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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寿辉生前立有遗嘱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寿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花园归原告所有,原告须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支付四被告每人2000元。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红民初字第612号 2016-07-15

刘丙菊与丁丽英、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丙菊向王宪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共计9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宪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宪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宪玉配偶的丁丽英、作为王宪玉子女的王娇娇均是王宪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宪玉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实际继承王宪玉遗产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娇娇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丽英作为王宪玉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宪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丁丽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963号 2016-12-06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张某1与张子卫、张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张红卫所留财产,关键是看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原告称其由张红卫收养,虽提供有户口簿,该户口本上仅注明张红卫死亡后原告成为户主,且户口簿只是证明里面所载人员相互身份关系的间接证据,从本案来看,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意见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在本案中,张红卫系原告亲生父亲的叔叔,原告亲生父母亦在本村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红卫之间确已存在收养关系,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红卫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继承张红卫的宅基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已被拆迁,原告请求返还地上附属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与张红卫不存在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2民初2663号 2016-07-11

李华与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所先行给付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的赔偿款25000元,本院在此前的相关赔偿纠纷就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未作处理,且被告刘淑霞等5人在上一案的赔偿总损失数额中作了扣减,故该25000元的分担应按相关人员在相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返还该2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李华所有的陕AMH7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的1000元未赔付外,其余121000元已在一上案中给被告刘淑霞等5人已作了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20%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在有关交强险财损理赔剩余的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8900元的20%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倪军利应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60%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军利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上一案中已全额用于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继承程尔宏遗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031号 2016-04-20

王伟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是面粉厂正式员工,面粉厂是周口储备库附营企业,被告中粮周口库由国家主管部门从周口储备库划转而来。依据事实和法律,中粮周口库应当并且已经继承了原周口储备库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继承了原周口储备库的资产。原面粉厂和周口储备库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中粮周口库应当承担替代补交责任。被告的替代补交责任应为1990年4月至2005年6月(183个月)用工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拒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尽企业责任和义务,对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工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交接手续。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利息和滞纳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2385号 2016-07-11

陈齐辉与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发生事故的两部肇事车均属机动车,故本案事故责任应三七开,即被告谢泽华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齐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华已为其肇事车赣A×××××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泽华未投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5%的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谢泽华承担;同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本案相关数据按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本案原告陈齐辉其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非农户口,也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父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其要求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齐辉婚生女儿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未出生,但根据科学推算,其属“腹中胎儿”,根据《继承法》第28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精神,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原告的身份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睬信。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医疗费,以及有鉴定费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办案实践确定40元每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治疗、事故处理、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26条,9级伤残计算4年,按江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18条,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责任比例因素,酌情5000元一级,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28条,其父母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20年×20%÷3人×2倍=22629.34元,其女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8年×20%÷2人=30117.6元,合计52746.94元。10、鉴定费,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38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齐辉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后续13000元=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5、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4年=10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2629.34+其女30117.6元=52746.94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800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万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279436.88元-120000元-3800元=155636.88元×70%=108945.82元;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为108945.82元×15%=16341.87元;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诉讼费4722元+鉴定费3800元=8522元,被告谢泽华赔70%计币5965.4元,原告陈齐辉赔30%计币2556.6元;属于被告谢泽华赔偿范围的为免赔部分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22307.27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0民初1534号 2016-09-06

黄宗贵与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黄宗贵与被告程序按5:5分担,由被告程序承担的部分,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扣除部分由被告程序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非基本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非基本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起就进城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程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1093.92元(115014.16元+1729.20元+4350.56元),因被告程序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5014.61元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843.9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19250.02元。 2、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517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3127.50元,因其父亲黄建知、母亲邓光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563.75元(9251元/年×5年×5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177.50元(262050元+23127.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的病例及出院证明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且被告程序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5345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支持,视为被告程序垫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且经鉴定原告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从出院后开始计算5年,前三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两年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前三年按60元/天计算,后两年按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110245元(15345元+3年×365天/年×60元/天+2年×365天/年×4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界定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较为妥当,即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计22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350元(225天×1780元/月÷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50%)。 7、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仍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纳入损失总额;另被告程序支付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的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仅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左右,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程序自行负担。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9、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租用轮椅120元,租床费1860元,零星购买生活用品费用3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555563.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587.76元{[555563.02元-110000元-10000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29587.76元;由被告程序赔偿8193.75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由原告自行承担217781.51元[555563.02元-329587.76元-8193.75元]。因被告程序已垫付81695.56元,扣除被告程序应当赔偿的8197.75元后被告程序实际垫付费用为73497.81元(81695.56元-8197.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6089.95元(329587.76元-73497.81元)、支付被告程序73497.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1民初924号 2016-07-12

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32号 2016-06-29

韩行安与李文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极力否认对原告有侵害行为,但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中蒋本申、迟国涛均陈述看到被告李文岭推打原告韩行安并将其怼到沟里,其笔录内容能与该卷中金朝波、刘继承、韩建冷笔录内容以及原告当庭举示的伤情诊断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李文岭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李文岭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13民初2849号 201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