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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权胜与郭锡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袁权胜投资做公牛开关钱壹拾叁万整”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合伙代理公牛电器销售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投资款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郭锡海未按欠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尚欠投资款1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2民初925号 2016-07-15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军、刘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术军、刘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术军、刘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王术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军、刘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术军、刘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7号 2016-10-17

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欧阳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17616号 2016-12-20

何泽与刘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龙向原告何泽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使用期限90天内不能还清所有借款,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九十日后及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现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5560号 2016-12-19

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杨永芳辩称其购买的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责任: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杨永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49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威与被告杨永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双方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现要求刘威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683民初918号 2016-06-29

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阮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龙机械厂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70元,且《催款函》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亿龙机械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红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阮红喜作为被告亿龙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亿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红喜与被告亿龙机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94号 2016-04-13

新兴县新城镇奔宝汽车快修中心与梁富政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梁富政拖欠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奔宝汽车快修中心维修费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富政签名确认的《奔宝汽车快修中心维修单》和被告立下《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维修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富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21民初852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