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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侨新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诉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厂地交还给原告,现仍占用原告的相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上已给原告因不能使用该土地而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在现租金的基础上调高10%”方式进行计算,即赔偿金应以每月13750元(12500元×110%)计付。由于原告收取的押金仍未退回给被告,为减少累诉,相应的赔偿款应先从原告收取的押金中扣抵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占用其厂地,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该厂地,将相关土地交还给其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2894号 2016-10-13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

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

邱波与孙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孙敏燕拖欠原告邱波租金的事实,有被告孙敏燕出具的《联营合同》、收条、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敏燕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波现要求被孙敏燕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1民初字第221号 2016-02-04

贾强、龚柯珊与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强、龚柯珊与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则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租金,但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租金29592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959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29592元的万分之三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于该项请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3民初667号 2016-07-12

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激浩、杭州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运河公司与邵激浩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了“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租赁合同中出租房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自动转至该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直接向甲方履行租赁合同承租的义务”,之后运河公司与融创公司另行签订了主要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一致的租赁合同,运河公司在收取租金、物业费时亦是向融创公司开具发票,表明三方均确认在融创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融创公司,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等应由融创公司支付。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拖欠租金、物业费1766593.66元,对此融创公司应予以清偿。融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及物业费,存在违约情形,故运河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属合理,但违约金应按租金的支付期限分期计算,经计算违约金应为255665元,故对运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邵激浩在合同中承诺对融创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运河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5民初686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