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075条记录,展示前1000

Ꙉ福平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后,该规章制度在本单位范围内对全体职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于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均要产生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对能导致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这一最严重惩罚后果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为保证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合理,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则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中,首先,新业公司是以陈福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二审审理中,新业公司明确表示,陈福平违反的条款为《规章制度汇编》中“惩罚制度第4项第7条,该条所指向的行为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私吃回扣,索贿、受贿。对于陈福平是否存有上述行为,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新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福平是为谋取私利而与新业公司的另一员工合谋,侵吞新业公司的财物以及存在私吃回扣,索贿、受贿的行为,对此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新业公司另一员工在事后已将所涉混凝土的款项交于新业公司,新业公司亦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次,新业公司未提供其《规章制度汇编》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已将内容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陈福平的证据,对此,新业公司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业公司解除与陈福平的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新业公司向陈福平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6399号 2016-12-05

杨某甲、李某受贿罪,杨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宣恩县沙道沟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之便,为何某办理建房手续,事后索取何某现金10000元”的指控,提交了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四份、服务合同三份、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就受贿10000元的指控,提交了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何智慧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能证实“2011年下半年,杨某甲代理其弟杨某乙与何某商议土地转让,包办理相关土地批建手续转让总价款为12.4万元,何某在商定当日给付了11.4万元,另1万元在杨某甲为其办理了相关土地批建手续之后给付杨某甲”,与辩护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4000元”能相互印证。因此,何某在杨某甲为其办理了相关土地批建手续之后给付10000元,有为保证卖方履行双方约定“由卖方办理土地批建手续”的目的,属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有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意图,所以,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此10000元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就“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共同受贿25000元”的指控。因2015年11月1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正为“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和“其他较重情节”均作出了明确解释。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比较修正前后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受贿指控应适用修正后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人杨某甲在与被告人李某通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请托人现金2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所得17000元赃款中的8000元用于行贿非法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贿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索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索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给的25000元,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过程中有费用支出,不能全部认定为受贿,给马某行贿8000元不能单独认定为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属赃款的去向问题,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案受贿数额25000元,未达到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30000元,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就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人民政府颁发的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属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杨某甲将多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部分内容进行涂改,并利用涂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就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因2015年11月1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正,增设了“并处罚金”,比较修正前后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就受贿罪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17000元依法应予追缴并上交国库。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120号 2016-08-22

杨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川县财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并非法收受财物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中共青川县纪委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向红光乡政府拨付43.9万元公用结余资金之前,时任乡长贺某表示事后会对其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便主动提出索要人民币200000元,该笔资金拨付后,贺某、罗某某便送给其人民币150000元,其索贿行为成立,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贿行为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822刑初82号 2016-08-01

天津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并且存在索贿的行为,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另,经审查,被上诉人杨龙工作期间虽存在向他人索要香烟的情形,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到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基于以上理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53号 2015-12-01

刘会芬与芬尼克兹(广州)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会芬于2012年2月8日入职芬尼克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芬尼克兹公司解除其与刘会芬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其应否向刘会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分析如下: 刘会芬主张因与张文兴发生口角继而被打伤,自己并没有还手;而芬尼克兹公司则予以否认,芬尼克兹公司主张刘会芬与张文兴从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刘会芬将张文兴打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可通过对双方确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张文兴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2.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芬尼克兹公司)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乙方(刘会芬)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无论规章制度有无列明)……盗窃、赌博、打架斗殴、伤害他人身体、罢工、怠工、索贿、受贿、吸毒、超生,或者言行不雅或有悖于公共道德、甲方形象的……”。 刘会芬与张文兴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刘会芬打架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符合刘会芬与芬尼克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2.3款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芬尼克兹公司解除与刘会芬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会芬以芬尼克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芬尼克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刘会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会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61号 2015-10-2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黄正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枉法裁决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及徇私舞弊的行为,对仲裁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基于对证据及双方申辩的分析判断,对法律适用问题系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认识和理解上不一致,这种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并不属于枉法的范围。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行为,因此,其主张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不成立,对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撤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31号 2015-09-17

马某、焦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较大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被告人焦某向被告人马某行贿,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查,被告人马某退还行为并不是因被告人马某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被告人马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据此对本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是李某戊为建房通过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李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马某以建房需要办相关手续或者协调为由向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索要40000元人民币,李某戊将该40000元人民币给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因李某乙、陈某甲、马某相互之间有债务纠纷,李某乙、陈某甲二人欲将该40000元人民币与被告人马某顶帐,该二人未与被告人马某商量顶帐之事,且被告人马某也不知道,故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未将该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马某,本起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索贿受贿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索贿受贿的行为属未遂。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犯罪事实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虽然请托人有请托事项,被告人马某有索要钱财的情节,但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均尚未收到请托人的钱财,被告人马某该两起索贿受贿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焦某及其辩护人对二人第四起犯罪中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后供述出被告人焦某、王某甲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让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被告人焦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协助侦查机关让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被告人马某、焦某的行为是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尚未掌握该犯罪事实情况下,被告人马某主动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及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到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不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已将受贿所得钱财退赃,并积极接受财产刑,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焦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刑初189号 2016-10-11

来正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正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0000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710000,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7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来正平称在纪委调查前已退还夏某100000元,该100000元不属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来正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来正平在纪检部门调查埇桥区粮食局时将100000元退还给行贿人,且在一年以后退还,被告人来正平的行为不属及时退款,该笔10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被告人来正平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来正平称指控的第九、十起不构成索贿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九、十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正平的供述与证人武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来正平实施了以协调事情为由,向其下属武某、张某分别索要50000元、20000元,该款并未用于协调相关事宜,而是被告人来正平非法占有,索贿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来正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来正平涉嫌受贿的线索系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即办案单位事先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来正平的受贿线索,被告人来正平的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来正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来正平索贿70000元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02刑初119号 2016-08-31

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均到庭审理,至于首席仲裁员在双方形成《结算情况说明》后,又组织双方进行确认和调解,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明确这是指被申请人未按《结算情况说明》的约定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但是,被申请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情况说明》的约定,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为双方在《结算情况说明》中对欠款数额已予以明确,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撤裁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只是进行形式审查,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撤裁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17号 2015-09-16

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康丽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故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与审理的地点、人员不同,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酷贝乐公司的陈述可知,仲裁庭在庭审前已经依法告知,且主持庭审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系同一人。故2859号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二,酷贝乐公司以退工单中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涂改为由,主张2859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然2859号裁决确认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中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且2859号裁决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3月20日的认定,系根据康丽华的陈述作出的,而非根据退工单。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第三,酷贝乐公司还主张仲裁员在仲裁2859号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然就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存在,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酷贝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8号 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