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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黄启龙与黄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地板,原告为安装地板在锯门过程中受伤,锯门作为安装木地板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视为是同一劳务活动的延伸,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门时应当预见到门中可能存在金属物品会导致电锯触碰反弹对自身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是分不开的,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经查,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33853.2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其主张2250元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费不高于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身体损伤及恢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且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黄启龙各项经济损失为133743.23元[医疗费33853.2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45.94元(133743.2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732号 2016-07-29

杨斌与牛圆、刘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牛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等认定为1186元。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民初434号 2016-07-20

原告霍淑香诉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2.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辩解应当区分甲乙丙类药品并分别按照比例赔偿,但其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但其实际住院10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700元,故对于原告额外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该项损失并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天,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971.36元,原告主张10490.1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其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文帝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损失95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霍淑艳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总额为82347.24元。 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霍淑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友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08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9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5262.28元(包括医疗费24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累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47.24元。又因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霍淑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47.24元,另需返还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8号 2016-04-18

原告高亚蛋与被告申永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行为致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永平与原告高亚蛋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克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司机标准计算188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且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垣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休息六个月,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运城市中心医院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两个人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期补办的票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系由垣曲县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笔费用也为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7民初563号 2016-10-18

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孙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淑香与孔令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香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淑香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6407.76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淑香伤后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7.76元(6407.76元+390元+260元)。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13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 原告孙淑香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252.68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8.34元。 原告孙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0元,施救费80元,计710元,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淑香车损、拖车费7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淑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7.7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8.34元。以上共计10206.1元(710元+7057.76元+243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2778号 2016-09-23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钟秀华与李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1100元提出异议,被告李永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显示,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摩托车定损1000元。被告李永红赣A×××××小车定损为8359元,经协商原告钟秀华自愿承担30%的责任,计币2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器具费持有异议,住宿费1050元票据是原告钟秀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两女儿陪同护理20天的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从上高县人民医院到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票据形式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钟秀华伤情较重,两次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总天数较长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5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费用340元,亦属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钟秀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51.9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3320.8元(97.17元/天×240天);4、护理费8200.48元(76.64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损1000元;10、其他损失(住宿、交通费、轮椅、拐杖费)3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2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3民初849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