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8298条记录,展示前1000

朱某诉莫某、徐某、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和被告汪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莫某、汪甲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朱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1597.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0.12元(11139元/年×9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电瓶车损失262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币114970.86元。被告莫某驾驶的赣HXX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汪甲驾驶的赣H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负担,被告莫某、汪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281民初1438号 2016-09-06

钟秀华与李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1100元提出异议,被告李永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显示,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摩托车定损1000元。被告李永红赣A×××××小车定损为8359元,经协商原告钟秀华自愿承担30%的责任,计币2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器具费持有异议,住宿费1050元票据是原告钟秀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两女儿陪同护理20天的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从上高县人民医院到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票据形式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钟秀华伤情较重,两次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总天数较长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5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费用340元,亦属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钟秀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51.9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3320.8元(97.17元/天×240天);4、护理费8200.48元(76.64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损1000元;10、其他损失(住宿、交通费、轮椅、拐杖费)3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2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3民初849号 2016-09-06

谢启全与张文军、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光明所有的吉C×××××(吉C×××××挂)货车安全设施不全,徐建波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淮建平所有的冀E×××××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淮贵林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张文军、徐建波、淮贵林承担责任比例为6:2:2。此次事故造成冀D×××××(冀D×××××挂)半挂车所载柑桔全部损失,原告谢启全作为柑桔所有人,要求被告张文军、夏光明、淮建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军、夏光明、淮建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吉C×××××(吉C×××××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冀E×××××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冀D×××××(冀D×××××挂)半挂车所载柑桔是原告在枝江市庭杰香柑桔专业合作社购得,总价款49680元,原告提供了该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原始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货物损失认定为49680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冀D×××××(冀D×××××挂)半挂车车主及驾驶员张文军、死者向道荣家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谢启全、张文军及向道荣家属进行赔偿。原告谢启全损失共计49680元、张文军各项损失共计4584.70元、向道荣家属损失共计596545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各赔偿谢启全9313元,原告谢启全下余损失31054元,由被告夏光明和承保被告淮建平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0%为6210.80元,被告张文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18632.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宛民初字第2751号 2016-01-29

邵泽福、赵国霞等与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邵泽福、赵国霞的损失为99900.49元。由于被告张洪录驾驶的冀B×××××/鲁M5J1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792.5元,在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70107.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偿二原告70107.99元。以上合计99900.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泽福、赵国霞后,被告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洪录、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3852号 2016-12-27

刘德珍、张某等与陈绪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两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80%的责任比例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珍属老人,原告张某7岁属未成年人,在路上步行,没有违章行为,被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成重伤,被告陈绪红过错程度明显,故对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因原告刘德珍伤势严重,所住医院的神经外科也出具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刘德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所住医院(合肥)证明有两位家属协助护士护理,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德珍虽满60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已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间接损失,故原告方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陈绪红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4民初1203号 2016-09-23

赵倩与曹务义、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曹务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务义和被告济宁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济宁运输公司为鲁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民初1454号 2016-08-11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因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3民初311号 2016-09-06

原告陈昌林诉被告郭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勤驾驶川QK3XXX号车将原告陈昌林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林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勤作为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其交通肇事致陈昌林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作为川QK3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游骆叶作为肇事车辆川QK3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郭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昌林合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合理性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被告并不了解,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由双方认可,鉴定根据更为客观,该鉴定分析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停止输液治疗,且在2014年7月6日开始有外出记录。此说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后病情稳定,可以不必住院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全面,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160天,不合理医疗费用确认为9206.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昌林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 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75118.81元(84325.31元-9206.5元不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对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误工费23275.6元,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65030.41元(医疗费75118.81元、护理费12800元、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275.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 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18.81元(75118.81元+3200元)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68318.81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86711.6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被告郭勤垫付的费用78225.31元[77725.31元(医疗费)+400元(5天护理费)+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郭勤。即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实际应赔付原告陈昌林86805.1元(165030.41元-7822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589号 2016-06-29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

李华与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所先行给付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的赔偿款25000元,本院在此前的相关赔偿纠纷就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未作处理,且被告刘淑霞等5人在上一案的赔偿总损失数额中作了扣减,故该25000元的分担应按相关人员在相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返还该2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李华所有的陕AMH7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的1000元未赔付外,其余121000元已在一上案中给被告刘淑霞等5人已作了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20%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在有关交强险财损理赔剩余的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8900元的20%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倪军利应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60%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军利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上一案中已全额用于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继承程尔宏遗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031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