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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应培、王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542号 2016-11-28

杨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旭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旭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吸毒情况时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杨旭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在对杨某某的询问过程中掌握了杨旭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自首不成立,其余辩护观点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21刑初64号 2016-05-3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迟明武、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迟明武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8502012013000515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迟明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迟明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迟明武与被告王艳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408号 2016-07-2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冯小七、张军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虽为金融借款合同,但与民间借贷合同法理相通,故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虽构成犯罪,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冯小七提供借款,被告冯小七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小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上浮40%即7.434%,逾期利息在年息7.434%基础上上浮50%即年息11.151%,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小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7.434%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1.151%计算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保证人催收借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营、冯太平、张涛涛、陈卫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营、冯太平、张涛涛、陈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小七、张军营、冯太平、陈卫兵关于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即不再承担民事还款义务的抗辩,一方面,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只有判处刑事责任,罚金是上交国库的,没有涉及追赃和退赔的问题,原告不可能依据刑事判决追赃主张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事先预知的,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1661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