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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人民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和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和讯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网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和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涉案侵权作品共计六篇,每篇字数在700字到1500字之间,由被上诉人和讯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进行传播。同时,上诉人人民网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尽管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未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上述相关因素予以全面考量,导致确定的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明显偏低,无法为权利人提供合理的补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稿酬标准以及被上诉人和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和讯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上诉人人民网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但其公证费系针对多篇文章的公证保全支出,其与鑫诺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未明确是否系针对本案被上诉人和讯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上诉人人民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和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上诉人人民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39号 2015-11-02

曹晓丽与河南青年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发现该侵权行为,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应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曹晓丽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男友做家教被熟女主人俘虏了》一文署名为夏季紫罗兰,曹晓丽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证明、身份证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证明夏季紫罗兰是曹晓丽的笔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曹晓丽对《男友做家教被熟女主人俘虏了》一文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河南青年报社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控侵权的网站名称为青年导报网,网站显示主办方为青年导报社,其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同,网页上显示有青年导报电子版字样,与之相对应的青年导报报纸报头显著位置及报纸内容中均标示有青年导报网网名、网址,虽然该网站的注册信息显示为个人注册,但通过上述证据所显示信息可以确认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段涉案网站由被告河南青年报社主办。涉案网站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对原告曹晓丽要求被告河南青年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两份由其原负责人证言称报社与网站无任何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涉案网站存在足以影响责任承担的其他关系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曹晓丽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同类作品的稿酬标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1656号 2016-03-22

曹晓丽与河南青年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发现该侵权行为,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应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曹晓丽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小三擒获男人惯用三大手段》一文署名为夏季紫罗兰,曹晓丽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证明、身份证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证明夏季紫罗兰是曹晓丽的笔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曹晓丽对《小三擒获男人惯用三大手段》一文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河南青年报社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控侵权的网站名称为青年导报网,网站显示主办方为青年导报社,其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同,网页上显示有青年导报电子版字样,与之相对应的青年导报报纸报头显著位置及报纸内容中均标示有青年导报网网名、网址,虽然该网站的注册信息显示为个人注册,但通过上述证据所显示信息可以确认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段涉案网站由被告河南青年报社主办。涉案网站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对原告曹晓丽要求被告河南青年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两份由其原负责人证言称报社与网站无任何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涉案网站存在足以影响责任承担的其他关系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曹晓丽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同类作品的稿酬标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1649号 2016-03-22

曹晓丽与河南青年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发现该侵权行为,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应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曹晓丽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穷丈夫为升职把她献给上司》一文署名为夏季紫罗兰,曹晓丽提交的新浪博客注册信息证明、身份证件、夏季紫罗兰博客网页截图,证明夏季紫罗兰是曹晓丽的笔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曹晓丽对《穷丈夫为升职把她献给上司》一文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河南青年报社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控侵权的网站名称为青年导报网,网站显示主办方为青年导报社,其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同,网页上显示有青年导报电子版字样,与之相对应的青年导报报纸报头显著位置及报纸内容中均标示有青年导报网网名、网址,虽然该网站的注册信息显示为个人注册,但通过上述证据所显示信息可以确认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段涉案网站由被告河南青年报社主办。涉案网站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对原告曹晓丽要求被告河南青年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两份由其原负责人证言称报社与网站无任何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涉案网站存在足以影响责任承担的其他关系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曹晓丽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同类作品的稿酬标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知民初字第1653号 2016-03-22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78号 2016-12-13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59号 2016-12-13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热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小说系列作品版权许可合同》以及支付许可费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涉案作品市场价值高。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约定的许可费针对涉案作品著作权项下多项权利,而本案请求保护的仅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项,该项权利的许可应收取多少许可费,并不明确。同时,本案作品的使用时间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使用时间,亦不相同。该时间变化是否会影响作品使用费的变化,亦不能确定。因此,以花季公司提交的许可合同及发票为证据,仍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法酌定的赔偿数额。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69号 2016-12-13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78号 2016-12-13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63号 2016-12-13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花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久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久邦数码公司应赔偿花季文化公司1600元,并无不当。花季公司主张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以每千字30-100元基本稿酬标准的2-8倍来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必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均是对行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参考性、倡导性标准。是否执行该价格标准,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每一部作品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因此,该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的主张。花季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667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