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504条记录,展示前1000

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刘国平与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散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散伙”实为“退伙”,即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补偿原告35000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其拥有的15%的股份。根据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退出的股份已由该三被告受让,故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三被告辩称的尚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是原告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69号 2016-06-29

刘金龙与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从社会上非法理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无效。被告洛阳富崤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2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孙金龙作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志军虽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孙金龙,但作为出资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和被告孙金龙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493号 2016-09-23

原告黄仕冠诉被告张荣火、第三人政和县张氏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张氏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原告将持有公司4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六台车辆折抵股权转让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自己享有的股权在股东间全部转让并通过股东会会议,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且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7月1日前公司加油折扣款未作为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其辩解该部分折扣款已以“账外分账”的形式分配给原告黄仕冠,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股东会会议虽未对2015年7月1日前公司利润及亏损问题进行决议,但2015年7月5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对2015年7月1日前公司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问题直接以《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决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与《张氏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相互矛盾,《协议书》第三项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前账务报表以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4-2015年6月30日经营利润情况表)为结算依据,该份利润表显示2015年7月1日前公司处于盈利阶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按《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予以支持217043.22元(即542608.04元×40%)。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政民初字第1500号 2016-02-02

上诉人刘慧琴与被上诉人陈卫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7月12日,河南省璟弘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由刘慧琴、陈卫红发起设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两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各自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刘慧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1日,刘慧琴与陈卫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当解除及陈卫红是否应当返还刘慧琴股份转让款123.2万元?。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称:“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本案中,对未能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的原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刘慧琴必须指定第三人接受陈卫红转让的股份,刘慧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转让合同约定指定了第三人,且刘慧琴未将全部机器设备或门面房一间抵押给陈卫红,亦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但2013年7月12日公司成立至2014年9月2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满一年,签订转让协议后,陈卫红已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陈卫红在工商档案登记中的董事职务可以通过辞去公司职务、改选等方式予以变更解决。因此,刘慧琴主张的合同解除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刘慧琴于2015年12月13日向陈卫红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陈卫红虽然参与了公司清算,但因股份转让款大部分未付,机器设备或门面房并未办理抵押,陈卫红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公司清算并无不妥,故并不能据此推断股份转让合同已解除或陈卫红已认可解除。本案中,陈卫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故刘慧琴以陈卫红不履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由而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陈卫红返还股权转让款12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慧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458号 2016-07-25

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推荐机构,负责推荐原告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而被告是否具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机构会员资格是协议书的重要内容,是协议书能否履行的重要基础,也是原告决定是否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重要条件。被告不具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推荐机构会员资格,但在协议书中却明确载明其具备该会员资格,被告明知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原告陷于错误但仍然为之。因此,被告系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使原告基于该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辩称其已在签订协议书时将其未取得该会员资格一事告知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95000元推荐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58796号 2016-11-16

刘康与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从社会上非法理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无效。被告洛阳富崤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孙金龙作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志军虽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孙金龙,但作为出资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和被告孙金龙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487号 2016-09-23

原告雷某、高某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雷某、高某(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仅向原告支付了网吧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转让款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雷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是2012年9月22日,而原告雷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雷某投资网吧的时候,白和平投资60万元,实际上原告雷某仅投资了20万元。3、在原告雷某负责经营网吧期间,原告雷某以网吧名义向白和平支付了利息30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雷某返还被告。4、雷某、高某合伙开办的穿越时空网吧至今没有结算。5、在仲裁时,原告雷某承认其从128万元转让款中抽走40多万元,支付给白和平利息54000元。6、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雷某全额取走。经审查,1、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高某签订转让网吧合同,2013年7月15日白和平因其60万元的投资问题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84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一直处于纠纷状态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2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的入股问题经生效的西仲裁字(2013)第8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入股为80万元,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在原告雷某负责经营网吧期间,原告雷某以网吧名义向白和平支付了利息30万元的问题,合同中对此无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对于雷某、高某合伙开办的穿越时空网吧至今没有结算的问题,依雷某、高某签订的合同“网吧总计128万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明确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对于原告雷某承认其从128万元转让款中抽走40多万元,支付给白和平利息54000元的问题,原告不予确认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6、对于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雷某全额取走的问题,原告在诉称中自认“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付20万元(原告与高某各10万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高某领取10万元,由原告领取10万元,应当认定该20万元均由原告领取,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雷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及被告支付原告雷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7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1、依法确认原告雷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雷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7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为718400元((80万元÷(80万元+11.5万元+20万元)×128万元-20万元=71.84万元);3、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榆民初字第02347号 2016-08-15

赵莉与陈其轩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莉与被告陈其轩签订的《泸州瑶安医院经营权与股份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陈其轩将其所经营的泸州瑶安医院的经营权、股份、医疗设备等有形、无形资产全部整体转让给原告赵莉,医院的名称、经营场所、组织机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均无实质性变化,而变更的仅是经营者和主要负责人。 其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执业登记条件而颁发的资质证书,它包含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主要事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从立法原意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转让、出卖仅指脱离原医疗机构及其执业条件的、单纯的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出卖。本案中,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变更登记,已确认其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赵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马民初字第2629号 2016-03-30

魏义旺与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从社会上非法理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无效。被告洛阳富崤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孙金龙作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志军虽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孙金龙,但作为出资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和被告孙金龙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490号 2016-09-23