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旭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旭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吸毒情况时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杨旭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在对杨某某的询问过程中掌握了杨旭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自首不成立,其余辩护观点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21刑初64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