商)初字第22934号 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