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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戴浪与王诗淳、顾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王诗淳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就该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顾文亮对该债务清偿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诗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3民初601号 2016-04-19

陈红、孙运浩与孙立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红与被告孙立营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分割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房产归其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原告陈红名下的碧海小区23号楼4单元702室的楼房一套分割给被告及原告孙运浩所有,原告陈红未配合被告办理购户手续的辩解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91民初315号 2016-04-25

陆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铜陵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栋2单元403室房产作出由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05民初89号 2016-04-28

原告常久与被告常委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事项应当得到履行,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常某的父母常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常某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据此履行义务。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应当为向每个孩子支付2000元,但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17136号 2016-12-06

原告单振海诉被告高克胜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农户成员的共有权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无论婚丧嫁娶、添丁增口,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在未办理土地分割协议,土地台账和土地经营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农户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关系不变。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作为同一农户成员分得了土地,单广杰与被告结婚后组建家庭,原告将房西靠树带9亩土地交给单广杰耕种,并同意由单广杰领取相应粮食补贴,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单广杰签订过土地分割协议,所以原告将土地交付单广杰耕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单广杰共同行使经营权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没有登记备案,其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依据。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被告主张单广杰土地属财产,按离婚协议单广杰土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只有相应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离婚协议对财产范围的约定是否包括土地,不够明确,不能视为对土地经营进行了处理,况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如无特别明确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单广杰作为原告农户成员分得二轮承包土地系在婚前,所以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女儿与单广杰系同一家庭成员,单广杰死后土地应由女儿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客观上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单广杰已将户口自被告处迁到原告处,与两个女儿不是一个户籍,因此,两个女儿只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的承包户中并没有两个女儿的土地份额,两个女儿不是该户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再者,依据法律规定,单广杰死亡后,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21民初1604号 2016-07-18

张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其要求重新平均分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显失公平不属于判断离婚协议能否撤销、变更的依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第1904号 2016-07-12

邓建春诉郑永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不负担抚养费,而原告所举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均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在财产分配上可以看出是有利于原告的。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一些现实困难,但均未达到法定要求,且被告的条件并不优于原告,从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看,并不能分出优劣。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民初字第2263号 2016-03-30

原告邓瑞先与被告安海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瑞先提出诉求被告名下位于灵丘县火车站路西祥和园小区南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安海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依据的事实是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安海泉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一概括性条款,“所有财产”是否包括本案诉争房屋,需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被告安海泉的出庭陈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款收据和灵丘县房产交易契约仅能证明被告安海泉于2008年12月5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至于被告安海泉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后,是否与他人发生了房屋交易行为以及在该房产上设定了其他权利等,都无法查清。综上,因被告没有出庭,原告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4民初233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