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贵与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黄宗贵与被告程序按5:5分担,由被告程序承担的部分,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扣除部分由被告程序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非基本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非基本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起就进城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程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1093.92元(115014.16元+1729.20元+4350.56元),因被告程序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5014.61元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843.9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19250.02元。
2、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517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3127.50元,因其父亲黄建知、母亲邓光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563.75元(9251元/年×5年×5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177.50元(262050元+23127.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的病例及出院证明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且被告程序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5345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支持,视为被告程序垫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且经鉴定原告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从出院后开始计算5年,前三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两年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前三年按60元/天计算,后两年按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110245元(15345元+3年×365天/年×60元/天+2年×365天/年×4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界定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较为妥当,即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计22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350元(225天×1780元/月÷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50%)。
7、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仍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纳入损失总额;另被告程序支付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的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仅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左右,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程序自行负担。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9、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租用轮椅120元,租床费1860元,零星购买生活用品费用3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555563.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587.76元{[555563.02元-110000元-10000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29587.76元;由被告程序赔偿8193.75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由原告自行承担217781.51元[555563.02元-329587.76元-8193.75元]。因被告程序已垫付81695.56元,扣除被告程序应当赔偿的8197.75元后被告程序实际垫付费用为73497.81元(81695.56元-8197.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6089.95元(329587.76元-73497.81元)、支付被告程序73497.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1民初924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