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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韩向平与武明申、杨润明、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武明申负主要责任,韩向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韩向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盂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盂县梁家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医疗费为61700.0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4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3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误工费为26752元(41729元÷365天×234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90元(36933元/年÷365天×38天×2人);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活动的建设,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107元(36933元/年÷365天×90天×1人),两项合计16797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38天,为3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10级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6257.09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晋×××挂车在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向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0757元。剩余费用55500.09元,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70%即38850元,由韩向平承担30%即16650.09元。杨润明已为原告实际垫付相关费用13000元,故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07元,返还杨润明已垫付费用13000元。两项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韩向平承担2100元,被告杨润明承担4900元,而原告韩向平实际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润明实际支付鉴定费5500元,故原告韩向平应给付被告杨润明鉴定费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322民初28号 2016-10-18

王立君与苏惠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荣公交认字[2015]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惠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君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惠瑶予以赔偿。 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为25929.7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长期赶集从事小商品零售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2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8.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陪护人从业和经济收入情况,陪护人居住地属荣成市城市控制规划区范围,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0天,合计为8642.47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车辆修理费为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施救费10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伤害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588.90元、护理费8642.47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施救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159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诉前预付款10000.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惠瑶诉前预付款5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82民初4154号 2016-12-06

艾颖与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艾颖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玉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Q62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玉友、艾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医疗费41383.07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41383.07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42633.07元(41383.07元+12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6316.53元〔(42633.07元-10000元)×50%〕。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护理费2502.24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06元〔(35128元/年÷365天×25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误工费40983.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能正常上下班,提供了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化油器配件厂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委员会在家休息的证明,形成了持续误工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误工费为40054元(2788元/月÷30天×431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92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7元)。原告系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0.2)。原告的母亲倪淑兰,1950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民,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1元(7801元/年÷3×17年×0.2天)。原告的长女张跃,2001年1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0元(20520元/年÷2×5年×0.2天)。原告的长子张围,2007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72元(20520元/年÷2×11年×0.2天)。以上费用共计86437元,(44764元+8841元+10260元+22572元),原告仅请求79241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级伤残,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保护6000元为宜。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有住院事实,但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127701元(2406元+40054元+79241元元+6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850元〔(127701元-110000元)×50%〕。 被告孙玉友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代为对原告的有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足额理赔,虽有责任,但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初字第03637号 2016-04-18

李力生与广州市芭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357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假29.5天是否是被告强制安排,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假期期间的工资;2、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表》、《2015年9月4日、9月28日、29、30日休假签名表》载明原告所休的29.5天假均属事假,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休的29.5天假是被告强制安排,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该29.5天假的工资。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迟到和不打考勤卡,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薪假期工资4068.9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3民初3572号 2016-10-13

林李雄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37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00.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0天×1人)=18497.3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108031.35。(1)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5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03元/年×(49+1/6)年×20%÷2人=54589.75元。 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53天=4529.68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 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558.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680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205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城、××三人受伤,××城、××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两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6800.25元+34436.33元+21909.04元=93145.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36800.25元÷93145.62元×10000元=3950.83元。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42058.37元+51913.47元+7483.8元=201455.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142058.37元÷201455.64元×110000元=7756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950.8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7567.55元,合计81518.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1558.62元-81518.38元=100040.24元,因被告廖正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40.24元×70%=7002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18.38元+70028.17元=151546.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正军未按规定审验,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81民初1528号 2016-10-13

梁小喜与马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现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梁小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梁小喜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5.7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3天;3、营养费2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2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期间二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依据,其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小喜为十级伤残,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主张48782.9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4.67元,原告主张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梁小喜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梁小喜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376.60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376.6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梁小喜的损失,故被告马现伟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358号 2016-07-20

马升光与于晶、王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王耀军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晶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赔偿数额降低为114626.5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减少数额相对应的诉讼费,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7.29元,误工费13009.2元(117.2元×111天),护理费6563.2元(117.2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1616元(10808元×20年×10%)、其母亲21616元(10808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5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5857.29元,由被告于晶承担70%即4100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1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3民初3229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