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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田兰梅与陈贵文、文山市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贵文、文山市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看,二被告的签章是并列的,是属于各自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01民初433号 2016-07-06

张升伟与张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原告张升伟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及签字捺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非自愿,故对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之辩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3.6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对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金额为80元的手写票据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且原告还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之辩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为2016年3月26日出具,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专章以及医师王建华的签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为手写票据,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部的收费专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上述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王旭出具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2.89元(17587元/年×14年×21%÷2),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成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9023元/年×14年×21%÷2),原告提供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成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共计9600元,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张春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913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164天,为此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9元(32959元/年÷365天×164天=14809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对于交通费760元,原告虽提交了46张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共计25150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90656.09元〔(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2126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487号 2016-12-27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兴华租赁站与被告黄友兵、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友兵签署《兴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本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黄友兵收到租赁物之后,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去向不明,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2月24日《兴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友兵应自实际租赁之日起至《兴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纪邦建筑在合同担保方处签章,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纪邦建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就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碑民初字第04661号 2016-04-20

(2016)云05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偿还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昆明灝煜灵矿业有限公司昌宁铜矿分公司在上述合同、协议书、通知书上签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洪晟煜签字确认,被告负有偿还二原告未归还的部分利息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469333.34元(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施春宏与被告昆明灝煜灵矿业有限公司昌宁铜矿分公司签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协议书》,有被告的签章和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施春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施春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468.811元,合计1054468.8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24民初479号 2016-12-13

陕西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称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准,至于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被告称为2013年10月,对此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时间为准。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至95%,其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原告。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鉴定,经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陕信【2016】造鉴字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工程工作联系单及签订单计算,西安市高新科技花园的外墙保温、涂料及找平抹灰工程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为2648202.77元;2、若按申请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计算,西安市高新科技花园的外墙保温、涂料及找平抹灰工程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为2250844.6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工作单及签证单问题达不成一致,鉴定人分别计算了以上两种结果,供法院取舍。经核实,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工程工作单及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工程造价以包含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的造价为准即2648202.77元。依照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2013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扣除被告的已付款227771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8080.63元及对应的欠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标准对工程空调隔板共874处的断水线履行施工义务,并申请鉴定,经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陕信【2016】造鉴字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之被申请人外墙保温细节部位工程施工工艺的施工范围涉及的874处空调隔板断水槽工程、工艺、工序的施工(工程量)未全面履行完工。鉴定该项花费鉴定费900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完工外墙保温的施工内容,故剩余的5%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标准对工程空调隔板共874处的断水线履行施工义务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19万余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未完工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立即履行合同标准清偿应扣罚的费用21518元,对无原告签字确认的罚款单不应扣除,有原告现场负责人罗全香签字确认的《关于塑钢索赔处理意见》中确认扣减的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清偿,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立即履行合同标准提供施工材料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合格证。因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标准质量等级要求提供合格材料样品,双方见证封存,施工过程中及时供应与样品一致的工程材料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材质报告、出厂合格证、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2万元,并提交《保证书》一份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原告称该保证书为原告的工队队长袁杰向原告方出具的施工工期及逾期扣款承诺,系原告的内部资料,与被告无关。经查,该保证书确系原告方的工队队长袁杰手写“我工队保证在22号之前把3号楼、2号楼涂料污染清理完工,1号楼在25号之前彻底清理完毕。”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罗全香在下方签字确认,袁杰再次承诺“如果完成不了扣工程款20%,雨天顺延”。被告并未在该《保证书》上签章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确实无法确认上述《保证书》系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故被告依据该保证书约定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0428号 2016-12-20

原告陈伯顺与被告汉中华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等借款人提交的《投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汉中华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合同中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性坚决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汉中华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已决定立案侦查。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人数众多,金额较大,该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综上,原告依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陕0103民初7698号 2016-11-04

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炯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炯烨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交货日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8-20周”,交货地点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天保金海岸库房”。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据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取预付款后的第20周前(即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方的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涉案货物。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10%的双倍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除人为的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如供方推迟交货,每推迟交货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逾期交货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供方除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外,还应双倍向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后一日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因该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10%,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0元×10%=6460元。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中对双倍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故双倍赔偿损失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118号 2016-07-12

纪会康与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李俊杰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纪会康出示的《借条》的借款人栏有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和李俊杰签名,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对《借条》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公司无关,对其印章的管理系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纪会康与李俊杰、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与李俊杰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信典当行承担,即李俊杰生前向原告纪会康的借款应由李俊杰与被告国信典当行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不要求李俊杰的继承人被告李玉梅、李芊霖、苏惠芬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李俊杰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典当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俊杰追偿。对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抗辩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李俊杰,并没有用于该公司,所以属于李俊杰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俊杰生前与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月息3.5%,借条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纪会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6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系笔误。从《借条》约定的内容“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可推知该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17日,故借款60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96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为15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1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止,共计487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国信典当行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息为8508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800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