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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32号 2016-06-29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张×与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张×系张×2与王×的唯一继承人,故×房屋应由张×继承。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外,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应为张×与韩涛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一半份额。韩涛去世后,其相应的份额应由张×与韩×继承。综上,张×享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韩×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420万元,故本院判令×房屋归张×所有,张×支付韩×房屋折价补偿款10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7866号 2016-08-19

严某1、戴某某与严某2、严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被告严某2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其余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严某2据此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戴某某主张其也应参与遗产的分割。经查,其为被告严某2的配偶,严某2在照顾被继承人时,其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对此,戴某某要求分得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10285号 2016-10-19

金×1与金×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具体到本案中,金×1与金×2系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金×1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该遗嘱由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其打印,而代书遗嘱须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黄×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且是看了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的。故本院确认黄×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该遗嘱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金×2于2014年9月9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综合以上证据,黄×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黄×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黄×去世后,金×1在×为黄×购买了墓地一块,用于安葬黄×的遗体,故金×1已履行了遗嘱中要求其为黄×购买墓地的义务。鉴此,金×1要求黄×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373号 2016-08-19

原告李玉霞、房永财诉被告房振纯、李英、房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本案房洪庆、陈素兰死亡时虽然房洪庆留有遗嘱,但该遗嘱中仅有房洪庆一人签字,则房洪庆仅能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故本院对房洪庆自己有权处分的房屋份由房某某继承予以支持。房洪庆、陈素兰死亡时留有遗产3间正房60平方米,辅助房2间20平方米(已另案处理),因李某某丈夫房振权于2007年去世,陈素兰于1978年去世,陈素兰去世时,李某某与房振权尚未结婚。且虽然李某某诉称在房洪庆去世前,其每年给付房洪庆一定赡养费,其有权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李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房洪庆的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对房洪庆尽到了更大的赡养义务,其对该房屋无法定继承权,但房振权先于房洪庆去世,房某某为房振权之子,李某某为房振权妻子,故李某某、房某某有权继承该房屋中房振权继承陈素兰的份额。房振玉先于陈素兰及房洪庆去世,且未婚无子女,故房振玉无继承权。李某与房振付虽非陈素兰与房洪庆婚生女,但在陈素兰与房洪庆结婚后,房洪庆与陈素兰对其二人履行了抚育义务,李某、房振付李某对陈素兰、房洪庆产生了赡养义务,故其二人享有继承权。房某、房振中有法定继承权。关于继承的份额问题,房振玉无继承权,陈素兰于1978年去世,陈素兰对该房屋所有的1/2所有权由房洪庆、房振付、房某某、房振权、房振中、李某、房某依法各继承1/7即1/14。房振付于1979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房振中于1998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故该二人已经继承陈素兰的1/14份额由房洪庆继承。房振权于2007年去世,其已经继承陈素兰的1/14由房洪庆、李某某、房某某各自继承1/3即1/42。故房洪庆在去世前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为31/42。其去世后将其自有份额交由房某某继承后,房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42。李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2,房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42,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42,房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42。关于该房屋如何继承问题,因本案原告要求继承其应有的份额,对于具体房屋无要求,不同意折价要房屋价款,被告李某、房某某、房某均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折价。因现该3间房屋实际由房某某居住,且房某某对该3间房屋继承较大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三间房屋现价值3万元,从有利于居住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该3间房屋应归房某某所有为宜,房某某按照房屋现有价值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份给付补偿款,给付李某、房某各自30000元x3/42=2142.86元,给付李某某、房某某各自30000元x1/42=71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377号 2016-07-28

马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恒才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0元,应作为马某某和刘恒才的共同财产,首先应将该存款的1/2即13000元及利息分割给马某某。另13000元现金(马某某和刘恒才的共同财产),马某某已分得1/2即6500元,另6500元属刘恒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454号 2016-07-20

冉某2、张某1等与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铜仁市××路××号(妇保商住楼)1幢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6m2房屋系被继承人冉俊贵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冉俊贵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原告张某1年长且无劳动能力;被告冉某1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冉俊贵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继承人冉俊贵的遗产本院酌定原告冉某2继承16%、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1各继承22%、被告冉某1继承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告冉某2、张某1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身故补助费、建行补充遗留报销医药费、公积金,不属于遗产,且原告冉某2、张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1、冉某1提出因购买涉案房屋借款68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将该款认定为被继承人冉俊贵的生前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02民初1556号 2016-12-13

吴泽琼与吴绿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原告吴泽琼被吴海成与侯学文收养直至抚养成年,吴泽琼与吴海成、侯学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遗书”由他人代书,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遗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吴海成与侯学文退休后在南溪与吴绿平共同生活,吴绿平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吴绿平可以多分遗产,本院认为由原告吴泽琼分得遗产的30%,被告吴绿平分得遗产的70%为宜。原、被告对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南溪镇桂花街住宅房屋(面积为66.29㎡)和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面积为27.54㎡)的单价分别协商确定为1500元/㎡、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住房与营业房现均为被告吴绿平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和桂花街住宅房屋均归被告吴绿平所有,由被告吴绿平补偿原告吴泽琼房屋差价83533.50元。被告吴绿平针对原告吴泽琼主张分割营业房租赁收入的诉讼请求,提出其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吴绿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南溪的营业房租赁市场和原被告的情况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吴绿平分割10000元营业房租金给原告吴泽琼。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被告吴绿平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9号 2016-05-12

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杜×1与王×6通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自愿将自己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孙子王×1继承。杜×1与王×6所立的遗嘱均属公证遗嘱,系杜×1与王×6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为杜×1与王×6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6死亡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该属于王×6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该属于杜×1所有。王×1已于2009年2月21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取得了遗赠人王×6的上述房产份额,但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杜×1死亡后,其所拥有的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理,由受遗赠人王×1所有。因王×1已于2009年取得了王×6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故诉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王×1享有。据此,王×1要求依法获得杜×1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二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2、王×3、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23604号 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