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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上诉人赵辉辉与被上诉人聂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辉驾驶的黑KF5280号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未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遗漏诉讼主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聂丽红受到的损失,在未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辉辉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9民终70号 2016-05-09

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朱某诉莫某、徐某、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和被告汪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莫某、汪甲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朱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1597.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0.12元(11139元/年×9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电瓶车损失262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币114970.86元。被告莫某驾驶的赣HXX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汪甲驾驶的赣HXX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某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负担,被告莫某、汪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281民初1438号 2016-09-06

钟秀华与李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1100元提出异议,被告李永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显示,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摩托车定损1000元。被告李永红赣A×××××小车定损为8359元,经协商原告钟秀华自愿承担30%的责任,计币2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器具费持有异议,住宿费1050元票据是原告钟秀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两女儿陪同护理20天的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从上高县人民医院到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票据形式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钟秀华伤情较重,两次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总天数较长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5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费用340元,亦属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钟秀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51.9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3320.8元(97.17元/天×240天);4、护理费8200.48元(76.64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损1000元;10、其他损失(住宿、交通费、轮椅、拐杖费)3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2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3民初849号 2016-09-06

罗素洪、王桂兰等与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承认罗素洪、王桂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素洪、王桂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周金波、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罗素洪伤残赔偿金和罗静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素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140元(30元/天×38天)、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罗静芳的生活费支持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150元(30元/天×5天)、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为134141.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6244.85元[罗素洪的医疗费38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王桂兰的医疗费2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2046.71元[罗素洪的误工费8786.89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桂兰的误工费2388.6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05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4800元(罗素洪3200元,王桂兰1600元)。经核算,罗素洪、王桂兰、罗静芳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21828.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82046.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731.40元[(134141.56元-10000元-82046.71元-1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954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