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16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谢江龙与杨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谢甲某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谢乙某出生后主要随被告生活。且谢甲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谢甲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次子谢乙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对方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仅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无法说清该财产现在的存在状况和该财产的组成情况,且原告对该财产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提供的“协议”无法认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父亲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徐永久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对该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81民初2552号 2016-06-29

邹美荣与曲维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合同作出约定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曲维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6223.34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4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七旬,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02民初1117号 2016-12-06

岳志光与岳玉存、岳海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岳志光为其割草干活途中,两人并相遇过,被告岳玉存也知悉原告岳志光为其去割草,所以,原告岳志光与被告岳玉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岳志光割草期间,因上车捆草绳子拽断跌落车下受伤致残,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志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岳玉存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岳志光作为成年人上车捆草时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岳玉存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赔偿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岳志光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岳志光由被告岳玉存所雇佣,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雇佣原告在合作社做工并外出割草(甚忙做甚),受益人为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尽安全防范责任,因此,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与被告岳玉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岳志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全家在保德县城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原告岳志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凭据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和其在省城四次住院并复查的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岳志光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岳志光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岳玉存已花费了总计113200元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31民初726号 2016-10-18

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赵婉茹与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交强险是对肇事车辆至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高峰的车辆而言,赵婉茹是第三者,高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赵婉茹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高峰没有证据证明赵婉茹之伤系赵婉茹过错导致,故应由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婉茹请求的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核定的数额为准;赵婉茹的交通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赵婉茹系儿童住院、检查、购药及医嘱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赵婉茹请求按96.0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嘱休息时间共计为15天,到相关医院检查、购药共计9次,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24天计算;赵婉茹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赵婉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赵婉茹面部之伤没有治疗终结,无法确定该伤在治疗终结后是否仍留有痕迹,是否对其生活、就业等造成严重影响,故其精神损失费可待治疗终结后与当事人协商或另行主张。高峰在赵婉茹住院期间支付其4804.00元,应从赵婉茹的合理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6号 2016-04-18

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无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及护理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是否构成轻伤害,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付。原告李某某今后治疗费用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699号 2016-04-18

范馨玉诉冯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冯振海与范馨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馨玉受伤,冯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海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范馨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冯振海承担。关于医疗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0890号 2016-08-19

邢佳磊与胡文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健康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天一绿海小区门口经营水果、小吃生意,其所占摊位系公共区域,并非个人专属,原、被告因摊位问题产生矛盾,应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因地摊占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邢佳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按63天每天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期间天数为3日,标准应按每天108.2元计算。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邢佳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其伤情并未达到给付营养费与精神损失费的标准,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邢佳磊的损失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确认为:医疗费2775.05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3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225民初5024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