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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1、陈某2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履行赡养义务。虽然被告陈某1、陈某2协议由被告陈某1赡养母亲孙某某,被告陈某2赡养继父原告王某,但不能免除被告陈某1向原告王某履行赡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22民初2199号 2016-08-23

赵桂珍与郭从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与亲生子女同样负有法定赡养义务。郭从林负有赡养赵桂珍的法定义务。现赵桂珍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主张郭从林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赵桂珍主张郭从林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一节,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2民初第971号 2016-06-20

舒维福与余礼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时,被告未满14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原、被告间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抚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继父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逾75岁,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赡养费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期限较短,且自有居所及社保金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法民初字第08212号 2016-05-09

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在二年以上,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由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无法对部分财产的价值协商一致,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婚后共同债权7000元,系被告王某借与自己的朋友,该债权应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共同债权一半的找价款。关于婚后共同存款,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因抚养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刘磊的补偿款20000元,因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子刘磊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同样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4民初字第426号 2016-06-29

ꭏ某甲与刘某甲、温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温某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是哪些人?2、温某甲的遗产有哪些?3、抚恤金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1,刘某甲作为温某甲的妻子,温某作为温某甲的继女,对温某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温某甲和魏某乙于1982年收养魏某甲,双方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相关收养手续,但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册的内容来审查,能够确认魏某甲的户口跟随温某甲,且魏某甲系温某甲长女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第28条,即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故温某甲和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温某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是魏某甲、刘某甲、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因魏某甲未履行对温某甲的扶养照顾义务,对温某甲的遗产应当少分。温某甲身患多种疾病,刘某甲对温某甲履行扶助照顾义务,对温某甲的遗产可以多分。温某是云南某高职学院的未成年学生,是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温某甲的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焦点2,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位于元江县甘庄街道的房屋系温某甲与魏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魏某乙去逝后,温某甲与魏某甲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应先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中50%作为温某甲的财产,50%作为魏某乙的遗产由温某甲与魏某甲继承,即温某甲享有该房屋的75%,魏某甲享有该房屋的25%。温某甲去逝后,该房屋的75%作为温某甲的遗产由魏某甲与刘某甲、温某继承。房屋按双方估价200000元计算,但应扣除房屋修缮款中刘某甲的部分,刘某甲主张修缮费用1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魏某甲认可修缮费用8000元,本院确认修缮费用为8000元,扣减刘某甲份额的修缮费用4000元,按房屋价值196000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刘某甲的帐户在2015年12月13日分五次从定期存款中转入共计263116.52元,刘某甲表示已经还给其兄弟姐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魏某甲亦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款是温某甲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温某甲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0000元。扣减债务后,刘某甲与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83116.52元,其中一半即91558.26元为温某甲的遗产。对刘某甲在温某甲去逝后向普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温某甲医疗费用的主张,魏某甲不予认可,对此,刘某甲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提出办理温某甲丧葬事宜向温某乙借款56000元应在遗产中先予以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魏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甲提出位于元江县甘庄街道的房屋温某乙享有一定份额的宅基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3,抚恤金非生前遗产,属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本案中,刘某甲是温某甲的妻子,无固定收入来源,平时依靠温某甲的退休工资生活,温某甲的生活主要由刘某甲扶助照顾,温某甲的死亡给刘某甲的精神失去了寄托,故刘某甲享有50%的抚恤金;魏某甲是温某甲的养女,温某是温某甲的继子女,故各享有25%的抚恤金。 综上所述,对温某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是魏某甲、刘某甲、温某三人。温某甲死亡后遗产有位于元江县甘庄街道的房屋75%的份额价值147000元,存款91558.26元,上述遗产由魏某甲、刘某甲、温某继承,因刘某甲对温某甲尽了照顾护理义务,温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故在分配遗产时由刘某甲、温某多继承,即由刘某甲继承50%、温某继承35%;魏某甲对温某甲照顾不到位,故魏某甲少继承遗产,继承15%。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以析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刘某甲享有50%,魏某甲、温某各享有25%。单位给予的丧葬费1200元,不属于温某甲的遗产,因温某甲由刘某甲负责安葬,故该费用归刘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元民一初字第533号 2016-06-03

富甲、富乙、付某某、付某甲、富丙、富某某、付某乙、富某丙与富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富英成与被继承人姚淑芝结婚时,除原告付某乙外,富英成的子女均未成年,均与被继承人姚淑芝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富某丙、原告付某某、原告富某某、原告付某甲,富春库、富春华、原告富甲、被告富丁均为被继承人姚淑芝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付某乙与被继承人姚淑芝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富春华、富春库先于被继承人姚淑芝死亡,故原告富乙、原告富丙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有存款13000元、工资4288.73元。对于原告富乙主张的被继承人姚淑芝的存款13000元系富春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一节,因原告富乙仅提供一份电脑打印的证明,该证据不能对抗登记在姚淑芝名下的存单,故对原告富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丁为被继承人姚淑芝垫付医疗费3198.04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故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为140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富甲、被告富丁在被继承人姚淑芝生前,对被继承人姚淑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富甲、被告富丁可适当多分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富甲、被告富丁各分得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的20%,即2818元,原告富某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甲、原告富某某,原告富乙、原告富丙各分得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的10%,即1409元。因原告富某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甲、原告富某某、原告富丙均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原告富甲,故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由原告富甲继承9863元,原告富乙继承1409元,被告富丁继承2818元。被继承人姚淑芝名下的存款 10000元(开户行:本溪市商业银行东路支行,账号100115822901110002)由原告富甲继承9863元,由原告富乙继承137元。被继承人姚淑芝名下的存款3000元(开户行:本溪市商业银行东路支行,账号100115822901110003)由原告富乙继承1272元,由被告富丁继承1728元.被告富丁取出的被继承人姚淑芝的工资1090元由被告富丁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姚淑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一节,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其近家属的精神抚慰。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应做为遗产分割。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丁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3810.27元,虽然其表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4608.8元,但丧葬花费应以2015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丧葬费数据24555元为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富丁提出其花费15000元购买山林一处做为姚淑芝墓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是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富丁私自购买墓地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系无效的行为,故对其提出购买墓地花费15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姚淑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3810.27元,扣除被告富丁支出丧葬费24555元。剩余的9255.27元可在被继承人姚淑芝的近亲属之间比照遗产予以分割。即原告富甲、被告富丁各分得20%,即1851.05元。原告富某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甲、原告富某某、原告富乙、原告富丙各分得10%,即925.53元。原告富某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甲、原告富某某、原告富丙均表示其分得的抚恤金份额赠与原告富甲,故原告富甲分得6478.7元,原告富乙分得抚恤金925.53元。因该款已由被告富丁领取,被告富丁应给付原告富甲6478.7元,给付原告富乙925.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3民初520号 2016-07-28

富力、富玉、付春芝、付亚珍、富冶、富雅凤、付亚琴、富春绵与富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富英成与被继承人姚淑芝结婚时,除原告付亚琴外,富英成的子女均未成年,均与被继承人姚淑芝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富春绵、原告付春芝、原告富雅凤、原告付亚珍,富春库、富春华、原告富力、被告富君均为被继承人姚淑芝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付亚琴与被继承人姚淑芝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富春华、富春库先于被继承人姚淑芝死亡,故原告富玉、原告富冶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有存款13000元、工资4288.73元。对于原告富玉主张的被继承人姚淑芝的存款13000元系富春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一节,因原告富玉仅提供一份电脑打印的证明,该证据不能对抗登记在姚淑芝名下的存单,故对原告富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君为被继承人姚淑芝垫付医疗费3198.04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故被继承人姚淑芝的遗产为140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富力、被告富君在被继承人姚淑芝生前,对被继承人姚淑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富力、被告富君可适当多分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富力、被告富君各分得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的20%,即2818元,原告富春绵、原告付春芝、原告付亚珍、原告富雅凤,原告富玉、原告富冶各分得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的10%,即1409元。因原告富春绵、原告付春芝、原告付亚珍、原告富雅凤、原告富冶均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原告富力,故被继承人姚淑芝遗产由原告富力继承9863元,原告富玉继承1409元,被告富君继承2818元。被继承人姚淑芝名下的存款 10000元(开户行:本溪市商业银行东路支行,账号100115822901110002)由原告富力继承9863元,由原告富玉继承137元。被继承人姚淑芝名下的存款3000元(开户行:本溪市商业银行东路支行,账号100115822901110003)由原告富玉继承1272元,由被告富君继承1728元.被告富君取出的被继承人姚淑芝的工资1090元由被告富君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姚淑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一节,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其近家属的精神抚慰。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应做为遗产分割。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君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3810.27元,虽然其表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4608.8元,但丧葬花费应以2015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丧葬费数据24555元为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富君提出其花费15000元购买山林一处做为姚淑芝墓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是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富君私自购买墓地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系无效的行为,故对其提出购买墓地花费15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姚淑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3810.27元,扣除被告富君支出丧葬费24555元。剩余的9255.27元可在被继承人姚淑芝的近亲属之间比照遗产予以分割。即原告富力、被告富君各分得20%,即1851.05元。原告富春绵、原告付春芝、原告付亚珍、原告富雅凤、原告富玉、原告富冶各分得10%,即925.53元。原告富春绵、原告付春芝、原告付亚珍、原告富雅凤、原告富冶均表示其分得的抚恤金份额赠与原告富力,故原告富力分得6478.7元,原告富玉分得抚恤金925.53元。因该款已由被告富君领取,被告富君应给付原告富力6478.7元,给付原告富玉925.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3民初520号 2016-07-28

鄢某、邓某等与廖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鄢某是否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权利的人应是与廖某1具有姻亲关系和血缘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母与廖某1于2000年结婚后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不能证明形成有扶养关系即廖某1有抚养教育的关系,鄢某有赡养的关系,因此在2009年随着其母与廖某1离婚而终止,故上诉人主张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因上诉人就是否赡养廖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上诉人并未尽到赡养廖某1的义务。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772号 2016-12-19

金根林、金三妹、金秀林、金根梅与苏桂凤、金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款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1号2单元2-B号(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1号2单元2楼2号)房屋征收而获得,而该房屋又系1994年顾文英与贵阳锁厂签订拆迁协议安置而来的公房。在1994年金锡芹已经死亡多年,故该补偿款系顾文英个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金根林等四人并非顾文英亲生子女,而是继子女,只有与顾文英形成扶养关系,才能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四人只有与顾文英形成扶养关系并尽到扶养义务,才能分配遗产。四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抚养义务。原审据此驳回四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人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的新证据,金根林等四人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金根林等四人系被继承人顾文英继子女,而在原审中四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顾文英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审法院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金根林等四人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予认可。(三)经阅卷,未有证据证明顾文英、金锡芹有其他子女情况,且金根林等四人与苏桂凤、金磊在庭审均认可被继承人子女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定事由,其所提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根林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黔高民申字第555号 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