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会康与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云南国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李俊杰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纪会康出示的《借条》的借款人栏有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和李俊杰签名,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对《借条》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公司无关,对其印章的管理系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纪会康与李俊杰、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与李俊杰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信典当行承担,即李俊杰生前向原告纪会康的借款应由李俊杰与被告国信典当行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不要求李俊杰的继承人被告李玉梅、李芊霖、苏惠芬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李俊杰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典当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俊杰追偿。对被告国信典当行、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抗辩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李俊杰,并没有用于该公司,所以属于李俊杰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俊杰生前与被告国信典当行普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月息3.5%,借条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纪会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6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系笔误。从《借条》约定的内容“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可推知该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17日,故借款60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96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为15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1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止,共计487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国信典当行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息为8508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800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