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军与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戴秀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戴秀权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戴秀权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30%。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可见:伤者入院时右膝屈曲AROM(主动活动度)/PROM(被动活动度)45°/55°,伸–20°/–10°;伤者出院时右膝屈曲AROM(主动活动度)/PROM(被动活动度)62°/70°,伸–5°/0°。显然伤者的膝关节可以活动,并非鉴定报告所述的“关节强直”,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所述严重不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基于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股骨远端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本院认为,该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00825.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41天为282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4500元。
前述1-3项合计108145.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29443.7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10%=4641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868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低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前述4-8项合计8607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000元。
10、施救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00元。
前述9-10项合计116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2880元。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690元。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6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23.70元。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多支付的1531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5091.70元,支付第一被告1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5418号 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