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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7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称款以其个人名义借的,钱用于项目部了,项目部会计给其出具了条子。被告王某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工程,故该570000元借款应由借款人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和被告王某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给被告王某转来的五笔515000元的借款,由会计李黎光经办,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是王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515000元借款会计李黎光证实系用于项目部工程。王某项目部是被告二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作为借款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51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已给付利息24120元,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已结了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原告的借款应由行为人王某负责归还。因二被告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7民初958号 2016-12-27

徐秀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潘英系被告业务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潘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潘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看,收到条上有利息的表述,而保费是不会产生利息的,而潘英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保费产生利息,不是其职责范围。其次,原告在本案最初起诉时是诉请潘英赔偿退保损失和红利,也说明了原告在当时也并不认为潘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诉请恢复其投保的5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5份合同均系原告申请解除,被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告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退保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分红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错扣了原告的保费1865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扣划保费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被告扣划外,还向被告支付过当期的保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 2016-10-17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王燕与聊城申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勇系被告申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申大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聊东民初字第4325号 2016-10-17

张建利、齐云海、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利与被告齐云海自愿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齐云海向原告张建利购买树苗、钢材、管件、玄武岩等货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张建利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被告齐云海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张建利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齐云海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利要求被告齐云海支付34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建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利对被告怀仁生态园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怀仁生态园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齐云海是被告怀仁生态园的职工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怀仁生态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齐云海、怀仁生态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3民初248号 2016-10-18

汪国棋与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陈建兵系华粟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686.9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900元和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8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336.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36.90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华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6号 2016-02-15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梁剑锋、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永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辆需要修理项目为:尾盖修复、左后尾灯柱修复(补纤维)、事故部分喷漆和拆装配件;需要换件项目为:后挡风玻璃、皮带轮总成(带齿)、三槽附带轮总成、皮带轮螺栓、后保险和广告纸。原告主张维修时间为一个月,根据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售票收入,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份粤C×××××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为37115.43元。而两被告则辩称原告维修车辆时间过长,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收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那么,原告主张粤C×××××号大客车停运损失是否属实以及37115.43元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7115.43元是根据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售票收入为依据,同时也没有扣除成本。原告是从事公共汽车旅客运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粤C×××××号大客车所行驶的公共汽车线路并没有因此停止经营的事实,原告有应急的车辆替代粤C×××××号大客车进行营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及往年的7月份的收入对比情况,也没有提交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与当年其他月份的平均营运收入相比情况,因此,由于发生事故影响到2015年7月份的营运收入减少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张粤C×××××号大客车因维修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7115.4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37115.43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69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评估费535元,现原告请求赔偿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梁剑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当梁剑锋一方负责赔偿。但是,又因为被告梁剑锋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在为被告永利公司运输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最终由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03民初468号 2016-04-13

翟某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以及公司的房产租赁管理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交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理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交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某、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某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531号 2016-04-20

宁夏万泰祥与李单、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载明总货款598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下欠49800元,被告应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李单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被告李单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单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系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行为应视为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银川博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应对涉案下欠货款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281号 2016-07-29

杜国芳与李孔义、青岛交运平度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孔义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乘车人杜国芳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交运公司赔偿,李孔义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被告交运公司未提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告交运公司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无工作,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4元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可75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告因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且考虑到侵权人为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事故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交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运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交运公司负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13936元(104元×134天)、护理费10199.01元(117.23元×12天×2人+117.23元×63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10年×12%÷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208.67元及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3民初25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