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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历发机械厂与吴钦加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八份《支付证明单》及被告的员工何华贵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01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普通机械加工、制造、维修”,原告在庭审中也说明其与被告之间主要是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材料及加工服务,被告吴钦及其员工何华贵、吴营分别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是对被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加工材料及欠款金额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钦在欠款后,本应及时向原告付款,但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计人民币1501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2013年起所欠款项按月息一分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违约等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些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该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3民初840号 2016-09-06

傅水平、傅炎等与王海龙、刘冬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海龙和被告刘冬树双方谈好,被告王海龙将四层房屋的楼面浇筑工程交给被告刘冬树做,价格为1000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冬树承包后又叫上王水平等人一起做事,但王水平等人的工钱由刘冬树直接支付,且王水平是做点工,250元一天,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刘冬树辩解两人系合伙关系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水平在没有特种设备资格证的情况下自带吊机进行作业,且又因吊机的钢丝绳断裂而直接造成其本人死亡,王水平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5%)。被告刘冬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王水平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王水平操作吊机的过程中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以至于其因钢丝绳断裂摔下而死亡,被告刘冬树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此可知,农村自建四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被告王海龙自建四层房屋,应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但被告王海龙将工程承包给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冬树施工,故其应对王水平的死亡与被告刘冬树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王水平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开吊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诉请不高于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随其母亲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就读,故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傅秋良与朱莲秀系王水平的岳父母,故该两人并非王水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事需交通花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因王水平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被告王海龙、刘冬树应连带赔偿各原告1350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3501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24号 2016-05-1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心》、《花儿》、《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拼了》、《亲亲我的宝贝》、《让我欢喜让我忧》、《WakeUp》、《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57号 2016-06-28

白春明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白春明2012年2月到被告禄丰云铜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白春明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如果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2331民初15号 2016-06-27

肖克能与徐州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有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改善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全体业主有依约缴纳物业费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共同维护小区和谐秩序的义务。由于物业服务具有涉及项目繁杂、服务对象群体庞大、管理的区域广、时间持续性长等特点,而且其服务质量与小区内每一们业主的配合和支持有着直接的关系。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和能力,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在任何不特定的时间内覆盖全部区域,也不可能解决小区业主反映的所有问题。因此,对于达到评判标准和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的每一位业主而言,不能苛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效果能够让所有人满意。基于此,虽然泓山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仍需提高,但鉴于嘉福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军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故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服务或多或少存在不足,但并不构成申请人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判决申请人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再计算违约金也已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诉求。另申请人如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时存在物业服务瑕疵给其造成损害,也可向物业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肖克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03民申64号 2016-12-26

北京联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树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联诚防护公司是否应向程树青支付2016年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联诚防护公司上诉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联诚防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诚防护公司虽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夜未央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教育培训记录本等证据,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夜未央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程树青的所从事的工作,亦未显示彭大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申虽在安全生产改正复查意见书上签字,但联诚防护公司认可彭大申并非夜未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对其签字作出合理解释。程树青并未在教育培训记录本中签字。且联诚防护公司与程树青均认可夜未央公司与程树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夜未央公司未为程树青缴纳社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程树青从事的工作是联诚防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程树青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的管理,并由联诚防护公司的股东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金兰向程树青发放工资。最后,程树青的工作地点为西田各庄村木钻场后院,该地点由申联公司租赁,且申联公司进行环境测评时提交的住所证明记载该地点为联诚防护公司住所地。程树青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自始至终未发生改变,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连续性,申联公司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亦具有承继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诚防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树青主张的2016年6月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程树青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2016年6月工资为5260元,彭大申认可未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亦认可程树青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应按照记工表计算该月工资,但联诚防护公司未提交程树青2016年6月记工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程树青2016年6月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程树青主张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526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以程树青向其索要拖欠工资为由与程树青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向程树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诚防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825号 2016-12-26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她说》、《爱笑的眼睛》、《杀手》、《我还想她》、《爱情YOGURT》、《爱与希望》、《BABYBABY》、《波间带》、《大男人·小女孩》、《Iam》、《NowThatShe’sGone》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所附内页显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66号 2016-06-28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瑞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工商局查获并处罚。从工商部门处罚时拍摄的照片看,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瑞致烟酒行提出的关于侵权系他人行为所致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瑞致烟酒行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瓶,对外标价90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3.被告瑞致烟酒行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其他食品及日用百货零售;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致烟酒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初20号 2016-06-28

张敬玉、朱金莲与芜湖市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敬玉转账200万元至赵业成指定的赵业平账户,同日宝元公司向朱金莲出具200万元收据,张敬玉、朱金莲自认张敬玉转账的200万元与收据中载明朱金莲转账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自认的事实与赵业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宝元公司收到张敬玉、朱金莲200万元融资款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赵业成于2015年5月17日、8月17日向张敬玉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宝元公司公章,但彼时其已是宝元公司法人代表,故其有权利代表宝元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另该200万元款项虽未支付至宝元公司账户,但宝元公司对转账至赵业平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财务凭证收据,是对该款项被宝元公司所用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宝元公司,故对张敬玉、朱金莲诉请要求宝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借款200万元,后宝元公司委托赵业平支付过3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为48万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率2%应为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0万元。原告与宝元公司法人代表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罚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0万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260万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2011年4月8日,宝元公司的两股东宝翔公司、赵业成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分别交纳650万元、350万元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20日、5月11日宝元公司账户分别被转出982万元、16万元,2015年2月14日998万元又被转回宝元公司账户中。结合宝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各类投资,故上述资金进出尚不足以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同日,998万元被转出至葛萍账户,账记为赵业成欠款,赵业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徐敏作为股东,理应对该笔资金流出作出合理说明,因两次庭审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另书面通知履行举证义务,但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事由,且结合宝元公司现在已无人办公、停止经营的现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该笔998万元资金自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该公司股东赵业成、徐敏系配偶关系,结合抽逃资金记账在赵业成名下,及两人股权份额,本院认定赵业成抽逃出资950万元、徐敏抽逃出资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赵业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950万元)、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48万元)对本起讼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即将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宝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62号 2016-05-13

赵军旗赵某某与新乡市辉郑农牧有限公司、安阳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77.59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辉郑公司与博利公司之间系买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博利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博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具有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侵害的义务。施工中应提供安全设施,施工现场应安排专人负责管理,避免风险,确保施工安全。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伤,博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辉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大棚安装工作交由不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博利公司完成,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处工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学军陈某某系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博利公司承担。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博利公司、辉郑公司、赵军旗赵某某按照70%:20%:10%的比例划分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77.59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费17000.59元、门诊费14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5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因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误工费为11190.34元(30482元/年÷365天×134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8247.93元,由博利公司承担70%即68773.55元,辉郑公司承担20%即19649.59元,其余10%即9824.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博利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博利公司再行支付原告6677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06民初736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