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淑芬与王琼、安徽裕达圣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章、签名,故与章淑芬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辩称案涉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应为无效,但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又因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王琼辩称其对主债权存在异议,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安徽文达集团曾任命王琼为该集团的副总经理,但王琼并非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曾委托其处理案涉担保事宜,且王琼在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再次以公司名义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故王琼的签名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此外,本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主债权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借贷事实应以该判决内容为准,综上,王琼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于借据中仅约定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向章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至9月2524日)。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以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又因章淑芬自述在保证期间内曾以口头形式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章淑芬称其曾向王琼的手机发送过催款信息,但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接收催款信息的手机(139××××2886)使用人系王琼本人,故章淑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担保保证期间期限内曾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担保人王琼主张过权利,故章淑芬主张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的保证责任应当得以免除,章淑芬主张三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08号 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