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53条记录,展示前353

胡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控罪,但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视频录像,可以确定被害人的伤情确系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且被告人亦承认曾“抓”过被害人的下体,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该羁押时间应在本案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5刑初1042号 2016-09-12

张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租用“业界网”上传淫秽视频的目的是为了吸纳会员收取会费,经公安机关统计,截止被告人被羁押时,共收取会员费用21220元,期间共吸纳注册会员人数为373人。虽然有部分失效会员,但该会员曾经交纳了会员费,应当统计在内。辩护人提出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家庭生活经济压力大而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意见,虽然客观上存在着经济压力,但不能作为犯罪的理由,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53号 2015-05-29

陈铭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铭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为打鸟而自行组装的射钉枪,被告人没有持该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枪支也没有流入社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羁押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钢珠、射钉弹等,依法应予以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22刑初264号 2016-11-15

金世清与何东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有约定的,应当依据约定。但根据《票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系由具体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应当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被实际羁押时间,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本案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起被监禁,故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由于原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同时原告亦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2018)沪0109民初4815号 2018-03-07

张玉华与徐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1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对该借款与刘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称,2011年8月20日,刘侠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10000元已经实际向刘侠交付。对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可以证明刘侠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被羁押于河北省隆尧县看守所,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钱,但上诉人张玉华对于借条时间与隆尧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所记载刘侠羁押时间相矛盾的问题做出解释,主张借款人刘侠自己书写的时间,是否准确当时并未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上的字是否系刘侠所写不申请鉴定,(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仅提供证据主张借条上写明的日期刘侠不可能借款不足以否定借条上借款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涉案1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徐秋风与刘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非成立于徐秋风与刘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徐秋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玉华与刘侠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徐秋风对涉案10000元借款与刘侠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民终1375号 2016-06-22

李某、周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用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30550元、183500、324700元、268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郭某具有退赔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羁押时间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乙、郭某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刑终598号 2016-08-04

蟦显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显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显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008年、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前科劣迹较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因本案被拘留,羁押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枪管、射钉弹、钢珠、砍刀、吸毒工具等,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22刑初253号 2016-11-03

徐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玲因琐事与被害人徐阿某言语不和,继而持刀在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玲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玲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唯其因犯罪被羁押时为怀孕妇女,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徐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所提徐玲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故此节诉辩理由及意见不再支持。对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在侦查阶段时,被害人家属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计算在内,之后再未获得赔偿,且调解时62000元是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故对其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徐锁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民事部分,其要求上诉人徐玲赔偿徐阿某的丧葬费、被害人父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849.78元,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徐玲家属与附带民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害人的安葬费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处理,所以对其所提的丧葬费用不再重复判赔。对其所提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30526.78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其所提请求判令徐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凶宅”房屋转让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81号 2015-08-12

刘琳与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从民间借贷起,历经以债转股、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等过程,虽然以债权转让为最终的民事行为,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然还是基于原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的实质基础行为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因工程所需向蒋希佑、蒋江虹、原告等三人借款,蒋希佑、蒋江虹、原告等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签订合同后,蒋江虹通过其父亲蒋希贵的账户于分两次向周晓竑的账户汇款合计6940000元。加上周晓竑以前尚欠蒋希贵的借款利息60000元,向往公司、周晓竑实际向蒋江虹等三人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蒋江虹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从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的表述来判断,是将一年的利息列入借款本金,其中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利息为3500000元,故蒋江虹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至于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另行协商。在蒋江虹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定了股权转让价为19680000元。原告称该金额是以10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0%,并依据商定的还款时间所计算而得出(10500000×1.5+10500000×1.5÷4=19687500)。且双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息50%的方式支付甲方利润,直至付清日止”。在蒋江虹、周晓竑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三方约定“乙方支付转价235200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在2015年6月20日前乙方按未付款金额以月息2.5分承担利息,超过此期限以月息4分承担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逾期利率也进行了约定。 向往公司、周晓竑辩称周晓竑尚欠蒋希贵的借款利息6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9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周晓竑尚未偿还蒋希贵的借款利息60000元,该利息已实际转化为新的借款,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蒋希佑、蒋江虹、原告等三人与两被告对60000元利息均作为总借款7000000元中的一部分,是借贷双方的合意体现。且该利息款项是周晓竑尚欠蒋希贵另一笔借款,并非为蒋希佑、蒋江虹、原告等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借款7000000元所产生的新的利息,并未重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蒋希佑、蒋江虹、原告等三人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虽为10500000元,但该金额是以借款两年,年利率为50%所计算的一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000000元,故对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694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向往公司、周晓竑辩称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和蒋希贵偿还1960000元、3542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偿还7002000元,应当扣减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以上的还款是偿还案外人蒋希贵妻子江萍的借款,是通过原告和蒋希贵的账户转款,但并非是偿还所借原告等人的借款。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整体分析,虽然两被告是向原告的账户合计汇款7002000元,但有周晓竑在羁押期间所作的陈述及两被告向江萍借条为证,以及本案从民间借贷起到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结算金额为参考,应当认定两被告向原告汇款的7002000元并非是偿还两被告向刘琳等人所借的借款本息,而是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故对两被告已偿还原告7002000元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向往公司辩称其将公司对建行咸宁分行的35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应扣减借款本息。因该债权约定的向往公司应为建行咸宁分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付款条件未成立,且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不能认定为向往公司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向往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周晓竑辩称其已将三套商铺以4543340元的价格折抵了其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抗辩称三套商铺的实际价格应由周晓竑按实际处置价计算,不能认定为还款。周晓竑称该三套商铺已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备案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蒋国兵与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周晓竑也未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从周晓竑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告的抗辩综合判断,由原告指定的蒋国兵与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抵押行为,是周晓竑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作的担保。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周晓竑辩称已偿还原告45433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晓竑辩称因原告报案,致其被公安机关关押近两年,应扣减羁押时间的利息。周晓竑因未能履行与原告等人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等人以周晓竑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导致周晓竑被羁押,但不影响另一被告向往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行为,且扣减羁押时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周晓竑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江虹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续的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均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赣06民初31号 2018-02-26

韦显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显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显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008年、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前科劣迹较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因本案被拘留,羁押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枪管、射钉弹、钢珠、砍刀、吸毒工具等,依法应予以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22刑初253号 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