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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何丽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中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何丽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何丽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何丽应以1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服务费。 另,关于原告何丽主张的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一节,原告何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何丽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79号 2016-07-22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

孙大勇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中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孙大勇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孙大勇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孙大勇应以1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服务费。 另,关于原告孙大勇主张的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一节,原告孙大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孙大勇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78号 2016-07-22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系在(2014)芝商初字第7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被告交运公司的要求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被告交运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质押物质押给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委托被告交运公司代为监管质押物,同时被告交运公司又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仓库租赁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对质押物实行就地监管,仍存放在原告公司院内的冷库,原告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不发生错发、误发、被盗、被抢、毁损、变质、灭失等损失,如出现以上非被告交运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质物损失。从该协议还可以看出,冷库系原告租赁,仓储费用(包括电费)及保证冷库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交运公司负责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等情况进行监管。 3、原告主张两被告派人“强行”接管并控制其公司冷库及库内质押物,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是同意将质押物的处置权归两被告,并不足以证明质押物自2014年7月12日以后全部由两被告接管和控制。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接管、控制并处置质押物,也并不妨碍原告交纳冷库电费,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负有的交纳电费及保证冷库正常运转,也就是保证质押物不变质的义务。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提供的缴纳电费收据看,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在原告拖欠冷库电费且法定代表人失联的情况下,还替原告交纳电费至2014年9月5日。即使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替原告交纳一段时间的电费,也不能因此认定交纳电费或通知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在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质押物价值所作鉴定评估报告看,涉案质押物在2014年9月28日现场鉴定时已严重回化变质全损。九月份室外温度较高,质押物变质的原因应该是冷库断电制冷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因变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质物变质的损失,与约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芝商初字第1355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