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江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虽然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合作?以及在合作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充当什么角色?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风险和利益该如何承担和分配均没有进行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黄某某只是从被告周某某处购买了房屋一套及摩托车车库一套,但被告周某某并不具有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由于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周某某代办房产证,办证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必须先付清全部款项给被告周某某后才能拿证,现被告周某某已经为原告黄某某购买的房屋代缴了有关税费40658.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某某在辩论过程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办证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关于该合同中这一约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而教育费附加税,是对在城市和县城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实际缴纳的三种税税额征收的一种附加。但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或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减少,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应不在此限。因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应该承担义务或债务的自愿承担,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办证(过户)的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约定由一方完全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只是将一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由另一方代为缴纳,并不因此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办证(过户)的税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065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单方造成,主要是税费由谁承担存在争执,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代原告垫付的税费及余下购房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通过与原告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另行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6民初1159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