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568条记录,展示前1000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林良棚与罗亚庆、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李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李平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原告林良棚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林良棚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36473.87元+137.5元=36611.37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人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治疗期间(24天)和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即70天)共94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在广州金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并提供工资单、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5500元/月÷30天×94天=17233.33元;6、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为126330.5元。被告罗亚庆系被告陆振茂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应当对被告罗亚庆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李平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8344.06元给原告林良棚(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55.94元给受害人陈李平的近亲属),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126330.5元-10000元-8344.06=107986.44元,由被告陆振茂按侵权人罗亚庆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即按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07986.44元×100%=107986.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6473.87元医疗费,尚应赔偿81512.57元给原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在另案[(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林良棚的损失8151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407.26元给原告,另案赔偿919592.74元给受害人陈李平的近亲属。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05.31元给原告林良棚。被告陆振茂、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60号 2016-04-13

王美娜与李全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美娜、李全双签订的《出兑协议书》,系对哈尔滨市华茸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祥泰店的转让,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其转让应由总公司决定,而李全双无法提供哈尔滨市华茸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转让文件,故李全双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具有处分权的总公司又没有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书》无效。李全双应当返还王美娜转让款。由于该转让款中包含3个月房租4500元,而王美娜实际已经使用了该房屋,故返还的转让款中应扣除房租费4500元。关于水费、电费、医保网络费用、医保专线费用、网通使用费、医保服务费用、电话费用,李全双主张上述费用均有余额,包含在转让款中,但是李全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全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美娜认可医保网络费用中铁路医保网络费有余额2250元,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李全双妻子手中,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铁路医保网络费有余额22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笔款项交付给李全双的事实不予采信。王美娜提出代李全双交纳拖欠水费80多元,市医保网络费用54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铁路医保网络费余额2250元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转让款中包含药品,关于药品价值李全双主张120000元,王美娜认可2000元,李全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王美娜认可数额2000元。2000元也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李全双应返还王美娜转让款171250元。故本院对王美娜要求李全双返还转让款17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书》无效,李全双返还王美娜转让款的同时,王美娜亦应当返还李全双转让药店时的全部资产。《出兑协议书》中约定了有以下资产:药品、货架、市医保专线、铁路医保专线、网通宽带一条、电脑配套两台、针式打印机一台、灭蝇灯一台、三星四功能打印机一台、场内电器及食品、一站式缴费设备、冰柜一台。《文件交接清单》中约定了有以下资产: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国税地税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原件、市医保正副本原件、医疗器械正副本原件、GSP认证证书原件、食品流通许可正副本原件、发票原件、铁路医保协议原件;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章、现金收讫章(公章有一枚备份在会计处);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王美娜对上述资产,除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外,均予以认可。虽然王美娜认为账本、药品出库单、医药公司发票及原始凭证没有交接,但是《文件交接清单》由王美娜签字,王美娜也未提供没有交接的证据,故对上述资产王美娜均应返还给李全双。关于场内电器及食品,王美娜认可电水壶一个,蜂蜜两罐;关于发票原件,王美娜认可为信誉卡小票105本;李全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内电器及食品、发票原件,故以王美娜认可为准。 关于王美娜要求李全双赔偿损失20000元,由于王美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76号 2016-07-18

许厚胜与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厚胜、被告弘大公司和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饲料货款仅为2964920元,没有达到300万元的约定,而被告亦没有达到不得连续两个月的用量低于400吨的约定,因双方当时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是选择默认并继续履行,故不应就此认为双方均属违约,而应视作为双方对相关约定的临时变更。但被告因其猪场拆迁的原因而以其消极行为即不依约向原告进货的行为,单方表示终止合同的用货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下余货款2851020元,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的货款总计为2989570元,但其中的2465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供货金额证明书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尚有多付原告55625元的货款应该扣除,也只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入库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对其猪场的拆迁行为在本案中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涉案拆迁行为虽然属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政府至迟是在三方签订协议就近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拆迁决定,而拆迁行为所关系的各主体的责任和利益重大,工作涉及面广泛,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预先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调研而随意作出决定,被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应当知悉该情况并应预见到可能很快进入实施,从而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故该拆迁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不能确认为属被告主观意志无法预见的从而能够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况且,即使被告确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8月30日因接到拆迁通知后才获知该情况的,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故依法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支付下欠垫付款的利息和垫付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原则和主旨,故为不当,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能实现,因此,本院依合同法的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总额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故三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的辩称,由于原告无证经营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民法意义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按无效协议处理。另外,鉴于该协议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本院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终止,无须另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 2016-04-08

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池州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即是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有资质的成品油零售和危险品经营的两家单位,池州中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经营,池州中石化公司收取的也是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的属性要求。现该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了十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了租赁的三座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项证书,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租赁经营,也符合加油站实行的一站一证经营规定,即每一个加油站必须申办相应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池州中石化公司现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个经营证书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转让,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池州中石化公司认为其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29号 2016-04-28

范建军与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戴秀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戴秀权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戴秀权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30%。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可见:伤者入院时右膝屈曲AROM(主动活动度)/PROM(被动活动度)45°/55°,伸–20°/–10°;伤者出院时右膝屈曲AROM(主动活动度)/PROM(被动活动度)62°/70°,伸–5°/0°。显然伤者的膝关节可以活动,并非鉴定报告所述的“关节强直”,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所述严重不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基于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股骨远端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本院认为,该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00825.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41天为282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4500元。 前述1-3项合计108145.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29443.7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10%=4641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868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低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前述4-8项合计8607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000元。 10、施救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00元。 前述9-10项合计116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2880元。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690元。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6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23.70元。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多支付的1531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5091.70元,支付第一被告1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5418号 2016-10-19

徐成贵、六安市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想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金富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家雄与原告徐成贵 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成贵、六安市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张家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金富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车上货物损失金额,本院采信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原告徐成贵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采信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55213元,车上货物损失117250元,停运损失176094元,施救费840元,吊车费、转运费24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474497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72497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25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80747.90元(472497元×70%-250000元)及原告交纳的评估费13300元(19000元×70%),由被告武汉金富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想芝在继承张家雄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其承保的皖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33321.90元(11107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1814号 2016-07-21

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等几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长久公司提出其本案招标活动仅是为了货比三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不适用于像其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长久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即: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食天乐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距长久公司招标时间不够一年,其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显然不够一年,且未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也不具备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厅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食天乐厨公司显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于该情况,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均是明知的,但长久公司却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让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对此却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其次,食天乐厨公司的运营总监蒋吉民本来是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并长期负责热先生公司运营的长久公司的涉案餐饮项目。在热先生公司与长久公司的合同将要到期之时,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食天乐厨公司,并代表本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食天乐厨公司参加涉案投标项目。蒋吉民领导下的项目经理、厨师长、员工等工作人员在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长久公司的该餐饮项目。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结果即是仍然由蒋吉民带领原班人员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只不过是不再代表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从该事实中,也足以说明蒋吉民具有以食天乐厨公司取代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意图,作为雇用单位的食天乐厨公司以及蒋吉民长期为其提供服务的长久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在食天乐厨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旋即又解除合同,进而由比食天乐厨公司成立时间更晚的且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最终由泰鑫源公司实际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服务的工作团队仍然是原来的工作团队。这更加说明了食天乐厨公司本来不具有参与投标、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真实意图,而却在蒋吉民的操控下为达到由蒋吉民实际取得涉案餐饮项目的目的,不正当地参与了本案的投标行为;最后,《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但在长久公司的涉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开标时间却为2014年7月3日10时和4日10时,且实际上也未举行开标程序,热先生公司等投标人均未受邀请参加开标。这足以说明长久公司存在以招标投标的名义实际谋求让不具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中标的意图。以上几点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事实。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本来具备投标人资格的热先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的涉案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日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在投标文件中伪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只提供了四家业绩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易雨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长久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来看,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是在授予合同前的“最终审查”阶段,且审查的对象是预中标人。可见,长久公司实际上是采取了“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却仍然投标,但在长久公司资格审查之后最终并未确定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为预中标人,这只能说明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分别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而不足以说明长久公司与其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热先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故,热先生公司认为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构成串通投标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人中,只有热先生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且长久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还明确表示对热先生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因此如果涉案招投标项目中不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情况,按照通常逻辑,热先生公司具有极大的中标可能性。但是,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相互勾结行为却不正当地排挤了热先生公司,使其丧失了中标的可能性,不正当地抢夺了其商业机会,破坏了热先生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热先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其为长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利润计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长久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固定的,所以热先生公司的利润是随着其成本的支出而变化的,且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上涨,利润必然会出现减少,因此对于热先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热先生公司之前的利润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此外,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到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2016-06-29

林琼丽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田东液化气第四门市部、覃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覃耀东支付货款,被告承诺按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原告提供液化气,被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货款金额、货品单价及数量,原告与被告覃耀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在此时间下,原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由于我国对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未取得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之前,原告无权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覃耀东口头达成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货款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覃耀东虽未得到被告第四门市部的授权,但其与原告达成500瓶液化气买卖合同时在被告第四门市部任职区域经理的职务,且被告覃耀东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在收据中加盖被告第四门市部印章,此外,在庭审中双方均证实,被告覃耀东为打消原告的顾虑,特地带领原告以及另案当事人到百色市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百色液化气储配站相关人员暨本案被告第四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广会面,上述情形足以让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相信被告覃耀东与原告达成500瓶液化气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覃耀东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第四门市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门市部返还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覃耀东表示愿意将货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覃耀东愿意退还货款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务加入,同时由于原告不放弃对被告第四门市部的诉请,被告覃耀东的债务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2016)桂1022民初1414号 2016-12-23

掟告中江县益达再生资源加工厂与被告蒲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废矿物油,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之规定,销售废矿物油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本案中,原告已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即向被告销售废矿物油,系合法经营,原告中江县益达再生资源加工厂与被告蒲万全之间的废矿物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1民初1649号 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