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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守满与高济刚、赵青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贺守满出具欠条,约定期限归还土地租用款,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则应共同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济刚主张土地租用款已经交给被告赵青春,自己不再承担责任一节,被告赵青春虽认可被告高济刚已经将该款全部交给自己,但该行为系在二被告之间所形成,不对约定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原告亦未放弃要求被告高济刚承担责任,则二被告对该欠款仍应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被告高济刚此节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21民初983号 2016-07-22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吴崇堂、吴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崇堂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崇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崇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崇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崇堂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吴崇民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吴崇民主张权利,故被告吴崇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崇堂、吴崇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3302号 2016-07-22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郭凤杰、赵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凤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凤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郭凤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凤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杰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赵洪光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赵洪光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洪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凤杰、赵洪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3293号 2016-07-22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臣庆、刘振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臣庆、刘振海、刘振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臣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臣庆偿还借款本金89999.9元及利息(按本金9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按本金89999.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16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海、刘振勇自愿为被告刘臣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海、刘振勇对被告刘臣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务最高余额3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海、刘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臣庆追偿。被告刘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634号 2016-04-25

张厚普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焦点一分析如下:原告张厚普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厚普。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3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本机关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由此可见,“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依据的资料齐全,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形成时间早于“备案工程基本情况”,因此,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张厚普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说明其同意以房屋的现状作为交付条件。尽管收房时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对于原告张厚普要求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厚普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收房,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于2016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违约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即508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厚普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之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2532号 2016-10-17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仟一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签订的(高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4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仟一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对被告仟一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泰公司、牛功吉、王泽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仟一食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6民初2240号 2016-10-17

郭太飞与李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T恤衫及帽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T恤衫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T恤衫的货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其他客户购买同类型帽子的交易收据,证明被告购买帽子的单价为16元/顶,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中均未注明帽子的单价,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售同类型帽子的交易单价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购买帽子的货款为8000元(5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994号 2016-07-20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被告虽两次签订的典当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两份合同自相矛盾,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仅以被告未依第一份合同未支付的当金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来的数额作为当金,重新签约,又未将典当物质押。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案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272000元当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中有72000元是第一份典当合同中产生的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期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8民初474号 2016-08-07

西安嘉智置业有限公司与喻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及贷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致原告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151145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2民初4615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