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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2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创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凭证、纳税人发票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6565.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06民初4992号 2016-08-24

新疆盘古大业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甄长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名下的长风农牧股权及甄长丰代盘古股权投资企业持有的长风农牧股权实际交易价格为61576055.25元,还是6000万元;二、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因股权转让所缴纳的税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2.65%长风农牧股权以36718789.39元转让给大北农,对于该事实,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和甄长丰均没有异议。双方产生分歧的在于甄长丰代盘古股权投资企业持有的长风农牧的股权比例及转让价款。首先,补充协议约定甄长丰代持的股权比例为约15%,并未明确具体的代持股权比例。虽盘古股权投资企业上诉认为甄长丰的代持比例为15.34%,但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在一审庭审中对甄长丰代持比例为14.37%予以确认,因此,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关于甄长丰代持比例为15.34%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付款指令载明,约15%的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23281210.61元。再次,盘古股权投资企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是根据6000万元计算得出。综合以上分析,盘古股权投资企业提出的其名下的长风农牧股权及甄长丰代持股权转让价格为61576055.2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应缴税款在内。相对于甄长丰个人而言,盘古股权投资企业系专业股权投资企业,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理应注意到税收问题,但其在补充协议中对该问题只字未提。在双方对纳税责任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盘古股权投资企业作为甄长丰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应由其实际承担,且盘古股权投资企业亦向长丰县地方税务局杨庙分局出具说明,承诺将对代持股权转让事宜缴纳税款。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000万元应包含相应税款在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税款后,甄长丰欠付股权转让款214590.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截止2016年7月27日,甄长丰应向盘古投资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14590.97元及违约金54720.70元,合计269311.67元。甄长丰已于2016年7月27日向盘古股权投资企业转账支付269311.67元,汇款凭证附言部分载明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即甄长丰应向盘古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均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新事实发生,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民终4529号 2016-12-26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江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虽然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合作?以及在合作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充当什么角色?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风险和利益该如何承担和分配均没有进行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黄某某只是从被告周某某处购买了房屋一套及摩托车车库一套,但被告周某某并不具有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由于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周某某代办房产证,办证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必须先付清全部款项给被告周某某后才能拿证,现被告周某某已经为原告黄某某购买的房屋代缴了有关税费40658.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某某在辩论过程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办证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关于该合同中这一约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而教育费附加税,是对在城市和县城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实际缴纳的三种税税额征收的一种附加。但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或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减少,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应不在此限。因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应该承担义务或债务的自愿承担,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办证(过户)的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约定由一方完全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只是将一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由另一方代为缴纳,并不因此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065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单方造成,主要是税费由谁承担存在争执,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代原告垫付的税费及余下购房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通过与原告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另行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6民初1159号 2016-07-22

原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明鑫、赵相儒、刘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金860万元,股权转让价位920万元,实际溢价款60万元,三被告系公司股东,对外表现为溢价款的所得人,即为纳税人,原告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限期要求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交税款,故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替被告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郝明鑫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920万元,仅收到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收到溢价款60万元的事实,税务机关不应征收此笔税款。经庭审调查查明,已经生效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郝明鑫的银行卡汇入920万元,被告郝明鑫又转入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60万元,基于什么原因转入的,被告郝明鑫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意见,存在争议,法院驳回了被告郝明鑫要求撤销2013年1月23日书写的860万元收条的请求;因此,被告郝明鑫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相儒和刘刚辩称,其系挂名股东,被告郝明鑫申明股权转让与赵相儒、刘刚无关,但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郝明鑫出资352万元,出资比例为40.93%,被告赵相儒出资318万元,出资比例为39.977%,被告刘刚出资190万元,出资比例为22.093%。尽管被告赵相儒、刘刚是名义股东(挂名股东),但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税务机关及公司其他债权人无义务审查股东是否为名义股东,也无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所得在股东之间的内部分配,因此,可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缴费主体及数额。税务机关根据公司章程、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了三被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应予以确认。被告赵相儒、刘刚作为名义股东,虽在内部分配时,没有得到股权转让价款,但其作为股东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和受益的股东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缴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3民初625号 2016-04-26

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赫章县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作了明确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也未履行验收的义务,原告施工完后被告就进场对工程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在工程质保期限内,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原、被告均认可为2009年1月,但具体为何日均不能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对于施工中发生的税款、电费如何承担问题,双方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根据上述税收条例及实施细则,原告应为其收入依法纳税,税款444032.96元,应由原告缴纳,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缴纳的电费,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虽合同第十二条发包方违约“发包方未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施工用电、便道、测量基准等应由发包方负责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施工所具备的条件”,但该约定未表明电费的负担问题,因此从证据上看应是被告自己的电费;被告工作人员的注明,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缴纳的电费应自行承担。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也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如下:合同第十条10.3“工程量以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合同工程量单价及双方协商认可的为准”,扣除多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临时工程总价款、多报的钢筋款、预付材料款以及无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6659021.13元(7639519.59元-150000.00元-234313.97元-570000.00元-26184.49元)。预付的工程款为:5691405.00元。扣减被告方代缴的税款444032.96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523583.17元(6659021.13元-5691405.00元-444032.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黔赫民初字第892号 2015-06-10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需符合三个条件:善意、合理价格和应登记的已经登记。双方对原审第三人符合后两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取得案涉资产的抵押权时是否是“善意”的。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中融租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事。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始终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供抵押物,显然其没有也不可能将融资租赁一事主动向原审第三人披露。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融资租赁一事告知原审第三人。 第二,原审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办理案涉第二笔贷款时,第一笔贷款尚未到期,对应的抵押仍然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审第三人基于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信赖接受了评估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董事(股东)会决议,并在实际发放第二笔贷款前一日(即2011年7月18日)查询了被上诉人融资租赁情况,且顺利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进行贷前实地调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否进行了实地调查,因上诉人并未在案涉抵押物上进行标识,原审第三人均无法发现案涉抵押物权属已经变更。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查验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属于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占有为标志。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并无证权效力。因此,原审第三人并无审查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正确。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委会肆意干涉案件的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如何研究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决定事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淄商终字第390号 2015-10-30

李秋香与利津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秋香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其对该行为不服应属于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故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才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利行初字第2号 2015-02-13

唐桂华与戚志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关于被告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其是个体工商户(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应以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与兴化市天华五金砂轮厂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戚某某,因此,被告戚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有否偿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能否得到主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年底偿付过原告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欠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为被告书写,对账单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中落款时间虽有改动,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来书写的落款时间明显存在笔误,对账单并未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在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价款中是否含税以及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有过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范围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当对其所售货物出具增值税票据。关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978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9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同时,原告就交易金额97800元应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1号 2015-08-14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周某某在本院的(2016)川0802民初2895号案件中主张抚养费,而在本案中,又主张相同时段的教育费、生活费,实属包含和被告包含的关系。即,在前案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同时段的抚养费问题已进行判决,现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或者说该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争议之诉已经诉讼处理,不能就所谓被切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诉讼。 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以全体纳税人的税款为支撑,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也不应对其进行靡费和滥用,而原告周某某的此种将同一争议标的不断进行切分诉讼的行为,既是对诉讼资源的靡费和滥用,也妨碍了其他公民对该项资源的正当利用,这也正是前述条款中“重复起诉”的重要价值之所在。 综上,周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被判决的前案诉讼应被认定为属于“重复起诉”范畴,而不应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802民初4854号 2016-11-22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与武凤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协议的签署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契税本应石化公司缴纳。即使武凤和自愿缴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石化公司没有尽到申报义务,致使税款延迟交付,责任在原告,截止到起诉时止已经五年多,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款的情况,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196号 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