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条记录,展示前3

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孙宝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孙宝成是否享有《猫人》翻译作品著作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孙宝成翻译了《猫人》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经形成演绎作品,孙宝成应当享有著作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孙宝成的翻译作品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应该受到该法的保护,孙宝成对于对该演绎作品仍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中,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对孙宝成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在未经孙宝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孙宝成的作品并牟利,构成了对孙宝成著作权的侵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宝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孙宝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图书的印次、发行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74号 2015-12-12

叶荣鼎与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之主张,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涉案单行本图书中未使用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二、本案二审审理期限。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系指故意改变作品的真相或内容,篡改系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一般而言,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人往往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曲解作品的主观表现;同时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作品所表达之意与作者所想表达之意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动,该种变动一般包括丑化或者作违背作者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对作品损害性变动的行为。因此,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曲解作品的故意或恶意,以及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到了对作品损害性变动的程度,而该判断应当基于个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叶荣鼎作为原作者江户川乱步作品的译者,其翻译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以及凝结了其创作心血和智力成果的前言、译后记等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不受歪曲、篡改的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而如前所述,时代文艺公司在涉案单行本图书中未使用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亦应综合本案在案事实予以判定。具体言之,其一,时代文艺公司依约先行出版了涉案图书的汇编本并附有前言及译后记,后其编辑在涉案单行本图书出版过程中以系争前言和译后记不适合该次出版为由主动与叶荣鼎就该前言和译后记的修改问题进行沟通,提供并征询修改意见。该行为可以认定系时代文艺公司基于其对涉案汇编本的前言及译后记在篇幅上并不适合涉案单行本图书出版的认识所作出,即系出于出版工作的目的,且并无明显不合情理之处,故即便在叶荣鼎对此明确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使用与涉案汇编本相同的前言及译后记后时代文艺公司仍未使用,亦不能因此认定时代文艺公司及其编辑存在曲解涉案作品的主观故意或恶意。其二,根据在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汇编本6册与涉案单行本20册系同一部翻译作品即“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大系”全20册的两套图书。叶荣鼎虽然在与时代文艺公司编辑的微信记录中提及系争前言和译后记原本就是专门为全20册所写而非为六册书所写,但其也同时要求涉案单行本所使用的前言及译后记内容应当与涉案汇编本一致。可见,系争的前言及译后记系叶荣鼎为该部翻译作品所作,而非单为涉案单行本图书所作。同时,结合时代文艺公司于先期出版的该同一套作品的汇编本中已使用前言、译后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后出版的涉案单行本图书中未使用系争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涉案翻译作品的损害性变动。其三,应当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固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该种权利的行使亦应有所限制,而作者将作品付印后、出版单位按照其工作的规范与要求对作品进行变动的情形系该限制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涉案双方约定出版单位可以改动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但改动结果应得作者认可。该类约定在出版实务中较为常见,其既是作者对捍卫自身作品不受曲解的权利宣示,也是赋予出版单位在合理限度内改动作品以符合出版要求的权利依据。同时,该约定的缔结意味着双方在出版过程中均负有了相应的义务,并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出版单位应当妥善履行出版职责并不得违背作者意愿恶意曲解作品,而作者应当积极配合和响应出版单位的正常工作及合理要求,以保障作品的顺利出版。本案中,在时代文艺公司的编辑与叶荣鼎进行反复沟通并数次提供改动意见后,后者始终否定甚至拒绝阅看前者改动意见并拒绝提供个人修改意见,此固然系作者表明其对其个人作品态度的一种方式,不被法律所限制,但综合全案事实,若据此认定时代文艺公司作为出版单位在最终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在涉案单行本图书中未使用系争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显不公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控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叶荣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在审理期限上虽有瑕疵,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上,叶荣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沪民申1180号 2019-03-25

钱锋与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译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钱锋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译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译林公司侵害了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未在电子书的销售页面及购买后的电子文档的版权页中标示翻译人信息,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署名权。译林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在销售涉案作品时,作品封面显示了翻译人信息,且译林公司已向钱锋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钱锋系涉案《朗读者》的翻译人,对该翻译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涉案《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出版上述作品之电子版,并获得上述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支付报酬数额为乙方所得报酬的50%。”可见,译林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已经获得钱锋的书面授权,钱锋关于译林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钱锋认为译林公司违反《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未向其支付或足额支付相应报酬,其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 关于侵害作品署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作品纸质书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标示有“钱定平译”文字,其电子文档的相应信息应与纸质书保持一致。然而,“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电子书的版权页上并未标示翻译人信息,且购买后的电子文档并不包括作品封面,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该电子文档的翻译人。从涉案电子书的销售页面来看,在不同位置分别集中标示了书名、出版者、作者、定价、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却遗漏了翻译人这一基本信息,一定程度上容易弱化相关公众对该书与翻译人之间联系的认知。译林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方,无论自行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涉案作品电子书,都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电子书时,在该电子书的版权页上未标明翻译人信息,在该电子书销售页面集中标示了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却遗漏翻译人信息,侵害了钱锋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二、译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5162.5元的责任。一审中,钱锋还主张,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8元的责任。二审中,钱锋明确赔偿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关于隐私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钱锋对此没有异议。译林公司认为,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时,未在版权页标示翻译人信息,在销售涉案电子书时,未将翻译人信息列于已经标示的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之中,侵害了钱锋涉案作品署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钱锋损失及合理费用、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5162.5元,二审中明确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但既未提供钱锋因译林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译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且钱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钱锋针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该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也不能成立。2.译林公司侵害的权利种类系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3.译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译林公司在“京东”网站、“亚马逊”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时均未侵害钱锋的署名权,但在“百度阅读”网站传播、销售该作品时侵害了钱锋的署名权;2018年7月10日,“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朗读者》电子书的阅读人数显示为12993人,人数较多。4.钱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钱锋主张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其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该发票备注栏有“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网络传播权案”文字,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合理费用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实施了侵害钱锋作品署名权的行为,故译林公司应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公开发表向钱锋致歉的声明,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钱锋一审时还提出译林公司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鉴于钱锋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该项主张没有异议,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钱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苏01民终1429号 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