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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聋哑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庞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赃物已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380号 2016-09-19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上述幅度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退赔或追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系聋哑人;初犯;文盲;被盗步步高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请求对王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22刑初351号 2016-09-22

黄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和曾因盗窃受法律处分、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曾因盗窃受法律处分,且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4刑初189号 2016-06-24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愿而成,但由于双方在婚续期间因被告是聋哑人,原告语言表达亦有欠缺,双方沟通困难,且双方结婚之后不久便各居一方,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于2014年6月对原告的离婚起诉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至今仍分开生活,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8号 2015-05-15

何永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永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春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永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东乡县司法局对宣告被告人何永春缓刑是否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东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何永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9刑初95号 2016-12-22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被害人案发当日立即报案,且其证实的被盗财物情况较为客观真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盗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在第五起盗窃中与他人分工明确且积极参与分赃,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202刑初275号 2016-09-28

南朝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朝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南朝财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失主关于在案发现场从南朝财身上搜出被盗财物的陈述、公安机关及反扒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扒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南朝财扒窃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南朝财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南朝财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刑初339号 2016-12-05

董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作为结识媒介,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也有了一定时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年轻人,婚姻处于起步阶段,原告系聋哑人,双方在沟通交流中本来存在客观的障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因缺乏化解矛盾的能力和相应生活阅历,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磨合,出于未来生活和家庭完整的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1462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