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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卫与赵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务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英应对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何建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裤子1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裤子折价1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05号 2016-12-27

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王永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朔方》编辑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及著作权,在首届《朔方》文学奖评奖过程中,蓄意将其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导致其未获奖,其认为该次评奖过程极度缺乏公正并存在腐败问题。但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届《朔方》文学奖的终评过程系由被告《朔方》编辑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入围作品发送给终评评委,由评委按照奖项分类进行评奖。在被告《朔方》编辑部向各评委发送的入围作品名单中,“文学新人奖”一类三个作品中包括原告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看戏》和许某的《烟火》,然后由各评委进行评选。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蓄意将原告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的事实。评奖过程中,评委彭某的点评中存在笔误,错将王某甲的《看戏》写为许某的《看戏》,对此,被告《朔方》编辑部主编哈某在收到评论文章后,已经做了指证并修改,彭某评委在原告博客的留言也印证了上述错误属于笔误的事实。另外,被告《朔方》编辑部已经在评奖后于2014年9月第9期的《朔方》文学月刊中刊登“紫色梦想杯”首届《朔方》(2011-2013)文学奖获奖名单及终评委名单并在该期杂志第20页刊登《朔方吹来满天香》---首届《朔方》文学奖三人谈,彭某评委评价“文学新人奖”中关于原告作品的评论已经修改无误同时对外公开发表,且彭某在博客上的留言清楚地表述了其点评包括获奖和未获奖作品。文学朔方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3月29日发布《茅奖鲁奖评委彭某点评首届<朔方>文学奖》中依然将之前存在笔误的文字发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二被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向原告道歉。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及著作权并未造成侵犯,其基于原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各大网络媒体向其道歉并更正许某的《看戏》为王永春的《看戏》,同时请求停止继续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在腾讯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民生周刊》杂志社官网、凤凰网、新华网、成都商报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国国际新闻台、中国网、作家网、中国台湾网、艺术中国网、联合早报网、中国社会科学网等所有报道过“首届《朔方》文学奖”相关事件的媒体上及时正式公开“首届《朔方》文学奖”的资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明细及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5498号 2016-07-29

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贺惠芳、张杰等与李佳佳、巩义市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佳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赵红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佳佳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红新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佳佳、赵红新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铁马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说明其与车辆的关系,应与司机即被告李佳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富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继武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此事故造成张继武死亡,给原告贺惠芳、张杰、王雪造成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1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计12172.4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6086.20元。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267.3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3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573905.62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11万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各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6086.20元(6086.20+110000)。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三原告另有损失353905.62元(536078.02+50000-116086.20-116086.20),被告李佳佳应赔偿222960.54元(353905.62×70%×90%),被告赵红新应赔偿95554.52元(353905.62×30%×90%)。扣除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17万元,被告李佳佳应再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222960.54-170000)。因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李佳佳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9046.74元(116086.20+52960.54)。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巩民初字第5542号 2016-01-29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钟秀华与李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1100元提出异议,被告李永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显示,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摩托车定损1000元。被告李永红赣A×××××小车定损为8359元,经协商原告钟秀华自愿承担30%的责任,计币2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器具费持有异议,住宿费1050元票据是原告钟秀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两女儿陪同护理20天的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从上高县人民医院到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票据形式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钟秀华伤情较重,两次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总天数较长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5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费用340元,亦属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钟秀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51.9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3320.8元(97.17元/天×240天);4、护理费8200.48元(76.64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损1000元;10、其他损失(住宿、交通费、轮椅、拐杖费)3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2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3民初849号 2016-09-06

罗素洪、王桂兰等与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承认罗素洪、王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素洪、王桂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罗素洪伤残赔偿金和罗静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素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140元(30元/天×38天)、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罗静芳的生活费支持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50元(30元/天×5天)、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为134141.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6244.85元[罗素洪的医疗费3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王桂兰的医疗费2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2046.71元[罗素洪的误工费8786.89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桂兰的误工费2388.6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05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罗素洪3200元,王桂兰1600元)。经核算,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21828.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82046.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731.40元[(134141.56元-10000元-82046.71元-1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954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