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