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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拆除被告房屋,被告占有了产权调换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交验合格空房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516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自被告应支付房款时,原告即产生利息损失,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02民初4988号 2016-12-06

金华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房款5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虽列举其损失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2-04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伟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伟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偿付违约金。被告胡光伟自愿为上述伟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 2016-02-15

张厚普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焦点一分析如下:原告张厚普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厚普。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3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本机关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由此可见,“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依据的资料齐全,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形成时间早于“备案工程基本情况”,因此,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张厚普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说明其同意以房屋的现状作为交付条件。尽管收房时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对于原告张厚普要求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厚普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收房,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于2016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违约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即508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厚普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之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2532号 2016-10-17

贾献鑫与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受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新乡日报登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在2014年8月5日正式交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5日(含2014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故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的违约金因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获得支持的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计121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房款406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121天为4918.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2016)豫0702民初1137号 2016-09-23

李殿兴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兴与被告滦南嘉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殿兴与被告滦南嘉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从约定期限的次日起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二按日给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上述103套房产及103间储藏室的共同开发建设单位,应共同承担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唐山嘉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原告李殿兴存在重复诉讼情形、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建设单位系滦南嘉润公司而非其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4民初1086号 2016-07-20

田茂仙与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田茂仙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二、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田茂仙支付赔偿金。三、本院是否应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解除部分亦规定了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本案,从实体而言,根据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送给重庆西南水泥公司、秀山经信委关于停窑的请示、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从程序而言,是否听取职工或工会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是经济性裁员的核心,本案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裁员宣贯会,制定了裁减人员名单及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综上,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田茂仙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就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不一致,本院不能判决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41民初310号 2016-09-18

李伟与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因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未到期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2016-07-11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4.原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由此引发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同意:如双方离婚,女儿温某女由原告抚养,儿子温某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均认可温某儿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且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据此,女儿温某女应由原告抚养,儿子温某儿应由被告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温某女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较大,但抚养期限较短。温某儿的抚养期间较长,但其所需教育费较少。据此,本院酌情由直接抚养人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即:温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温某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双方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所购房屋仅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据购房款中的30万元基于原告直接代为抚养申某的原因取得,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抚养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并鉴于购房协议以原告名义签订和被告“该房屋可以归原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与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占有、使用等权利及义务由原告享有或负担。 本案中,原告取得双方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占有、使用等权利后,应当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值43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为:43万元的一半即21.5万元。 原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协议的债务。本案中,因申某某、田某某已经履行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即:给付了原、被告购房款30万元。但原、被告对该合同承担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原、被告应承担对该抚养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鉴于原告均同意:如双方离婚,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据此,原、被告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抚养协议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应由原告单独负担,被告应分担该协议未履行部分的19万元一半即9.5万元。 对于原告向缑某某的借款10000元的债务。因该借款用于负担原、被告抚养子女的共同义务,故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综合全案,因原告取得的财产权益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该借款由原告全额清偿,由被告给付原告0.5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申某的住院费20000元为夫妻共同主张,因原、被告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由原、被告负担该医疗费。且申某的医疗费的产生原因、因果关系尚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债务暂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其单独负担的家庭开支的3万元为夫妻共同主张,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该3万元系其收入且并未产生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3民初2344号 2016-12-19

辛某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法院(2016)吉0113民初1324号案件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的涉案房屋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吉长北线19公里北侧。九台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九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当天被告高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辛某,原告已将剩余110万元购房款提存至九台法院。因此,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九台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买卖房屋过户费、土地使用费等,应视为上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13民初312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