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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职权所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一)、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问题。涉案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在召开之前,已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每位股东,全体股东或直接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股东会决议能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部分股东未能参会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且此次股东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股权的同意。因此,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遵循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的规定。(二)、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对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利分别做了明确规定。涉诉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关于涉诉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是公司筹建时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在公司筹建中规范各发起人的行为,而公司依法成立后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则是公司章程。当“组建协议”与公司章程相悖时,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故对原告以2016年4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而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2282号 2016-07-20

尚锦滨与洪少华、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锦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洪少华于2011年5月18日形成的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之诉,系确认之诉中的积极的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款对股东会决议的确认之诉进行了明确,但主要针对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能否据此提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该条并未加以明确。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如果将所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纳入司法裁判范围,势必导致股东会决议长期处于效力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公司自治,额外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也容易造成滥诉。因此,并非所有的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均具有可诉性。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需要考虑的是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会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者最佳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享有诉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件,即起诉要件和裁判要件。前者指形式要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者指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的必要。对于确认之诉来说,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诉求具有确认的利益,也就是为了消除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危险、不安,有必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作出有既判力效果的判决,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具体来说,法律认可确认利益的存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有纠纷的存在,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二)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三)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尚锦滨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房产实际被原告控制、使用,两被告在当庭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就该案涉及房产也未向原告尚锦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尚锦滨自身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尚未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之中。同时,经当庭询问,原告尚锦滨表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该决议效力后,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从原告的上述表述来看,原、被告间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依赖于最终的给付之诉,即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原告尚锦滨在本次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被另一给付之诉所涵摄,毋需单独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请求救济。在可以选择通过一个给付之诉即可解决的情形下,先行主张确认之诉、再另行主张给付之诉的做法,法院及当事人都需要承担双重程序及费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该确认之诉纳入司法程序处理并非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因此,本案原告对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706民初3396号 2016-10-13

曾功平与林小勇、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明确载明“连带责任担保人陈金华”,该约定系被告陈金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陈金华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借据》的内容“愿将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资产抵押”分析,该约定的性质应当属于公司以其设备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不是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就公司设备资产约定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原、被告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7民初6号 2016-06-28

张泳与张兴宗、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精英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兴宗向原告张泳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被告固原精英驾校、新宗房地产公司、宁夏精英公司是否对被告张兴宗向原告张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兴宗向原告张泳的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对结算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张兴宗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告张泳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对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往来账款(转账或现金)进行结算并确认为3925万元。结合被告张兴宗所出具的债权债务书中载明被告张兴宗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被告亦认可出借2000万元,故认定原告张泳向被告张兴宗两次出借金额共计为2000万元。 关于被告张兴宗向原告张泳借款后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虽债权债务确认书与结算还款协议书均为2015年9月5日签订。但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次确认为准(另行签订结算还款协议书),可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结算还款协议书之前。被告张兴宗认为结算还款协议书中结算的3925万元绝大部分属于高额利息,原告认为除借款2000万元和利息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还款协议书的结算金额是以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依据,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由原告张泳及被告张兴宗签字纳印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及还款应以该确认书为准。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张兴宗2012年8月15日向张泳借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清偿利息160万元,该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计,实际截止2012年12月15日应归还利息120万元,对多归还的应扣减本金,借款本金为960万元。2012年9月21日张兴宗又向张泳借款1000万元,期间归还两笔借款利息430万元,因归还的利息系两笔借款,2012年9月21日出借的10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5日利息应为846575元〔(1000万元×2个月×36%÷12)+(1000万元×25天×36%÷365)〕,故至2012年12月15日张泳共计向张兴宗出借1960万元,张兴宗随后向张泳归还利息3453425元(430万元–846575元),按每日还款利息19331.5元计算(1960万元×36%÷365),该利息应归还至2013年6月12日。此后,张兴宗未再向张泳归还利息。2014年3月17日张兴宗向张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张泳不予认可,结合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载明归还的500万元为本金以及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李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400万元和网上银行100万元凭证,可以认定2014年3月17日张兴宗向张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于张兴宗认为其后通过妻子吴阳婷和公司员工寇霞茹分别给张泳偿还借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张泳不予认可。因张兴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泳之间指定案外人吴阳婷、寇霞茹还款或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协议约定,张兴宗未能如期全额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张泳有权就全部借款要求偿还,债务人承担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未履行金额月息24‰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综上,截止2013年6月12日张兴宗向张泳实际借款1960万元后未再清偿利息,原告张泳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7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故被告张兴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196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本金146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张泳在本案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发生的保险费用124815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固原精英驾校、新宗房地产公司、宁夏精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结算还款协议书上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均同意为张兴宗向张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张兴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担保无效,原告也应知悉。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内部活动的最高准则,但对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公司章程的必要要件,对公司为股东和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即使公司章程对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有所规定,但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的,则系无效代表,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则应构成有权代表。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该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并且应当知道。章程、股东会的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而对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公司外部行为,违反章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故被告固原精英驾校、新宗房地产公司、宁夏精英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民初41号 2016-05-10

章淑芬与王琼、安徽裕达圣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章、签名,故与章淑芬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辩称案涉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应为无效,但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又因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王琼辩称其对主债权存在异议,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安徽文达集团曾任命王琼为该集团的副总经理,但王琼并非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曾委托其处理案涉担保事宜,且王琼在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再次以公司名义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故王琼的签名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此外,本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主债权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借贷事实应以该判决内容为准,综上,王琼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于借据中仅约定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向章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至9月2524日)。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以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又因章淑芬自述在保证期间内曾以口头形式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章淑芬称其曾向王琼的手机发送过催款信息,但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接收催款信息的手机(139××××2886)使用人系王琼本人,故章淑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担保保证期间期限内曾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担保人王琼主张过权利,故章淑芬主张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的保证责任应当得以免除,章淑芬主张三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08号 2016-02-03

佗军、肖光群等与武汉市先锋翼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先锋翼隆工贸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所依据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第四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调整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特别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罗军、肖光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应审查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该项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罗军、肖光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军、肖光群陈述及举证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资产、财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罗军、肖光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6604号 2016-12-05

战晓钟与黄木藤、韶关市金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的实际金额。二、被告黄木藤实际已归还的本息数额。三、被告韶关市金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金额。债务人提出的出借数额不足约定的出借数额,债权人应就其足额交付约定的出借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仅有2014年4月15日转账624万元的凭证,对于剩余借款26万元,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交付,而被告则认为该款项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对此认为,按照本金650万元,年利率48%计算,一个月利息为26万元,这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月为26万元,刚好吻合。且原告也未提供现金交付26万元的其他证据(如资金来源、他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木藤认为预先扣除利息26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本金为624万元。 二、被告黄木藤实际已归还的本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黄木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还款具体抵偿何笔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只能按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由于(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案中,已就2014年8月1日、8月8日被告黄木藤支付的112500元及280000元进行了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和处理。另外,由于本案的债务先于(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案的550万元债务到期,故在被告无法证明其所偿还的本息是用于特定债务的给付的情况下,本院就被告归还的其余本息优先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48%的年利率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8%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而原告认为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区分多少是归还本金多少是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确认所还款项具体包括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了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保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借款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还款金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木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2190.09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实际出借本金:624万元,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1、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产生利息:(624万元×月息2%)/30天×29天=120640元,被告还款14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20640元,余款19360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6240000元-19360元=6220640元;2、至2014年5月14日产生利息:(6220640元×月息2%)/30天×1天﹦4147.09元,被告还款12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4147.09元,余款115852.91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6220640元-115852.91元﹦6104787.09元;3、至2014年5月16日产生利息:(6104787.09元×月息2%)/30天×2天﹦8139.72元,被告还款6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8139.72元,余款51860.28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6104787.09元-51860.28元﹦6052926.81元;4、至2014年6月12日产生利息:(6052926.81元×月息2%)/30天×27天﹦108952.68元,被告还款4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08952.68元,余款291047.32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6052926.81元-291047.32元﹦5761879.49元;5、至2014年7月15日产生利息:(5761879.49元×月息2%)/30天×33天﹦126761.35元,被告还款14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26761.35元,余款13238.65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761879.49元-13238.65元﹦5748640.84元;6、至2014年7月16日产生利息:(5748640.84元×月息2%)/30天×1天﹦3832.43元,被告还款372500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3832.43元,余款368667.57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748640.84元-368667.57元﹦5379973.27元;7、至2014年8月22日产生利息:(5379973.27元×月息2%)/30天×37天﹦132706元,被告还款2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32706元,余款67294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379973.27元-67294元﹦5312679.27元;8、至2014年9月24日产生利息:(5312679.27元×月息2%)/30天×33天﹦116878.94元,被告还款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利息,尚欠本金5312679.27元、利息66878.94元;9、至2014年10月13日产生利息:(5312679.27元×月息2%)/30天×19天﹦67293.94元,被告还款307500元,其中优先支付尚欠的利息合计134172.88元,余款173327.12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312679.27元-173327.12元﹦5139352.15元;10、至2014年11月3日产生利息:(5139352.15元×月息2%)/30天×21天﹦71950.93元,被告还款2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71950.93元,余款128049.07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139352.15元-128049.07元﹦5011303.08元;11、至2014年11月7日产生利息:(5011303.08元×月息2%)/30天×4天﹦13363.47元,被告还款25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3363.47元,余款236636.53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011303.08元-236636.53元﹦4774666.55元;12、至2015年2月15日产生利息:(4774666.55元×月息2%)/30天×100天﹦318311.10元,被告还款10万元,全部用于优先支付利息,尚欠本金4774666.55元,利息218311.10元;13、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利息:(4774666.55元×月息2%)/30天×94天﹦299212.44元,被告还款55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尚欠的利息合计517523.54元,余款32476.46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4774666.55元-32476.46元﹦4742190.09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当以实欠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韶关市金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木藤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尚为被告韶关市金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此,两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此认为,公司法的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导致合同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应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因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型强制性规范,对于违反该规范的,不应认定为担保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韶关市金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 2016-02-16

许红霞与北京天祥耀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许红霞的起诉是否超过60日,如未超过60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许红霞主张其曾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祥公司增资决议书》,故其本次诉讼不适用法律规定的60日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请求撤销。但对于60日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中止、中断、延长或者其他任何可以得到续展的情形,故许红霞关于本次诉讼不受60日期限约束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许红霞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3民终2051号 2016-02-26

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银洪彭喜、吴德全、尹淑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有吴德全、尹淑容的签名、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尹淑容虽提出其未参与两份协议的签订,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而尹淑容与吴德全系夫妻关系,其认可吴德全与银洪彭喜合意的内容,自愿偿债的行为也符合生活常理,即尹淑容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并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束尹淑容。原告虽也提出两份协议上的公章未经法人同意而加盖的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旭东的证言,李旭东加盖公司公章符合公司的惯例,并未超过其权限,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使李旭东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超越其职权,也系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银洪彭喜,即《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因李旭东超越职权的行为而无效。综上,《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保证行为是否无效;二、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保证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 一、原告在《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保证行为是否无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即担保法已规定保证行为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提供的保证符合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自己提供保证或者银洪彭喜采取欺诈、胁迫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且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银洪彭喜与吴德全、尹淑容,吴德全、尹淑容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股东包括吴德全,其与法定代表人也是父子关系,吴德全、尹淑容与银洪彭喜串通,骗取原告提供保证的理由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二)原告提出《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上债务不真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了三笔债务,包括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垫资工程款1179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369万元。根据银洪彭喜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往来账清单》已确认了银洪彭喜向吴德全、尹淑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为德胜电力公司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表明了吴德全、尹淑容与银洪彭喜对双方包括股权转让款等三笔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吴德全、尹淑容差欠银洪彭喜的债务项目及金额;其后,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不但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部分履行了支付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对《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吴德全、尹淑容差欠银洪彭喜的债务所包括的项目、金额清楚、认可,其所提供的保证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从原告股东的组成来看,也属于吴德全、尹淑容的家族企业,其亦应清楚涉案债务的存在,原告在签订并履行协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又提出债务不真实的意见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旨在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尹淑容非原告股东,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未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原告为吴德全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吴德全承担涉案债务中包含了德胜电力公司的债务,德胜电力公司及原告均属吴德全、尹淑容的家族企业,原告的另一股东也系二人的女儿吴海燕,根据股东之间特殊关系的事实应推定吴海燕清楚并同意原告为其父母及家族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保证的事实,原告的保证行为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原告在签订《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后,按协议履行支付行为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自愿为吴德全、尹淑容的债务提供保证,其股东知晓并同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保证并不因此无效。 二、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保证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即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且未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列明原告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将原告列明为保证人,也未约定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而将涉案债务的履行方式变更为原告与吴德全、尹淑容共同或单独承担支付责任,该约定不符合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在债务人吴德全、尹淑容未履行支付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征;虽然《补充协议》中多次提及原告与吴德全、尹淑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内容,但债务加入行为也具有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支付责任,由两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特征,该约定与原告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矛盾。即原告已自愿加入到吴德全、尹淑容因《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保证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仅对保证行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至于吴德全、尹淑容应否支付银洪彭喜相应款项及金额以及原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在《股权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提供的保证有效,在《补充协议》中承担的是债务人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58号 2016-02-22

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2008年5月20日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联发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事实,主张其与联发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联发公司偿还借款。联发公司抗辩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存在分红的问题,既而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应审查联发公司是否应分配利润,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取红利。 关于原告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联发公司两家香港投资方将股权转让给于英河、王旗等十人后,联发公司成为了内资企业。工商档案材料虽然显示该十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联发公司原三家股东的股权,但联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股东变更为自然人,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威高管发(2002)112号文件及《企业改制交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联发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另外,于英河、王旗等十人虽与原三家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股权转让款按交款协议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自然人系因联发公司改制而成为了联发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其系受让股权成为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联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从威高管发(2002)112号批复及《企业改制交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联发公司的改制方式符合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特点,企业职工取代原企业出资管理人成为改制企业新的资产所有人。本案中,《企业改制交款协议书》约定的改制款为41021045.50元,即联发公司原出资管理人收回了部分债权、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外,剩余41021045.50元资产留在了联发公司,该部分资产应由新股东出资购买后,作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但联发公司改制后,并未以其净资产作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0940万元,故新股东购买企业后,须再行出资投入到联发公司,新股东出资之和应与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股东仅交纳了共计646万元的“入股款”,既未足额支付资产购买款,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以联发公司1992年成立时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为由,主张改制后的联发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联发公司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取红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未收到开会通知,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联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的在原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威商初字第8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