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孙宝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孙宝成是否享有《猫人》翻译作品著作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孙宝成翻译了《猫人》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经形成演绎作品,孙宝成应当享有著作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孙宝成的翻译作品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应该受到该法的保护,孙宝成对于对该演绎作品仍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中,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对孙宝成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在未经孙宝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孙宝成的作品并牟利,构成了对孙宝成著作权的侵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宝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孙宝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图书的印次、发行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74号 201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