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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鲁某某与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婚生子艾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的671号民事判决书后至今,孩子长期随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始至终未联系过原告对小孩进行探视,培养父子之间的亲情,相对于母亲而言,孩子同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同时,孩子现在随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其生活及学习相对较为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婚生子实际生活和教育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探望艾某提供便利,保障被告顺利行使探视权,让父子有充分时间交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02民初1424号 2016-07-29

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将婚生女韩娜带走多年,韩娜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韩娜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81民初511号 2016-07-29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婚后因吸毒多次被关押,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讼中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出生后多数时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其日后的生活及学习考虑,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关押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应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民初343号 2016-07-20

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范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3民初1448号 2016-06-29

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在2003年离婚后又复婚,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经历了离婚的考验,但最终又走到一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769号 2016-06-29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本应彼此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互相关爱,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1334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