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康丽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故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与审理的地点、人员不同,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酷贝乐公司的陈述可知,仲裁庭在庭审前已经依法告知,且主持庭审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系同一人。故2859号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二,酷贝乐公司以退工单中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涂改为由,主张2859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然2859号裁决确认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中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且2859号裁决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3月20日的认定,系根据康丽华的陈述作出的,而非根据退工单。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第三,酷贝乐公司还主张仲裁员在仲裁2859号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然就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存在,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酷贝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8号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